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173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前**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第三人: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92年5月24日,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三人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