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执1768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新南环路东段代庄村(东澳水城小区大门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光明小区院内建设街社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 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应履行标的为偿还案款2025910.11元及利息。因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9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财付通账户余额、无支付宝账户余额、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被执行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名下有银行存款2078.01元,已冻结,因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已履行完毕自己所需支付的案款,该账户已解冻、无财付通账户余额、无支付宝账户余额、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名下有二十辆汽车,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自己所需支付的案款,因此不查封被执行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名下车辆;已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2021年10月19日,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经本次传统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的财产线索。 2021年10月19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财产情况。 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名下有位于建设路与焦东河交叉口东南角(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21)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29373号)的房产,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自己所需支付的案款,因此不查封上述房产;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2021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开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21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048569.11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98700元,扣除执行费22659元后,**1627210.1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