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3民初578号
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街道太行明珠一幢楼一单元六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3537758C。
法定代表人:李运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产业集聚区行政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358417185Q。
法定代表人:高智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智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智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智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智强公司的上诉后,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伟、张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需要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伟、张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党锐和刘小明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此后本院根据原告晨丰公司的诉请对涉案工程修复方案和修复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由合议庭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伟、张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晨丰公司不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宁陵县光电产业园3#、4#楼屋面防水工程修复费400231.15元;2.被告因未及时维修,造成原告损失10万元(暂定,待评估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宁陵县光电产业园3#、4#楼屋面透水问题的修复费用210880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劳务合同》,就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由被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该分项工程完工后5年内(除人为事故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建筑产生不均匀沉降出现的裂缝、渗漏由原告负责维修,其他漏水一律由被告无条件免费维修,若不能及时维修被告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涉案工程自完工后一直存在漏水现象,被告公司也多次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但涉案工程漏水问题一直未解决。因涉案工程漏水问题未解决,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告公司收到法院应诉手续后,提出反诉,因鉴定未作出,反诉标的额无法确定,暂未交纳反诉费,随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修复方案等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公司应付原告修复费400231.15元,被告公司为了逃脱维修责任向法院提出撤诉。另因被告未对涉案工程漏水问题进行及时维修,导致涉案工程的屋内墙面、顶面、地面树脂漆被损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文诉至法院。
被告智强公司辩称:该案涉及的纠纷已经宁陵县法院和商丘市中级法院审判,并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现晨丰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侵害了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系重复起诉,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晨丰公司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判决对后诉具有既判力,判决一旦获得确定,当事人对于同一事项的再次起诉将会被禁止。既判力的界限可以分别表述为时间范围、物的范围以及人的范围。就时间范围而言,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一种既判力排除的情形,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晨丰公司也正是以该条规定为依据主张其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所谓“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如“请求赔偿后的后遗症损害的诉讼”,由于在前诉中对后发事由不可能预料并主张,原告就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提起再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这也意味着,后诉中基于新事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前诉具有可分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对象。本案中,晨丰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主张与前诉中的诉讼主张并无二致,都是请求判令智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所称“新的事实”,只不过是想通过鉴定程序获取新的鉴定意见,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针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就已存在的“旧的事实”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况且晨丰公司想获得新的鉴定意见在立案时还不存在。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律并非没有提供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就将其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晨丰公司对此规定并非不知,只是因为对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心存顾虑,就否认这一法定救济途径。
另补充答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具有保修义务,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直接起诉索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众惠公司关于工程修复费用41万元的建议已经被商丘市中级法院否认,原告再次以该鉴定报告起诉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之前其诉索赔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晨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所提交的民事诉状与宁陵县法院(2019)豫1423民初2441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除尾部的时间不一致外所有的内容均一致,包括事实和理由,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所有条件,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另行主张权利的前提是有证据,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也不应视为新的证据,所以在原告没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漏水与被告防水卷材粘贴施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告晨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3.涉案工程漏水部位照片25张,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2019)豫0191民初4001号和(2019)豫01民终858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22日照片及视频录像、宁陵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公司施工涉案防水工程出现多处漏水、渗水问题;(2)证明被告公司施工的涉案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3)证明被告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出现漏水、渗水后多次进行维修,一直未彻底解决渗漏问题;(4)证明被告公司因涉案防水工程的工程款起诉原告公司,在诉讼期间原告公司依法申请对涉案防水工程的质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维修费用为400231.15元,鉴定费18500元;(5)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20年7月22日通知原告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漏水、导致墙体泛黄、脱落、地面树脂漆被水浸泡后开裂的部位进行维修的事实。