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顺义区牛栏山镇北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4681号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北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北孙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3A028617473。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3007W。
法定代表人:曹世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北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孙各庄村委会)与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杉佳卉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孙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硕,被告松杉佳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孙各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土地流转费3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欠付本金3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240亩以委托方式流转给被告,土地四至为见附图,委托流转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15年6月,流转费1500元/亩,流转费支付方式及时间:每承租年5-6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约定地块交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支付应支付的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松杉佳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合同还没有到履行期限,不同意支付租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北孙各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松杉佳卉公司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土地面积为240亩,四至为见附图,使用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标准(或金额)、递增机制约定每年每亩1500元。流转费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每承租年5-6月底。
诉讼中,北孙各庄村委会称双方约定为上缴费方式缴纳承包费,在以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严格执行,有上缴费也有下缴费。同时松杉佳卉公司与北孙各庄村委会存在数十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松杉佳卉公司有时也一起交纳部分地块的承包金。
庭审中,松杉佳卉公司称认为没有到支付期限,亦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孙各庄村委会提供的合同、收据、缴费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孙各庄村委会与松杉佳卉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双方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诉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承租年5-6月底”,故本院对于松杉佳卉公司所称的未到履行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同时,结合北孙各庄村委会提交的收据及缴费明细,故本院对于北孙各庄村委会要求松杉佳卉公司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欠付土地流转费共计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1日,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北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三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三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北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