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民终4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何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公,具体为:1、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继承人身份证明和家庭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以及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以证实死者是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确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鑫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但鑫源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条款约定内容并非获得保险金的必要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属于人身意外险,鑫源公司应当提供死者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在鑫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源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死亡证明、死者抢救费用票据、参与死者抢救的两个工友证明、殡仪馆收费服务清单、鑫源公司就赔偿问题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也向死者户籍所在地调取了火化证,户籍部门在火化证上写有吕桂平户口已经死亡注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工人吕桂平系因意外事故死亡于鑫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仅仅是为理赔所需准备的材料,并非获得保险金的必要条件,且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中对该条的设定明显加重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25569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鑫源公司与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位于新疆××作业区罐区隐患整改工程。2015年3月8日,鑫源公司与吕桂平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种厨师,双方约定新疆项目施工结束,根据情况续订协议。2016年7月22日,鑫源公司向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其中主险每人保额60万元,附加险每人保额6万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2016年10月28日,吕桂平在工地发生意外死亡。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当日交纳保费8820元。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内容为:“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鑫源公司支付抢救费用1583.5元。2016年11月1日,鑫源公司与吕桂平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鑫源公司一次性支付2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供养亲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补偿金等);吕桂平不再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申报工伤理赔,同意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金受益人为鑫源公司,该保险项下的理赔款全部归鑫源公司所有。2016年11月2日,鑫源公司支付补偿金25万元。吕桂平当日火化。鑫源公司支付和田地区殡仪馆服务费用4110元。吕桂平户口于2017年8月24日因死亡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为其工人在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参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鑫源公司工人吕桂平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死亡的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虽然鑫源公司非保险合同受益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转让该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吕桂平死亡后,鑫源公司支付赔偿款,吕桂平法定继承人与鑫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将本案合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鑫源公司,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鑫源公司有权向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鑫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理赔材料,该条款仅是申请人申请理赔时需要准备的材料,并非获得保险金的必然条件,本案吕桂平死亡已由和田地区殡仪馆出具证明,并已注销户籍,可以证实发生了本案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鑫源公司申请材料不全拒绝理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合同约定每人保额为60万元,鑫源公司要求255693.5元,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556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源公司向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为其用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期间,鑫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与吕桂平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及吕桂平参与考勤的记录,已证明吕桂平系其用工人员且属于保险对象。解放军第十八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和田地区殡仪馆出具的收取灵车运费、火化费的收费清单和吕桂平死亡、火化证明、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出具的吕桂平户口注销证明,已证明吕桂平死亡的事实。吕桂平工友索瑞民、蔚晓鹏出具的《证明》已证明吕桂平的死亡原因及抢救经过,能够认定吕桂平系死于意外伤害。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吕桂平发生了死亡保险事故。鑫源公司向吕桂平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其作为投保人依法取得了请求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申请材料不完备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咏梅
审判员  赵中友
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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