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宝丰县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21民初1115号
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北关村李文巷,组织机构代码69353775-8。
法定代表人:郝林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北侧蓝湾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555P。
法定代表人:徐予鄂,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杰,男,该行员工。
被告:***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288479X7。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6104317-4。
法定代表人:李广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环路南段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687112577N。
法定代表人:王振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烨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畅鹏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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