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6民初1610号
原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前张村西电石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2187928G(1-1)。
法定代表人:李士法,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569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对位于新疆××作业区罐区隐患整改工程项目,对工程中5000方罐区和1000方罐区设备、工艺、建筑部分进行改造等。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就上述工程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主险每人保额60万元、附加险每人保额6万元。2016年10月28日,发生了原告工人吕桂平在工地意外死亡的保险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人前往调查了解情况,但一直未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安抚死者家属,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原告与死者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向死者全部继承人支付25万元作为补偿,全体继承人明确表示原告因此工程投保的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该保险项下的理赔款全部归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日向死者继承人履行完毕。另,原告为死者支付抢救医疗费1583.5元、殡仪服务费4110元。依据《保险法》和双方保险合同,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255693.5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携带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均消极推诿,不履行赔付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向我公司投保的是“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该项保险属于人身险,人身险权利依法不能转移,并且根据“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该项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近亲属,原告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要求保险赔偿,其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继承人身份证明和家庭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死者是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确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合同保险赔偿范围仅包括死亡赔偿金,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位于新疆××作业区罐区隐患整改工程。2015年3月8日,原告与吕桂平签订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种厨师,双方约定新疆项目施工结束,根据情况续订协议。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其中主险每人保额60万元,附加险每人保额6万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2016年10月28日,吕桂平在工地发生意外死亡。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当日交纳保费8820元。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内容为:“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原告支付抬救费用1583.5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吕桂平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2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供养亲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补偿金等);吕桂平不再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申报工伤理赔,同意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该保险项下的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所有。2016年11月2日,原告支付补偿金25万元。吕桂平当日火化。原告支付和田地区殡仪馆服务费用4110元。吕桂平户口2017年8月24日因死亡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工人在被告处参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工人吕桂平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死亡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虽然被告非保险合同受益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转让该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吕桂平死亡后,原告支付赔偿款,吕桂平法定继承人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将本案合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原告,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理赔材料,该条款仅是申请人申请理赔时需要准备的材料,并非获得保险金的必然条件,本案吕桂平死亡已由和田地区殡仪馆出具证明,并已注销户籍,可以证实发生了本案保险事故,被告以原告申请材料不全拒绝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合同约定每人保额为60万元,原告要求255693.5元,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556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