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光明小区院内建设街社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6490006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4596L。 负责人:***,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新南环路东段代庄村(东澳水城小区大门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3519007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以下简称十矿)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元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月台佳苑小区追加的工程价款,开元公司和光明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也认可是***公司施工,但一审判决根据十矿和开元公司的代建关系及十矿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量结算书,认定开元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追加的工程款327710.44元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只有在开元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时,合同金额可以做出相应的调整,光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开元公司书面或事后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确认书,即便工程量增加需要第三方评估确定,也应该通知开元公司参加,而追加工程量的结算书至今未得到开元公司确认,因此追加的工程量款项不应有开元公司承担。(二)关于***小区工程款,一审判决由开元公司承担无证据支持。光明公司没有提供与开元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光明公司与十矿签订的《关于支付十矿***小区强电工程剩余工程款责任书》(以下简称剩余工程款责任书)不能作为开元公司***公司付款的依据,其中十矿认可开元公司尚欠该小区电力工程款2048700元,没有得到开元公司认可,如果开元公司与光明公司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并***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应该由双方直接进行而不是由十矿单方认可确定。十矿单方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势必影响将来开元公司与十矿之间的代建工程款的结算。 光明公司辩称,1.关于月台佳苑小区增加的工程量,不但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且有双方施工现场的签证单以及十矿委托平顶山市瑞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预算书予以证实,增加的工程价款经过中介机构审核认定为327710.44元,一审判决对月台佳苑小区追加的工程量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小区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开元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导致该项工程被迫停工,十矿广大居民非常不满,在此情况下十矿督促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没有结果,所以十矿为了督促工程顺利完工,与光明公司协商由十矿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公司签订了剩余工程款责任书,并约定了剩余的工程款的价款、偿还期限及不按期偿还的法律后果。对于十矿签订的剩余工程款责任书,开元公司明知且予以默认,因为十矿与开元公司之间本身就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十矿作为委托人事实的行为后果本身就代表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十矿述称,十矿与开元公司签订了工程代建合同,开元公司分别与不同的施工单位签订了各项施工合同,本案所涉的电力安装工程也包含于工程代建合同的工程范围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十矿在本案所涉的两个小区(月台佳苑、***)均没有与光明公司签订并成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支付工程款时十矿向开元公司付款,开元公司***公司付款,目前十矿已经向开元公司超额支付所涉三个小区的工程款。月台佳苑小区增加的工程量十矿委托第三方造价,但该工程的发包人仍然是开元公司,十矿的委托并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只能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付款责任仍然应当由开元公司承担。 十矿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光明公司提交多份输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主体不一致、合同之间内容相互矛盾、抽换合同内页、不能提供原件等情形,十矿及开元公司对光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十矿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十矿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便直接予以采信,进而依据真实性存疑的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施工合同真实,根据该合同6.1条光明电力公司负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电部门接收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该合同4.1条下余工程款在移交供电部门后支付,案涉供电工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移交,导致供电发生问题时光明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均不予处理,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用电,一审判决十矿对1698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十矿对《关于支付十矿***小区强电工程剩余工程款责任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印章所显示的“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并不存在,该印章并非十矿加盖。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论“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或是“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两个主体均不存在,且与十矿也不具有关联关系,故该文件必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对剩余工程款责任书的真实性、该责任书与十矿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审查,便直接依据该责任书认定十矿承担法律责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光明公司辩称,关于月台佳苑小区增加的工程量,同针对开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剩余工程款责任书的问题,当时是十矿委托公司的房产科就剩余工程尽快组织施工问题一直与光明公司协商,由于开元公司拖欠工程款长期不还,在与十矿协商过程中,十矿主动提出对拖欠的工程款如果开元公司不能偿还由十矿偿还的意见,十矿将其起草的剩余工程款责任书以微信方式发给了光明公司的负责人,光明公司经过认真审核后同意了十矿的意见,所以双方就在该责任书上加盖印章,责任书签订后光明公司才组织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剩余工程款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十矿房产科是代表十矿与光明公司进行协商,而且十矿也已经按照该责任书的内容履行。关于工程的移交备案问题,光明公司完成的工程全部经过供电部门备案,而且有十矿******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十矿对所有供电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后全部为合格工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从未***公司提出过任何工程质量的异议,所以十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开元公司述称,就***小区与开元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平顶山市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即使光明公司是真实施工人,也应当由开元公司确认合同的施工量,这也是开元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中的2048700元的主要原因。