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建筑公司

某某(郑州)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与虞城县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164号
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北路。机构代码:7880764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
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东郊路121号。机构代码:17509071-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虞城县建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綦秀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海亚春天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工程所在地为商丘××××与归德路交叉口海亚春天小区。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没有在商丘××××与归德路交叉口海亚春天小区承建工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虞城县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綦秀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受虞城县建筑公司委托给原告写有欠条150000元。2、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及付款方式。
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资质证书1份,证明虞城县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外墙保温。
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对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个人所为,与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从未承建**小区项目,也未设立海亚春天项目部,我公司也不认识綦秀菊,和***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此项目部公章属綦秀菊个人私自刻制,对我方不产生法律约束。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供被告***与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郑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以***(郑州)建材有限公司名誉与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海亚春天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海亚春天项目部的负责人为綦秀菊,工程所在地为商丘××××与归德路交叉口海亚春天小区。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郑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海亚春天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在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属于个人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綦秀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