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行政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北关村李文巷。
法定代表人:李运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防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858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9)豫民申86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智强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伟和晨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强防水公司再审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相关机构已出具智强防水公司提供的SBS防水材料无质量问题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供货过程中晨丰建筑公司口头变更供货SBS防水卷材型号,后在《对账确认单》中签名签章行为可证明双方协商变更本案合同具体履行方式。原审法院认定智强防水公司提供的SBS防水卷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
晨丰建筑公司答辩称,双方已在《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规格型号,但智强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卷材与合同约定不符。防水工程严重渗漏问题经智强防水公司多次维修均未解决,其提供的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是事实。双方也不存在变更合同的事实,从防水卷材的生产日期、产品名称、购货单位等均可证明。请求依法驳回智强防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智强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晨丰建筑公司向智强防水公司支付货款103255元及利息3568.32元(自2018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要求以10325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晨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智强防水公司与晨丰建筑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晨丰建筑公司购买智强防水公司“智强”品牌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等产品,工程名称及使用产品的具体部位,宁陵县台湾兆鸿LCD光电产业园,工程地点在宁陵县××南侧××路东侧,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晨丰建筑公司。货物名称为:1.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脂胎,规格型号为3MM厚(-10℃),单价135元,合计486000元,标准为高温≧70℃,低温≧10℃,拉力≧400N。2.水性聚氨酯底油,规格型号为15KG/桶,单价45元,合计4500元。上述价格为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价格,按材料实际进场数量结算(出库单为凭证)。材料经晨丰建筑公司验收后方能进行施工。晨丰建筑公司需在每栋单体材料(1200卷以内)进场后支付5万元材料款,以单体为结算单位,每栋单体完工避水试验后15天内结清。晨丰建筑公司收到货物后3日内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智强防水公司、晨丰建筑公司指定专人在晨丰建筑公司指定的试验室共同检测,不合格产品赔付双倍,智强防水公司有权复试。晨丰建筑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李志勇。智强防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致使晨丰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晨丰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向智强防水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智强防水公司有权暂停供货。卸车费用由智强防水公司承担,晨丰建筑公司配合提供升降设备。检测费用智强防水公司承担正常的测试费用,晨丰建筑公司配合材料送检。合同另对争议解决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智强防水公司、晨丰建筑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8年1月5日,智强防水公司向晨丰建筑公司出具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确认函》一份,主要载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27日,智强防水公司共计向晨丰建筑公司送货总金额503255元,晨丰建筑公司已经分三次支付20万元。另对账单上载明的产品规格7次为APYPEPE3,1次为SBSIPYPEPE3。一审庭审中,智强防水公司、晨丰建筑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晨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智强防水公司货款40万元。另涉案工程楼层漏水问题,智强防水公司方已经派人维修过,一直在解决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智强防水公司、晨丰建筑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智强防水公司、晨丰建筑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约定货物名称为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脂胎,单价为135元,而根据智强防水公司向晨丰建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函显示,实际供货规格大都是APYPEPE3,仅有一次为SBSIPYPEPE3,且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智强防水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缺乏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另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503255元,晨丰建筑公司已付40万元,因智强防水公司供货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漏水现象,晨丰建筑公司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请求智强防水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智强防水公司的违约程度、晨丰建筑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综合全部案情,晨丰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足以弥补智强防水公司损失。故对于智强防水公司请求晨丰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3255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智强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诉讼保全费1067元,由智强防水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晨丰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一组: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以证明智强防水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付违约责任。经质证,智强防水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智强防水公司与晨丰建筑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智强防水公司实际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造成工程漏水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智强防水公司供货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漏水现象,晨丰建筑公司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请求智强防水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晨丰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足以弥补智强防水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智强防水公司辩称其供应的大部分APYPEPE3防水卷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晨丰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智强防水公司无进一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对于智强防水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智强防水公司依据2018年1月5日与晨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函》主张本案下欠货款103255元。晨丰建筑公司辩称智强防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型号供货导致施工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现象,价款依法减少。本案中,智强防水公司与晨丰建筑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材料经乙方验收后方能施工”、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收到货物后3日内对该笔货物进行检验,甲乙双方指定专人在乙方指定的实验室共同检测,不合格产品赔付双倍,甲方有权复试”。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晨丰建筑公司应对智强防水公司供应的每一批货物进行了验收检验,但晨丰建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智强防水公司供应货物的规格型号提出过异议。而且双方在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对智强防水公司供应的货物规格型号以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晨丰建筑公司亦未对货物规格型号提出异议。智强防水公司再审主张,双方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供应货物规格型号的变更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8588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向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255元及利息(以103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诉讼保全费1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均由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陈 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