4.《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材料供应合同》,被告智强公司天眼查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防水工程施工,具有防水工程施工的资质;(2)证明被告公司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和《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的形式,对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3)证明被告公司保证涉案防水工程所使用的防水材料质量合格;(4)证明被告公司保证涉案防水工程质量符合《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工程交验达到合格等级;(5)证明被告公司就涉案防水的保修范围为被告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防水工程;(6)证明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完工后5年内,除人为事故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建筑产生不均匀沉降出现的裂缝、渗漏由原告公司负责维修,其它漏水一律由被告公司无条件免费维修,若不能及时维修被告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7)证明被告公司必须按照原告公司的合理要求,保质保量进行施工;(8)证明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给予赔偿;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涉案工程3号厂房4号厂房的屋面漏水原因主要是防水工程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和屋面防水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法规验收规范要求造成的;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0元。在上述鉴定结论基础上原告方当庭申请对涉案3、4号厂房屋面漏水问题的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6.山东省建筑设计院对河南省宁陵县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渗漏鉴定之修复方案、设计服务费发票1张,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1)证明3#、4#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渗漏修复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的质量问题,逐项按照规范、规程、标准图集及工程“设计图纸”,提出修复方案;(2)证明3#、4#厂房屋面防水工程具体修复方案参照“设计图纸”选用建筑做法,同时出于结构安全性考虑,不宜在现有屋面上增加额外荷载,本次修复方案对整体屋面防水部分拆除重设。(3)证明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用80000元的事实;(4)证明3#、4#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渗漏问题的维修费用为2108801.22元;(5)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0元的事实。7.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1)证明涉案3#、4#厂房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2)证明被告在涉案3#、4#厂房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劳务清包关系的事实。
被告智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1.对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在原起诉后没有接到原告向被告要求维修的通知;原起诉之前每次通知被告都按时到现场进行维修。3.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22日拍摄的视频和照片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够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的拍摄物,另外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即使存在漏水现象,在之前诉讼过程中河南众惠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记载漏水原因与被告防水卷材粘贴施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也不符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载明的再次起诉的条件。4.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天眼查智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质保期内被告是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维修范围为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对非被告公司施工的范围不属于被告的维修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5.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1)该鉴定书所载明的鉴定意见1与河南省众惠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第31号屋面防水鉴定意见书所列明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否定了众惠服务有限公司意见书,故本次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意见书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鉴定的事项,同样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目前存在渗漏问题及渗漏问题的原因,系无效鉴定,我公司认为原告仍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继续委托其他具有屋面漏水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关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2智强公司无异议,智强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安装PVC管道及广告牌固定螺栓,施工后未做任何修复行为,破坏了防水层是涉案工程漏水的原因之一,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诸多工序,防水卷材的粘贴仅是工序之一,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一条鉴定防水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但未列明具体是哪些细部做法,是否与本案被告施工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所以智强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仍未具体明确;(4)屋面防水卷材的采购进场和粘贴均在原告及监理单位以及其他监管单位的监管下进行,相关质检部门也出具了相关的质检报告,郑州中级法院在终审判决也提到了被告提供卷材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所以中金公司的该项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5)关于鉴定意见中所说的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规范和要求,被告认为智强公司在本案中只负责劳务清包,不负责提供金属盖板等辅助材料,有(2020)豫142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6.对山东省建筑设计院对河南省宁陵县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渗漏鉴定之修复方案、设计服务费发票和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案涉的修复方案是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众多问题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该修复方案得出来的造价高达200多万元,与原审众惠公司出具的造价修复方案严重不符,显然不符合常理,违背了河南省高院9月4日发布的建筑领域纠纷案件化解工作指引,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方案在征求意见时智强公司已经明确指出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至今仍未质证,目前我们手里持有的是征求意见稿。(2)关于鉴定费问题,上述三份鉴定意见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案涉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对工程质量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案涉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存在人为破坏防水卷材层的情况,依据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修复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修复承担,防水工程的劳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是2017年8月4日签订的。
