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富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28民初744号
原告: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782233318X。
委托代理人:***,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富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城郊乡寨礼村,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证:66343226-9。
委托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富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市富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达成借款协议:1、2015年1月6日的借款150万元、2015年1月8日的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合计为119569元,2015年4月7日后按三分计算利息,被告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2、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200万元,本金已偿还,利息欠付56280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9395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并约定偿还2017年6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偿还2013年12月25日借款200万元的欠付利息562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愿意还款,但是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该支持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法人之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达成借款协议:1、2015年1月6日的借款150万元、2015年1月8日的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按洛宁县信用联社贷款利率11.55‰计算)合计为119568元,本息共计3619568元。2015年4月7日后按三分计算利息,被告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2、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200万元,本金已偿还,利息欠付5628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利率11.28‰计算),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但是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已将借款利息及利息数额予以明确,故被告关于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4月7日后,按三分计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交易习惯,并参照双方约定的2015年4月7日前的利息,该约定应解释为月息三分,已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酌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富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119568元,合计3619568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本金3500000计算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富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所借款项的利息56280元;
三、驳回原告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70元,由被告洛阳市富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裴震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