关于月台佳苑小区追加的工程量,双方都认可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委托第三方鉴定没有得到开元公司的认可,开元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开元公司没有参与剩余工程款责任书的签订,对此不知情,根据该责任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移交,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开元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元公司、十矿支付拖欠光明公司的工程款2025910.11元及利息损失790105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月利率0.65%自2015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之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281601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开元公司、十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十矿与开元公司签订《平煤股份十矿月台佳苑建设项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十矿委托开元公司代理建设位于十矿西大门的月台佳苑项目,代建项目包括由开元公司负责供电系统的安装,工程款由十矿支付给开元公司。十矿与开元公司另签订《平煤股份十矿***建设项目施工代理合同》,约定十矿委托开元公司代理建设位于十矿一号井的***项目,代建项目包括由开元公司负责供电系统的安装,工程款由十矿支付给开元公司。 2014年4月10日,开元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元公司将上述月台佳苑小区改造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光明公司,工程合同价暂定3682100.84元。如遇确认的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合同金额作相应调整。工程验收合格并送电,开元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追加工程量,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委托平顶山市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追加工程量进行审核认定,增加工程造价为327710.44元。2014年8月20日,该工程经过竣工检验。开元公司出具委托协议,载明开元公司承接十矿在平安大道东段月台河附近月台佳苑棚改房项目,该项目需要进行高低压配电工程及一户一表安装,特委***公司对该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及一户一表安装进行施工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和资料。该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用电单位十矿,施工单位光明公司。现光明公司主张该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27710.44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2014年4月10日,开元公司与光明公司又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元公司将上述***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光明公司,工程合同价暂定553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元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十矿又与光明电力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十矿委***公司负责安装十矿平郏路***小区基建用电工程的一期,二期及三期工程的电力设备工程。现一期工程已经完工投运,***公司如期进行并按期完成其他剩余工程。2019年4月11日,该工程经过竣工检验。十矿出具委托书,载***公司承接十矿在平安大道东段,***小区棚改项目,该项目需要进行高低压配电工程及一户一表安装,特委***公司对该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及一户一表安装进行施工并办理相关手续和资料。该工程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显示施工单位为光明公司,该报验单客户签名处有十矿加盖印章。2019年9月19日,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与光明公司签订剩余工程款责任书一份,约定十矿认可开元公司尚欠***小区电力工程款2048700元(含税);十矿已于2019年8月16日先行垫付上述电力工程款20万元;十矿承诺负责协调开元公司尽快支付剩余电力工程款,并保证开元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区所剩电力工程款。***公司未能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十矿保证2020年5月1日前垫付剩余工程款。责任书签订后,十矿***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现光明公司主张上述责任书签订后,除十矿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外,下余工程款169870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庭审中,关于案涉月台佳苑小区改造高低压配电工程,开元公司认可该工程***公司施工。光明公司提供十矿委托平顶山市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月台佳苑小区改造高低压配电工程追加工程量所做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该工程追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十矿对该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书显示施工单位为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该工程与光明公司无关。开元公司认为其未参与该结算书的出具,故该结算书与其无关。关于案涉***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开元公司及十矿不认可该工程***公司施工。同时,十矿认为其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未实际履行,十矿房地产管理中心与光明公司签订剩余工程款责任书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月台佳苑小区改造高低压配电工程。开元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开元公司亦认可该工程***公司实际施工,故光明公司主张开元公司支付追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十矿与开元公司系委托代建关系,十矿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追加工程量所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了追加的工程量,且光明公司对该结算书亦予以认可,故追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应以结算书所载数额为准,即327710.44元。光明公司主张十矿支付该笔工程款,但十矿并不是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光明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虽然十矿与开元公司均不认可该工程***公司施工,但委托协议、责任书、委托书及竣工报验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光明公司。因开元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光明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该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十矿与开元公司系委托代建关系,本不具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十矿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剩余工程款责任书上明确约定,***公司未能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十矿保证垫付剩余工程款。该约定系十矿对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故十矿应对下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矿作为该工程的委托代建方,以责任书的形式确认该工程下余工程款,且光明公司予以认可,故应付工程款应以责任书确认数额为准,扣除十矿已支付工程款35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698700元。该款项与前述月台佳苑小区配电工程追加工程工程款327710.44元相加共计2026410.44元。光明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为2025910.1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两个工程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上述工程款利息应分别从该日起计算。