被告智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与2441号判决书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每一个字都一样(除落款时间);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所有条件;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主要内容:智强公司按照约定供应防水卷材,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事实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0条规定,无须另行举证证明,应依法以此认定案件事实。3.(1)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02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文印费发票原件各1份。(2)《一周天气》(×××.cn/shangqiu/sqqixiangfw/202107/t20210727_3587980.html)网页打印件1份。(3)《气象灾害预警》(2021年第108、108-1、108-2期)网页(×××.cn/shangqiu/sqqixiangfw/202107/t20210728_3592349.html)打印件1份。(4)《商丘新闻网台风快讯(商丘市气象局2021年7月28日10时)》(http://sqtv.net/news/bencandy.php?fid=148&id=200944)网页打印件1份。(5)《2021年宁陵7月份气温走势》(×××.com/ningling/7yuefen.html)网页打印件1份。(6)《宁陵县天气预报商丘宁陵2020年9月8日天气》(×××.com/tianqi/ningling/20200908.html?qd=citytq)网页打印件1份。(7)《宁陵县9月份天气》(×××.com/ningling/202009.html)网页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主要内容:(1)案涉建筑物所在地宁陵县于2021年7月28日暴雨转大雨,据气象部门新闻报道显示截止2021年7月28日10时降雨量已经超过50毫米,说明案涉建筑物刚经历过严重暴雨天气,在暴雨后判断案涉建筑物屋面是否存在漏水问题是非常好的时机。7月30日保全证据公证时3#房顶还存在4厘米深的积水说明降雨量十分大。(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因公证产生的公证费8000元、文印费186元,合计8186元,均应由晨丰公司承担。(3)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刚经历暴雨后的4#楼共有9处渗漏点、3#楼共有4处渗漏点。而陕西中金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天气长时间晴朗时的4#楼竟有48个渗漏点,3#楼竟有51个渗漏点,二者相差86个渗漏点。对比两个观察渗漏点天气状况,显然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在暴雨后的观察渗漏方式更接近于实际情况,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天气晴朗观察的渗漏痕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未核实确定建筑物是否存在渗漏、以及正在渗漏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未借助任何设备仪器(空手勘察现场,甚至连锤子、尺子都未携带)、仅凭肉眼简单观察后即认为渗漏痕迹等同于渗漏,进而得出渗漏原因显然系无稽之谈,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证据使用。(4)《公证书》显示:据4#楼使用企业现场负责人介绍本次暴雨降雨量非常大,降雨过后厂房内共有9个渗漏点,其中标注为1、2、3、7、8、9等共计6个渗漏点肉眼观察可知属于后期加装空调、PVC管道等原因导致,渗漏原因与智强公司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公证书》标注3、4、5渗漏点,据现场人员称渗漏不明显,如维修时最好一并捎带处理,3、4、5渗漏点对应楼顶位置上均有后期加装和建设行为,渗漏原因与智强公司施工行为也没有关系。另外,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一次鉴定时凿开的屋面至今未修复,不排除是造成现在渗漏的原因。(5)《公证书》显示:3#楼的4个渗漏点对应楼顶位置加装有中央空调、电梯设备房砸窗破坏防水检材情况、安装PVC管道破坏防水卷材情况,渗漏原因与智强公司施工行为没有关系。(6)3#、4#楼屋面存在细石混凝土保护层严重沙化、排水坡施工存在严重问题导致的屋面排水不畅、存在积水问题,严重违反《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第4.2条及条文说明中第3.0.3.3条、3.0.11条规定的屋面防水应“防排结合”的规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保护层严重沙化、排水不畅情况视而不见,已经突破了鉴定公平公证的底线,丧失了鉴定的意义。(7)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显示3#、4#楼均存在明显的后期施工破坏防水层情况,严重违反《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3.2.11条规定、第6.1.4条的严禁在防水层完工后在防水层上凿空、打洞等破坏防水层整体性规定。同时,鉴于案涉建筑物存在明显的后期人为破坏防水卷材、破坏防水层整体性的情况,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智强公司不再继续承担保修责任,相关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根据其与建设单位的承包合同约定承担。(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9)3#、4#号楼现场存在的渗漏痕迹已经不再渗漏,说明智强公司前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晨丰公司明知不再渗漏的情况下仍向法院虚假陈述,恶意提起诉讼,显系滥用诉权行为。4.《宁陵县4月份天气》(×××.com/ningling/4yuefen.html)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主要内容:山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查现场时间同样是晴朗天气,同样存在机械把渗漏痕迹等同于正在渗漏,从而作出极其不负责任、不符合常理的修复方案,故该公司出具的《河南省宁陵县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渗漏鉴定之修复方案》不应被采信。5.(1)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查询“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网页打印件1份;(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企业网站“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范围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主要内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执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范围不包括建筑物渗漏鉴定,鉴定人执业范围也不包括建筑物渗漏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里显示的鉴定类别为法医类和物证类,机构简介中的鉴定范围也不包含建筑物渗漏鉴定,甚至不包含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故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不能进行案涉屋面漏水原因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6.案涉3#、4#楼屋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要内容: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3#、4#楼屋面进行的屋面淋水(蓄水)试验均显示无渗漏,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评定结论均为合格,说明智强公司的防水卷材黏贴施工符合规定,也进一步印证目前存在渗漏原因系防水层施工完毕后人为,如加装中央空调、空调、安装PVC管道、安装广告牌原因导致,与智强公司的施工没有关系,由此产生损失不应由智强公司承担。