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850号
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王庄镇前邢村75号。
法定代表人:常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刘润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575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建南市模范小学施工总承包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新建南市模范小学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次结构及湿作业等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2065104元。不久,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模范小学主教学楼和附楼地下室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858963元。随后原告就该两份合同陆续向被告付款,累计付款达750万元,然该两份合同的合同额总计3924063元,且均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额不存在调整的可能,故原告已超付被告工程款3575933元,对于超付建设工程款项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存在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就案涉工程,原告尚欠被告200余万元未支付;其次,案涉款项支付时间实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于2021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签有《新建南市模范小学施工总承包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施工总承包二次结构及湿作业等内容施工,总建筑面积为24090平方米,协议约定二次结构材料费859557元,大清包人工费1205547元,共计2065104元。
原、被告还签有《分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主体一次结构及于工程有关的材料等(不包括钢筋、商品砼、甲方机械)。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4738.71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9735.8平方米,地上主体一次结构平米单价350元,地上合计造价3401530元,地下建筑面积5002.91平方米,地下室一次结构平米单价750元,地下合计造价3752175元,合计造价7153705元,此价格为一次性包死。扣除原大清包协议造价5294742元,本协议实际含税造价为7153705元-5294742元=1858963元。
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723.75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新建南市模范小学施工总承包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分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对涉案项目一、二次结构等施工项目分别进行约定,二者互不包含。《分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扣除原大清包协议造价5294742元,本协议实际含税造价为7153705元-5294742元=1858963元。”,该处约定的“大清包协议”亦应指双方针对一次结构等签订的大清包协议,而非针对涉及二次结构的《新建南市模范小学施工总承包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故涉案两份协议约定的一、二次结构等总造价应为2065104元+7153705元=9218809元。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23.75万元,并未超过其应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施工总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新建南市模范小学施工总承包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一、二次结构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该协议第二条工程施工范围中约定的均为二次结构及湿作业,并未体现一次结构的内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7元,减半收取计17703.5元,由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堃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中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