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苏某与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南路东侧御华帝景小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认定的判决存在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做出的"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认定"判决存在错误。 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264号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之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生前曾在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园林类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并服从用人单位人事安排,从支付报酬形式上看一般系按月支付并具有规律性。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父亲***之间具有长期的、持续、稳定的隶属关系,亦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及***受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均显示人员(包括***)工资均按日计算,多份证人证言内容均显示人员做工期间不固定,具有阶段性,而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等人员缴纳意外保险时,仅自认与***等人关系为雇佣关系,苏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法律关系,故对苏某主张的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未***在内的20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载明其与上诉人父亲***的关系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侵权人支付赔偿款65万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父亲***之间具有长期的、持续、稳定的隶属关系,亦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及***受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均显示人员(包括***)工资均按日计算,多份证人证言内容均显示人员做工期间不固定,临时性特征更为明显,而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等人员缴纳意外保险时,仅自认与***等人关系为雇佣关系,上诉人苏某一、二审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苏某主张的大同市京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