7.《防水工程劳务合同》原件1份,证明主要内容:案涉工程屋面有明显的安装空调、排气扇、广告牌、中央空调、砸窗破坏卷材层等人为破坏防水卷材层的情况,根据《防水工程劳务合同》第7条第2款规定,智强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渗漏问题没有修复义务,应当由晨丰公司负责维修,故本案晨丰公司提起索赔之诉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驳回晨丰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晨丰公司对被告智强公司的证据质辩意见为:1.对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书已被(2019)豫14民初5203号判决书撤销,同时(2019)豫14民初5203号判决书已明确释明原告公司具有重新另行起诉的权利。2.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通过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乙双方确保项目使用不销售、使用制造伪劣产品,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卷材不属于SBS型号,郑州中院的判决书仅是针对对账确认单中的防水卷材型号货款的一个裁判,而郑州中院对防水卷材供应合同审理判决时忽略了建筑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工程验收报告使用防水卷材的合格证和省级质检部门对建筑防水卷材出具的质检报告均为SBS,从被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形成时间是2018年1月份,在2018年1月份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从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卷材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型号,更不符合涉案工程设计要求使用的卷材型号,从对账确认函形成时间节点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在供应卷材时向原告公司提供的是SBS的质检报告,实际供应的型号是对账单中供应的防水卷材,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判决书并未确认对账单中卷材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标准,且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防水卷材生产企业在本案中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中供应的防水卷材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标准。3.对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行为应当发生于纠纷之前,公证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7月份,首先该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在诉讼期间因需要保全证据应当向法院提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真伟作为被告公证事项的申请人,作为职业律师,晨丰公司认为对民诉法证据保全形式是知晓的,被告在诉讼期间为了保全证据不向法院提出,而向公证机构提出所作出的证据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次黄河公证处的办公机构应当是在郑州市,而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是在开封通许县,黄河公证处对被告公司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无权受理。关于涉案的公证事项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鉴定机构评估的事项,公证机构不予办理。从本案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漏水原因修复方案现场的查看漏水及渗水部位,双方在上面均进行了签字,被告代理人引用民诉法证据部分关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在民诉法对公证证据在庭审中适用最后一句话有证据推翻公证证据的除外,从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其中漏水质量问题鉴定和修复方案鉴定,这二次鉴定机构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对漏水点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足以推翻被告方提供的公证书证据的效力;根据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公司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未向公证机构如实反映本案仍在诉讼期间,依据民诉法及解释的相关观点原告当庭要求合议庭就公证书的出具过程以及公证时所留的档案以及公证时被告代理人石真伟申请笔录予以调取,或要求公证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基于上述事实公证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同时原告方提供的三份鉴定报告对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以及证明目的足以推翻。4.《宁陵县4月份天气》及上述天气预报是气象部门对当时天气的预报,所有预报均有不确定性,根据法律规定不确认的事实不能反应客观情况的发生,因此3、4组的证据中天气预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更达不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供的三份鉴定报告足以推翻被告方依据天气预报网站所下载的天气预报信息所证明的证明目的。5.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查询“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网页打印件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企业网站“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范围网页打印件,该份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已经发表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因被告申请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从鉴定书所附的中金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而被告辩称的漏水鉴定不属于法律和建筑规范规定的专业术语,工程质量鉴定包括本案的漏水原因鉴定和分析。6.案涉3#、4#楼屋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屋面蓄水试验记录2017年9月17日,该蓄水试验仅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达到了蓄水试验的施工,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验收时不渗不漏的条件,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渗漏免除保修责任的观点,根据屋面防水工程渗漏的时间双方在第一次诉讼时及第二次诉讼时对现场进行的查看确认,被告辩称涉案防水工程渗漏系人为造成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晨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以及赋予原告可以另案主张的权利,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属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3.