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建筑公司

虞城县建筑公司、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5民初5562号 原告:虞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东郊路121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517509071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虞城县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滨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506645131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城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管理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及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住建局缴纳在原告建筑公司中认缴的出资额20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豫1425破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原告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1)豫1425破2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积极开展管理人工作,发现被告住建局作为原告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为2060万元,没有实际交纳出资。随后管理人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9日向被告住建局邮寄两次催缴出资告知函,要求被告住建局按照法律规定限期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但被告收到催缴出资告知函后均未按期缴纳在原告建筑公司的认缴出资款。原告认为被告住建局作为原告建筑公司股东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缴纳出资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及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如前。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系被告的二级机构,也就是原告系被告管理下的一个集体企业,1998年的注册基金为1560万元,2002年资本金增资后变更为2060万元;二、2002年原告因资质问题需要增加注册资本,被告经过局党委研究决定将价值2583.82万元的房产投入到原告虞城县建筑公司,具体为人民路北段西侧五处房产,人民路中段东侧的五处房产,胜利路、漓江路北侧四处房产。该投入的房产经虞城县木兰会计事务所出具验收报告,被告也出具了承诺函,但是因上述房产不符合产权过户的有关规定,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无法过户,但该房产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建筑公司,后来该房产因虞城县旧城改造,目前该房产已经不存在;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有关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否还应当缴纳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出资额以及应当缴纳的数额希望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判,但被告的观点是,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不应当因为该房产的灭失再次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虞城县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21)豫1425破2号裁定书、(2021)豫1425破2号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山东临沂市人民法院(2020)鲁1312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股东以及出资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住建局是原告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在出资阶段与增资阶段均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060万元出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证据三、催缴出资告知函及邮寄记录,证明原告建筑公司破产后,管理人依法追缴,被告至今为止拒绝缴纳股东出资款的事实。 被告住建局对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在本院认为部分,清楚地说明2002年3月2日虞城县木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明确记载虞城县建筑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1560万元,经审计截止至2001年12月31日,该单位所有者权益为416357.08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60万元。原告建筑公司增加的资本由被告投入的价值为2583.82万元的固定资产,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已经获得出资者出具的出资承诺函。这是验资报告上所记载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告建筑公司增资的事实是依据该验资报告作出的,而实际上用于出资的房产也实际交付原告建筑公司占有。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住建局以虞城县木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出具的验资报告认为其已经实际出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能够推翻山东临沂市人民法院(2020)鲁1312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豫1425破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虞城县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1)豫1425破2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被告住建局作为原告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为2060万元,没有实际交纳上述出资。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9日向被告邮寄两次催缴出资告知函后,被告住建局未按期缴纳在原告建筑公司的认缴出资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建局未按照规定完成出资,应当在认缴限额内承担认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被告住建局申请中止审理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在原告虞城县建筑公司中认缴的出资额20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0元由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巧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