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1民初1057号
原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148776403N。
法定代表人:刘飞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标根,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腾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腾公司诉讼代理人孙锋、被告***诉讼代理人黄赤波、被告***诉讼代理人万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36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24597.66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与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就海舟公司厂房设备基础及150吨龙门吊基础等附属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经双方协商确定并最终作为结算依据;付款办法:工程进场后,海舟公司即支付预付款20万元,工程进度款根据施工进度按需支付,余款待工程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因海舟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涉案工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5日完成施工。2017年11月15日,海舟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造价为751361元,海舟公司除支付45万元,剩余301361元未予支付,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为涉案工程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担保期间已过,另,若法院认定担保期间未过,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因个人担保书中已明确担保的范围系工程款余款,不包括利息。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另,被告***在个人担保书中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是中铁九桥工程公司的员工,因原告方在海舟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系前期工程,需其完工后,案外人中铁九桥工程公司方可进场,其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海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海舟公司厂房设备基础及150吨龙门吊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经双方协商确定并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工程进场后,甲方即支付预付款20万元;工程进度款根据施工进度按需支付;余款待工程完工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后海舟公司分别于2017年的8月14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26日、10月9日支付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2017年10月5日,原告向海舟公司提交工程费用审核签证单,该审核签证单在承包商要求支付理由及金额处载明:“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0月5日止,我方已完成如工程量汇总表所报工程量,现申请支付工程价款(小写):843500元,金额(大写):捌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海舟公司审核确认应支工程款751361元。2017年10月5日,原告向海舟公司提交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2017年8-10月),2017年11月15日,海舟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51361元。
2017年9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保证人***、***自愿为海舟公司完全履行其与原告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本担保书,其中该担保书第一、二、四项条款约定:一、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海舟公司船体车间、轮机车间改造工程而应向你司支付的工程款余款费用。二、保证余款的支付日期:2017年10月31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本担保书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债务人延期履行、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海舟公司员工,被告***系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浙江舟山项目部经理。原告员工孙锋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阵总:海舟厂房改造的工程款可以付了吗?另外模板的钱还没汇出吗”。2019年的4月1日、4月4日、4月9日、5月31日原告员工孙锋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有过短信记录。
另查明,我院于2018年7月7日裁定受理了浙江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亭支行对海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就涉案工程款301361元(无利息)向海舟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并得以确认。目前海舟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审理中原告陈述,关于个人担保书中第二项保证余款支付日期:2017年10月31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系是指两被告承诺余款将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或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支付,因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待工程完工10天内一次性付清,而涉案工程系于2017年10月5日完工,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10月15日,哪个日期先到就以哪个日期为准。
原、被告庭审中确认个人担保书中所涉及的海舟公司船体车间、轮机车间改造工程即为原告与海舟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海舟公司厂房设备基础及150吨龙门吊基础等附属工程。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5日完工。原告庭审中陈述,孙锋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委托其负责向海舟公司及两被告催讨涉案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个人担保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自愿向原告提供个人担保书,关于个人担保书中的第二项即“保证余款支付日期:2017年10月31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应是两被告对原告保证支付涉案工程余款的日期,而原告是在2017年10月5日涉案工程完工后向海舟公司提交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根据原告与海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即“余款待工程完工1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方员工孙锋曾在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发送短信应是进行了催讨,被告***虽对是否收到该条短信不确定(即被告***在质证笔录中提到的发送时间为2018年1月4日的短信,实际发送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但根据庭审中对原告手机短信记录的审核,结合被告***对收到原告方员工孙锋分别于2019年的4月1日、4月4日、4月9日、5月31日发送给其的短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员工孙锋于2017年10月31日发送给其的短信予以确认,原告已进行了催讨,虽被告***系海舟公司员工,但其也是涉案工程款的保证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保证人进行了催讨,故两被告应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其是履行中铁九桥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个人担保书中已明确保证人系两被告,且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仅落款日期与个人担保书签订日期不符,且该授权委托书中也未注明涉案款项的保证事宜,故该抗辩不成立。至于两被告辩称保证范围应为涉案的工程余款即301361元,不包括利息,本院认为基于保证的从属性,从债务的范围应当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则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指向的亦应该为该破产债权,且个人担保书中第一项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海舟公司船体车间、轮机车间改造工程而应向你司支付的工程款余款费用。”故两被告抗辩成立。因原告已就涉案的工程款301361元在海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申报了债权,为避免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如涉案债务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时应扣除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已受清偿的部分,且在两被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以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依法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136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虞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