涉案工程漏水部位照片25张,2020年7月22日照片及视频录像、宁陵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以及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检验结果)中对涉案工程现场勘验记录勘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本案立案前原告曾于2019年8月14日就同一事由向本院进行诉讼,在诉讼工程中原告晨丰公司也曾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且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智强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及相关质量评估报告等证据,不足推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并未完全否认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效力,与本次诉讼过程中第一次开庭前一日现场拍照和录像视频均显示屋面漏水严重的实际情况,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本庭也曾释明可以在庭审后去现场勘验,被告智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到现场共同勘验,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书中“结合本案案涉屋面除防水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施工项目的事实,现仅凭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案涉屋面漏水系全部由上诉人智强公司施工原因导致”,故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和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不能完全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9)豫0191民初4001号和(2019)豫01民终8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2020)豫01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材料供应合同》,被告智强公司天眼查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虽然原告与被告以分别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的形式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但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故该组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山东省建筑设计院对涉案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渗漏鉴定之修复方案、设计服务费发票、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确切证据否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7.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可以证明涉案3#、4#厂房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并由被告智强公司对涉案房屋面防水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二、被告智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19)豫14民初5203号判决书撤销,且(2019)豫14民初5203号判决书已明确释明“晨丰公司待有证据能够证明系由上诉人智强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屋面漏水,可依据合同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晨丰公司在诉被告智强公司后仍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晨丰公司申请诉前鉴定而被告智强公司又以宁陵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不同意诉前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晨丰公司向本院诉请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智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并不能否定被告智强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五年内应当承担的维修义务,故该组证据不能完全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3.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02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文印费发票,与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2日的对涉案厂房的拍照和视频及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严重不符,且鉴定机构勘验系本院技术科工作人员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参加,双方当事人也到现场共同勘验形成的勘验笔录,而该公证处勘验时系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勘验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为原告晨丰公司和被告智强公司,而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住所地,且本案涉及的是对不动产的勘验,也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同时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智强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或者申请勘验现场勘验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故该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4.《一周天气》、《气象灾害预警》、《商丘新闻网台风快讯(商丘市气象局2021年7月28日10时)》、《2021年宁陵7月份气温走势》、《宁陵县天气预报商丘宁陵2020年9月8日天气》、《宁陵县9月份天气》、《宁陵县4月份天气》,不能否定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2020年7月20日拍摄的视频和鉴定机构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勘验,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5.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查询“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网页打印件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企业网站“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范围网页打印件,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附有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许可的业务范围包括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造价,而建筑物渗漏属于建筑工程质量范围之内,故被告智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智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案涉3#、4#楼屋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复印件,蓄水试验仅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达到了蓄水试验的施工标准,但并不能否定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和否认被告的保修责任,且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智强公司也认可多次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均没有完全避免屋面渗水、漏水,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智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劳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甲方: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由乙方就涉案工程宁陵县台湾兆铭LCD光电产业园3#、4#、6#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质量要求:要求甲乙双方根据有关规范要求验收,执行国家现行的《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工程交验达到合格等级,由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施工工期为7天,保修范围: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防水工程,自该分项工程完工5年内的保修期间,除人为事故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建筑产生不均匀沉降出现的裂缝、渗漏由甲方自己负责维修,其他漏水一律由乙方无条件免费维修,若不能及时维修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甲方责任:6.配合乙方对防水工程施工完成的工作面进行保护。乙方责任:5.做好对防水施工完成工作面的保护;6.配合甲方做好隐蔽工作。