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99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1487764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00000元(最终赔偿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东海云廊工程项目部分违法分包给***。2022年4月30日,***招收原告等工人为该项目做工。2022年6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东海云廊定海-海山段进行喷播作业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定海区解放军东部战区海军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双侧椎弓根峡部崩裂、腰5-骶1椎间盘突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原告遭受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也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参加工伤保险,此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起诉,望判如所请。同时,原告申请对自己的工伤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答辩人承包建设,其中答辩人将护坡喷播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约定30元/平方。原告在喷播作业工程中发生事故,对于原告的诉求,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雇主也应承担其该承担的责任,其作为雇主至少承担一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包了舟山市定海中心片区排涝提升工程(五山生态旅游带建设项目)-海山截洪沟及生态廊道工程,并将厚层基材喷射植被护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原告雇佣工人在上述工地进行喷播作业。2022年6月19日,原告在喷播作业过程中受伤。2023年2月10日,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2023年2月14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工伤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其在庭审答辩时的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希望双方和解,如双方无法和解,则不存在责任的承担,由法庭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出具工资代付申请,载明:“海山段边坡喷浆工人工资代付贰万壹仟元整,要求***代付(工人工资)”。
以上事实,由病历、工资代付申请、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案外人***招用的劳动者,而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已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对此,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工资代付申请,可认定原告雇佣工人在涉案工地进行边坡喷浆施工的事实。综上,本院无法排除原告与案外人***系非法转包关系,更无法认定原告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身份。对原告欲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亦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