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民初921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市辖区高新区神马大道飞宇汽贸城9号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351900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案在原告***与被告***(曾用名***)、被告平顶山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万真真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