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给与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由被告智强公司供应给原告晨丰公司“智强”品牌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等产品,用于涉案工程,货物名称为:1.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规格型号为3MM厚(-10℃),标准高温≧70℃,低温≧10℃,拉力≧400N。2.水性聚氨酯底油,规格型号为15KG/桶。被告智强公司按照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建设,并提供了防水材料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也进行了防水试验,通过试验有渗漏现象,并由被告智强公司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毕后再次进行防水试验合格后进行了下一道工序建设,因为涉案的宁陵县光电产业园3#、4#楼屋面自完工后一直存在漏水现象,原告晨丰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智强公司进行修复,被告智强公司也多次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但涉案工程漏水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晨丰公司一直未支付给被告智强公司施工费用和材料款,被告智强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告晨丰公司收到法院应诉手续后,提出反诉因鉴定未作出,暂未交纳反诉费,随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修复方案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漏水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在鉴定工程中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多达46处以上的漏水点,该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31号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陵县台湾兆鸿LCD光电产业园3#、4#楼的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宁陵县台湾兆鸿LCD光电产业园3#、4#楼防水工程修复造价为:人民币400231.15元。”原告晨丰公司因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8500元,后因智强公司申请撤诉,晨丰公司未预交反诉费,本院裁定准许智强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晨丰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进行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142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4002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智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14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结合相关鉴定人员的陈述,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案涉屋面漏水的原因。结合本案案涉屋面除防水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施工项目的事实,现仅凭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案涉屋面漏水系全部由上诉人智强公司施工原因导致。故被上诉人晨丰公司主张案涉屋面漏水的修复费用由上诉人智强公司全部承担,证据不充分,故应由被上诉人晨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晨丰公司待有证据能够证明系由上诉人智强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屋面漏水,可依据合同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晨丰公司再次向本院进行诉讼,并申请对涉案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在勘验时也发现存在多出漏水点,并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陕中金司鉴字【2020】第2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为“五、分析说明:1、鉴定小组对涉案工程3#厂房三层顶板漏水点进行勘察发现有二十八个区域有多处渗漏现象及漏水痕迹。涉案工程4#厂房三层顶板漏水点进行勘察发现有二十一个区域有多处渗漏现象及漏水痕迹,⑥—⑦挑檐处从西到东全部都有漏水痕迹。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防水工程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3.0.12条“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不得有渗漏和积水现象”及条文说明“屋面工程必须做到无渗漏,才能保证功能要求”的相关规定。2、经查阅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屋面防水的设计要求,均按12YJ1标准图集屋103-1F4-80B9、屋105-1F4-80B9的做法,设计防水等级为一级,防水设防要求为两道防水,均为2.0厚自粘聚酯胎改性沥青卷材和3.0厚SBS改性沥青卷材。后应甲方要求,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原图纸设计屋面防水层2.0厚自粘聚酯胎改性沥青卷材和3.0厚SBS改性沥青卷材,改为2层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每层3.0厚。经查阅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查阅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竣工资料第四册4.6,智强防水产品合格证中规格型号为SBSPYIPEPE310,河南省建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中的规格型号为:SBSIPYPEPE3。而见证取样记录及商丘市天众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试验报告单中的防水卷材型号种类为I-PY-PE3。二者存在质量上的差异,I-PY-PE3为单层聚乙烯膜,IPYPEPE3为双层聚乙烯膜。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竣工资料第四册4.6,防水见证取样记录、出厂证明文件及复试报告资料均无智强防水公司供应的规格型号为:APYPEPE3的复检试验报告及相关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三十一条规定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3.1条“建筑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建筑构件、器具和设备应进行进场检验.凡涉及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材料、产品应按各专业工程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和设计文件等规定进行复验,并应经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第3.0.6.4条的规定,以及《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3.0.6条、第3.0.7条的规定,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防水卷材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法规、验收规范要求。依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第4.11.14条第4款可知:“高女儿墙泛水处的防水层泛水高度不应小于250mm,卷材收头应采用金属压条定压固定,并应用密封材料封严,收头上部应设金属盖板”。现场勘验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防水工程屋面四周高女儿墙及出屋面梯间外墙泛水处的防水层收头上部存在未设置金属盖板,出屋面柱底部防水层收头存在未采用金属压条钉压固定,收头上部未设置金属盖板,防水层泛水收头上部存在粘结不良开裂现象,以上防水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依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第4.11.19条可知:‘出屋面管道周围的找平层应抹出高度不小于30mm的排水坡,管道泛水处的防水层高度不应小于250mm,卷材防水层收头应用金属箍固定,并应用密封材料封严。’