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02民初4793号
原告:郝改姓,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
被告:*国友,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住平顶山市郏县。
被告:平顶山市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郏县西郊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77612247U。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改姓与被告中胡国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改姓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改姓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郝改姓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