又因光明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月台佳苑小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明显早于该时间,故该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即以327210.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小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4月11日,故该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起计算,即以1698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光明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5910.11元及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327210.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另一部分以1698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支付工程款1698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8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光明公司借用众信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开元公司发包的十矿***和***苑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光明公司系十矿***电力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2015年4月3日开元公司转账支付给光明公司1000000元,众信公司向开元公司出具收到***苑和***小区电力施工工程款一百万元的收据;3.代和志、***在光明公司施工期间系开元公司员工;4.十矿认可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剩余工程款责任书的真实性和效力;5.光明公司***2020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因设备安装后已经运行两年,按旧设备移交需要进行设备评估,光明公司***办***小区评估移交手续,十矿配合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移交产生的一切费用***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配合与供电部门就***小区配电设施的产权移交正在办理,尚未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光明公司起诉主张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款包括十矿月台佳苑小区和***小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阶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十矿月台佳苑小区的工程款,开元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二)十矿***小区的工程款,光明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开元公司和十矿应否承担支付责任?(三)十矿或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本院对此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十矿月台佳苑小区的工程款,光明公司与开元公司就月台佳苑小区项目签订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除合同价款外另有追加的工程量,经十矿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追加工程量的价款为327710.44元,开元公司主张该追加的工程量未有其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确认书,也未通知其参加第三方造价评估,不应由其承担追加的工程价款,但追加工程量的签证单上有开元公司工作人员代和志、***的签字,根据十矿与开元公司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和十矿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造价结算的背景情况,以及十矿认可该追加的工程价款计算在开元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一审判决开元公司支付光明公司月台佳苑追加的工程价款327710.44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十矿***小区的工程款,开元公司否认与光明公司就***小区项目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其称与众信公司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并支付给众信公司工程款,***公司系借用众信公司资质施工了十矿***小区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光明公司实际收到了开元公司支付给众信公司的***小区的工程款,可以认定光明公司与开元公司在十矿***小区形成了事实上的安装施工合同,且十矿作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委托方,与光明公司就***小区安装工程签订委托书和剩余工程款责任书,认可光明公司系***小区的实际施工单位,尚欠光明公司工程款2048700元,并保证***公司未能在2019年底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于2020年5月1日前垫付剩余工程款。同样根据十矿与开元公司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和十矿签署剩余工程款责任书的背景情况,以及十矿认可剩余工程款计算在开元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在扣除十矿已经支付给光明公司350000元工程款后,判决开元公司支付光明公司剩余工程款1698700元,十矿对该部分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述两个小区的工程款开元公司支付给光明公司后,可以依据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十矿之间进行结算。 (三)关于支付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十矿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时以印章不符为由,否定剩余工程款责任书的真实性和效力,后又认可剩余工程款责任书系与光明公司协商沟通后达成,认可剩余工程款责任书的效力。十矿依据该责任书第三条“本责任书签订后,施工单位光明公司保证20个工作日内将小区电表安装完毕并调试至正常运行,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要求光明公司将***小区的配电设施产权移交给供电部门。光明公司不认可该约定系配电设施的产权移交,其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将电表移交给了供电部门,并将***小区的供电竣工资料移交给十矿工作人员,因案涉合同及剩余工程款责任书中均未明确约定小区配电设施产权移交的主体系施工单位,十矿亦未提供应由施工单位直接将配电设施移交供电公司的法律依据,故十矿上诉称光明公司未办理配电设施产权移交,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应支付光明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向十矿出具情况说明,***办***小区配电设施产权评估移交手续,系光明公司与十矿就评估移交事宜达成的新协议,因二审期间光明公司正在代理十矿与供电部门办理产权移交工作,为保障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定从***小区应支付工程款1698700元中暂留500000元,待光明公司代办移交手续完毕后,由开元公司支付给光明公司(十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工程款应当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支付给光明公司。 综上所述,开元公司、十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上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910.11元及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327210.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另一部分以1198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对应支付的工程款1198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办***小区配电设施产权移交完毕后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对应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9元,由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61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负担20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