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1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前张村西电石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士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在劳务市场张贴了招聘信息,其人事部张倩在现场进行招工,原告向张倩了解情况,被张倩告知外出焊工170元/天,后经被告公司一位姓张的全面了解原告水平后定为160元/天。被告人事部张倩说的很好听,当我买了7月27日的火车票后,因“天水”地震,火车不通车,原告与被告人事部张倩联系后,又买了8月3日的车票。8月6日到新疆拜城大北工地,8日上班,上班后原告在工地上干了几天活下来,被告该工地的主管每天对原告的工作嚷嚷,态度恶劣,最后将原告辞退。被告对原告随意派遣,现又将原告辞退,更是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4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仅仅在我公司干了3天半,工资按100元/天加上来回路费已向原告支付800元,所以原告的诉请无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该案已经派出所两次调解,本纠纷已全部了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在劳务市场张贴了急聘宣传单,内容为: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是一家集钢结构、管道工程、机电设备安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安装公司,拥有国家三级电机设备安装施工资质。现因业务拓展,急聘下列人员:1、钢结构焊工40名工资4000元/月—5000元/月2、氩电联焊焊工20名工资6000元/月—9000元/月3、管道工20名工资4000元/月—6000元/月4、铆工20名工资4000元/月—6000元/月5、普工100名工资3000元/月—5000元/月。注:以上工种年龄20岁—45岁(已身份证为准),男性,包食宿,工资人走账清,一经录用,即可办理相关入职手续。公司联系人:李经理,公司地址:安阳市开发区前张村小学斜对面电石厂院内北三楼。原告按上述招聘信息与被告联系后,以电焊工的身份于2013年8月3日乘车到被告位于新疆的工地工作。2013年12月18日,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安文劳人仲不字(201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12月18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因原告无相关技术证书,于2013年8月14日从新疆返回安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从安阳到宝鸡乘火车花费115元交通费。3013年8月4日,原告从宝鸡乘火车到达新疆库车花费171.50元交通费。2013年8月14日-16日原告从库车乘火车经宝鸡返回安阳花费286.50元。原告在郑州铁路局支付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乘坐公路汽车支付交通费新48元,另付打车费2元。在安阳市内乘坐公交汽车支付6元交通费。综上,交通费共计6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聘宣传单、被告安阳鑫源安装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火车票、汽车票、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光盘,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的招聘信息到被告处务工,原告称自己掌握焊接技术,但未取得相关证书,被告同意按普工100元/天支付报酬,符合对外出具的招工信息,被告应自2013年8月3日原告乘车到被告在新疆的工地之日至2013年8月16日返回安阳计算务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即1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