现场勘验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见出屋面管道周围未做排水坡,管道泛水处防水层高度为100mm,收头处未见金属箍及防水密封材料封堵,以上防水施工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现场勘验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变形缝墙立面砂浆保护层脱落,未见延伸至屋面混凝土保护层上的附加卷材层,变形缝上盖板为现浇混凝土。货梯机房处变形缝,未见安装铝板泛水。图纸设计变形缝做法采用12YJ1427页图3、图1。以上屋面变形缝卷材防水层做法,不符合规范及图纸要求。现场勘验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防水工程屋面发现有后安装排风pvc管道及广告牌固定螺栓的施工行为,该部位未做防水措施,在安装时破坏屋面防水层使局部产生屋面渗漏。7、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防水工程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3.0.12条‘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应进行观感质量检查和雨后观察或淋水、蓄水试验,不得有渗漏和积水现象’之规定。条文说明第8.1.1条‘屋面细部构造的防水处理是屋面工程中最容易出现渗漏的薄弱环节。据调查表明有70%%的屋面渗漏是由于细部构造的防水处理不当引起的’。综上所述,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漏水原因主要是防水工程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和屋面防水卷材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法规、验收规范要求造成的。而在已做好防水工程的屋面后期进行安装施工,亦会破坏屋面防水层使局部产生屋面渗漏。”鉴定意见为“六、鉴定意见:1、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漏水原因主要是防水工程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和屋面防水卷材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法规、验收规范要求造成的。2、涉案工程3#厂房、厂房的屋面发现有后安装排风pvc管道及广告牌固定螺栓的施工行为,该部位未做防水措施,在安装时破坏屋面防水层使局部产生屋面渗漏。”为此鉴定,原告晨丰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此后,本院根据原告晨丰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院对河南省宁陵县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渗漏鉴定之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为“五。修复方案:1、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漏水原因主要是防水工程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和屋面防水卷材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法规、验收规范要求造成的。2、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发现有后安装排风PVC管道及广告牌固定螺栓的施工行为,该部位未做防水措施,在安装时破坏屋面防水层使局部产生屋面渗漏。针对“鉴定意见”表述的质量问题,逐项按照相应规范、规程、标准图集及工程“设计图纸”,提出修复方案如下:(一)对应鉴定意见第1条中“屋面防水卷材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法规、验收规范要求”:1、问题分析及方案说明:《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第11页表述:“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竣工资料第四册4.6,防水见证取样记录、出厂证明文件及复试报告资料均无智强防水公司供应的规格型号为:APYPEPE3的复检实验报告及相关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三十一条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3.1条…、第3.0.6.4条规定,以及《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3.0.6条、第3.0.7条规定,涉案工程3#厂房、4#厂房的屋面防水卷材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法规、验收规范要求。”上述分析与结论对屋面防水卷材的质量问题有清晰界定,因防水卷材问题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核心问题,亦为本次我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所需处理的主要事项。为使修复方案更加严谨,我公司技术人员在4月30日现场踏勘时对《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该工程使用的防水材料及该材料的取样记录、实验报告单进行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表示:工程使用防水材料以双方供货单(对账确认单)为准;供货单及材料取样记录、实验报告单由双方继续提供证明材料。2021年5月21日我公司收到经法庭质证后提供的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函》、《产品合格证》、河南省建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商丘市天众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验报告单》。经将上述材料与《鉴定意见书》中相关表述进行比对、复核,本次提供材料与《鉴定意见书》中分析、结论一致,无新增证明材料,因此我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出具修复方案。综合考虑“厂房的屋面防水卷材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法规、验收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以及在室内顶层现场勘查发现渗漏痕迹较多且分布不规律,因此需对防水卷材进行整体处理。2、具体修复方案:参照“设计图纸”选用建筑做法,同时出于结构安全性考虑,不宜在现有屋面上增加额外荷载,本次修复方案对整体屋面防水部分拆除重建。A、3#、4#厂房主屋面(上人屋面)修复做法:(1)拆除现有屋面面层、防水层至原防水找平层;(2)对原防水找平层进行清理,并用1:2.5水泥砂浆进行修整;(3)设置3.0+3.0厚SBS防水卷材;(4)10厚1:4石灰砂浆;(5)40厚C20细石混凝土保护层。B、3#、4#厂房出屋面梯间、电梯机房等屋面(非上人屋面)修复做法:(1)拆除现有屋面面层、防水层至原防水找平层;(2)对原防水找平层进行清理,并用1:2.5水泥砂浆进行修整;(3)设置3.0+3.0厚SBS防水卷材;(4)0.4厚聚乙烯膜一层;(5)20厚1:2.5水泥砂浆保护层。注:①整体屋面修复后屋面排水及女儿墙、雨水口等细部节点做法详见附图1、附图2(附图见鉴定意见书);②屋面面层做法拆除时应做好对现有屋面设备的保护,妨碍施工的应临时拆除,待完工后再行安装;③所选用的防水材料应有产品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等必须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产品质量应由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④女儿墙、内侧墙体等位置泛水处的防水层泛水高度不应小于250mm,防水层收头应用金属压条钉压固定,并应用密封材料封严;泛水上部的墙体应作防水处理;⑤变形缝泛水处的防水层下应增设附加层,附加层在平面和立面的宽度不应小于250mm;防水层应铺贴至泛水墙的顶部;⑥防水层施工前,基层应坚实、平整、干净、干燥;⑦防水层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做好成品保护。(二)对应“鉴定意见”第1条中“防水工程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1、问题分析及方案说明:根据《鉴定意见书》第四项“现场勘验”部分表述,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包含以下内容:A、3#厂房:“(1)梯间四周墙上翻防水层未做凹槽,未做金属压条。(2)屋面女儿墙上翻防水层有凹槽,未做金属压条。(3)屋面伸缩缝墙上翻防水层未做凹槽,有金属压条。(4)屋面电梯机房,北墙处有0.8m长的窗下口墙体破坏,上翻防水层破坏。(5)屋面花架柱上翻防水层未做凹槽,未有金属条固定,上口四周防水层开裂。”B、4#厂房:“1、屋面伸缩缝防水层未做凹槽,金属压条。2、上屋面梯间外墙,防水层上翻未做凹槽,未做固定。3、屋面东女儿墙防水层上翻有凹槽,无金属压条,上翻保护层0.16m。4、屋面花架柱未做凹槽,未做金属压条,已进行维修。”2、具体修复方案:经逐项审核,以上各细部节点在上述修复方案(一)中已拆除重做,因此不再单独列出。(三)对应“鉴定意见”第2条中“后安装排风PVC管道未做防水措施”:1、问题分析及方案说明:按照《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情况”表述,后安装PVC管道包含“3#车间后做的四根空调立管”及“4#车间新装两台风机打孔”。2、具体修复方案:结合修复方案(一)修复内容,该项处理方案见下图(附图见鉴定意见书)(四)对应“鉴定意见”第2条中“后安装广告牌固定螺栓未做防水措施”:1、问题分析及方案说明:根据《鉴定意见书》表述及现场踏勘,该问题出现在4车间东侧位置,安装广告牌在屋面共设置21个螺栓。