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2198号
原告:右玉县大自然农林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朔州市右玉县杨千河乡新庙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御河南路东侧御华帝景小区15楼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常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同市平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第三人:大同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航空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升,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右玉县大自然农林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大同市园林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右玉县大自然农林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同市园林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右玉县大自然农林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572980元、逾期付款损失85974元(从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年利率6%),由第三人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承包了大同市古城城墙树木绿化工程,***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购买油松1203株,总价491920元;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购买油松193株,总价8106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完成树苗交付。原告将树苗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至大同市古城城墙内东、西、北绿化工地。目前工程已验收,树木生长良好。但被告***以未与被告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园林管理局结账为由迟迟不支付原告树苗款,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与被告***没有挂靠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授权***承包任何业务。供货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认可。
第三人大同市园林管理局述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是古城内环路绿化的中标单位,我单位只对其结算,已按进度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苗合同,约定原告向***供应道路绿化苗木。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松1203株,总价491920元;同年5月10日向原告购买油松193株,总价81060元。双方约定在本年度中秋节至春节期间一次性付清苗木款572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右玉县大自然农林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供苗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提供了苗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7年春节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与本案有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右玉县大自然农林专业合作社工程款572980元,逾期付款损失74487元(从2017年2月计算至2019年4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95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