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25民初380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帅堂,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平顶山市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林波,执行董事。
被告:平顶山市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平顶山市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候帅堂,被告***,被告宏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波,被告富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劲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逾期利息95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建中央名郡1号楼石材干挂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经清算,尚欠原告38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9500元。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富平公司,承包方为宏图公司。因此,三被告均有义务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应付利息共计38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经结算属实,其中含2%的质保金,但对原告所干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现正积极与富平公司协调该款项。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宏图公司承建,但是宏图公司又与***签有合同,***使用宏图公司的资质,宏图公司将工程全部发包给***,宏图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富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富平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富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图公司,富平公司与宏图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质量无异议,才能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目前,双方是否已经经过质量验收还不确定;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合法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其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签订施工协议,***将以宏图公司名义与富平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以及完工的工程量。2、收据一组计16张,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宏图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3、原告与***于2017年6月3日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减去已付的98万元,下欠38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结算未扣除2%的质保金。富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认为与富平公司无关联,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认为原告与***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双方未确定。宏图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这些证据。宏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两份合同书,以此证明该工程完全发包给***。***于庭审后提交了“结算承诺书”,证明已与富平公司结算,富平公司尚下欠其工程款9万元,富平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富平公司作为甲方与宏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郏县中央名郡小区1#楼的工程,合同显示:“工程地点:郏县龙山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东南角,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层数:地下一层,地上5层,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含设计变更)除电梯以外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16567.38平方米。工程造价:1、工程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即132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可调整条文除外),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1868941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捌拾陆万捌仟玖佰肆拾壹元整。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富平公司的印章,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宏图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约人)由***签名”。
2015年11月17日,宏图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将其从富平公司承包的郏县中央名郡小区1#楼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带领数十人组成施工队进行施工。2017年6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清算,***尚欠原告38万元工程款未付。诉讼中,于2018年2月14日,经本院调解,富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50000元同时支付给***。2018年4月24日,富平公司根据其与***的结算,将下欠***的90000元通过***向***进行了结算。***尚下欠***24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说明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向合同相对人,即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其次,该《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富平公司是发包人(业主),宏图公司是转包人,***是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现***向***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宏图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规避法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等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观上有过错,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富平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因富平公司已将下余款项支付完毕,故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辩称下欠的38万元未扣除2%的质保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38万元基数计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33万元基数计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24万元基数计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3元,由被告***和平顶山市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