2、具体修复方案:综合考虑防水效果及结构安全性,需先对广告牌固定螺栓进行拆除并对基层进行处理,结合修复方案(一)修复内容,该项处理方案见下图(附图见鉴定意见书)(五)对应渗漏造成的其他问题:1、问题分析及方案说明:根据《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情况”37页统计情况表明,涉案3#厂房、4#厂房三顶板处有多处渗漏点,对顶板造成了污染。《鉴定意见书》中标明了渗漏点的位置与个数,但未量化渗漏痕迹的面积。我公司技术人员在踏勘时会同申请人、被申请人一起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渗漏点位置进行了渗漏痕迹面积勘测,汇总数据见附表1、附表2。2、具体修复方案:参照原设计图纸选用建筑做法,修复方案如下:(1)铲除顶板渗漏痕迹部分所有抹灰至板并清理干净;(2)5厚1:1:4水泥石灰砂浆打底;(3)3厚1:0.5:3水泥石灰砂浆抹平;(4)刮腻子两遍,分遍磨平;(5)刷饰面层涂料三遍。注:①铲除顶板渗漏痕迹部分面积见附表1、附表2中标注;②为保持整体协调性,做第⑤层乳胶漆时,应对有渗漏痕迹的整个区格(主次梁围合的空间,尺寸见“设计图纸”)一并处理,涂刷饰面层涂料;③基底抹灰前,板底要提前一天喷水湿润35遍;④施工时应对房间内的灯具、线管、开关、装饰物等做好成品保护措施。”为此鉴定,原告晨丰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之后,本院根据原告晨丰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宁陵县厂房屋面漏水问题的维修费用及漏水造成的损失等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说明“由于未提供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的具体事项及损失的单价和金额,故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不予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3#、4#厂房屋面漏水问题的维修费用为2108801.22元。”为此鉴定,原告晨丰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2.在保修期内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履行了保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有无事实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1.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问题。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结合相关鉴定人员的陈述,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案涉屋面漏水的原因。结合本案案涉屋面除防水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施工项目的事实,现仅凭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案涉屋面漏水系全部由上诉人智强公司施工原因导致。故被上诉人晨丰公司主张案涉屋面漏水的修复费用由上诉人智强公司全部承担,证据不充分,故应由被上诉人晨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晨丰公司待有证据能够证明系由上诉人智强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屋面漏水,可依据合同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经赋予原告晨丰公司待有证据能够证明系由上诉人智强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屋面漏水,可依据合同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立案之前,原告晨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在诉前鉴定期间,被告智强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不同意诉前由本院委托鉴定,本院技术科通知终止委托本次鉴定;原告晨丰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智强公司在原告已经诉请的情况下也并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在原告晨丰公司通过法律途径无法获取诉前鉴定、通过诉讼被告智强公司也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晨丰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漏水部位照片,原告晨丰公司诉讼本案、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进行诉讼,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在保修期内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履行了保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有无事实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并由原告方提供防水材料,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分别以签订清包工和买卖防水卷材的形式进行施工,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鉴定因被告智强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出现屋面存在漏水现象,在涉案工程出现屋面漏水现象后,被告智强公司数次派员进行维修,未能给予有效修复,彻底解决涉案厂房屋面漏水问题,被告智强公司应当为涉案防水工程的屋面漏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涉案工程的漏水原因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主要是防水工程细部做法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和屋面防水卷材不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法规、验收规范要求造成的;同时,涉案工程3#厂房、厂房的屋面发现有后安装的排风PVC管道及广告牌固定螺栓的施工行为,该部位未做防水措施,在安装时破坏屋面防水层使局部产生屋面渗漏”,故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涉案屋面漏水的主要原因为防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智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后安装的排风PVC管道及广告牌固定螺栓的施工行为,该部位未做防水措施,在安装时破坏屋面防水层使局部产生屋面渗漏也是涉案屋面部分区域漏水的原因,应减轻被告智强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智强公司承担70%的责任。涉案工程经鉴定机构给出的修复方案为拆除重做,并经鉴定修复重做的造价为2108801.22元,对此被告智强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费用1476160.85元(2108801.22元×70%);并承担鉴定费用114100元(163000元×70%)。原告晨丰公司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且鉴定机构也因晨丰公司未提交损失的具体事项和损失单价、金额而不予鉴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智强公司在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下一道工序中配合晨丰公司对防水工程施工完成的工作面进行保护,并在该分项工程完工5年内的保修期间承担保修义务,且在工程完工后根据原告晨丰公司的通知也数次进行了维修,但没有根除屋面漏水问题,双方引起纠纷,均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智强公司对涉案厂房屋面漏水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晨丰公司提起其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智强公司辩称,在其将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做了蓄水试验,但蓄水试验的合格并不能免除其合同约定的五年保修义务,且被告智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也数次进行了维修,故被告智强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4761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0元,由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被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70元;鉴定费163000元,由原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00元,被告河南省智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马建学
人民陪审员  姜永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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