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6民终2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凤城市东汤镇宏伟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鑫,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头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来权,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C座栋01单元0701号。
法定代表人:谷联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良,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住所地大连市开发区东北七街一号。
负责人:何云民,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彦、邹来权,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良,原审被告高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6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并按照刨除桧柏5元、坡脚栽植杨树、柳树7元、坡脚挖坑5元、中分带栽植绿篱15元/米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劳务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的分包人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园林公司直接承包人,故应由园林公司承担劳务费。上诉人提供了《证明》、《预付款收据》以及《回函》,上述证据均证明了上诉人种树的预付款从园林公司处直接领取,园林公司直接确认了上诉人已完工程量,上诉人是园林公司的直接承包人,***仅是牵头人。***私下与园林公司结算,上诉人不认可,***的儿子赵人平代上诉人签字领取劳务费是无效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劳务费按照挖坑每棵1元、锯树每棵1元,连挖带栽树每棵4元,每延长米栽种7元错误。应当按照刨除桧柏5元、坡脚栽植杨树、柳树7元、坡脚挖坑5元、中分带栽植绿篱15元/米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不是***的分包人,并没有与***约定过劳务费的问题,上诉人是与园林公司存在直接承包关系,因此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园林公司直接约定。挖坑每棵1元、锯树每棵1元,连挖带栽树每棵4元,每延长米栽种7元只是***单方口头提出的标准,按照这个标准,上诉人雇佣工人的成本都不够,因此如果按照***提出的标准,则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对承包关系认定正确,对涉案各项工程的单价认定正确,***主张其与***同时分别承包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承包了涉案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在分包过程中也取得了部分利益,因此降低了分包的单价。
园林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园林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行为是受***的指派,园林公司为***开具的所有票据中,***均是代表***,园林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与其发生过直接的关系。园林公司是根据***的指示才接受***在工程中施工,且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故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高速管理处辩称,其处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未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其高速管理处就涉案工程与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判认定高速管理处不承担付款义务正确。***、***的上诉请求与高速管理处无关,也未将其处列为被上诉人。高速管理处就其各方之间的责任承担不发表观点,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院认定高速管理处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予维持。
***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6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劳务费80895元错误。上诉人不欠***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系分包人正确,按照上诉人分包价格认定劳务费也是公正的。但一审认定工程量错误,不应采信***虚报的工程量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的证明,一审认定***完成的工程量远远超出上诉人总包验收工程量及结算工程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是中分带,栽植绿篱10339.3米,锯柏树305棵,栽杨树500棵,栽柳树3500棵,挖坑921个。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23日全部结算清楚。除了预付的5万元,上诉人当日又支付***27970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正确。依据当时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是当时情况的真实反映。***主张工程量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向***支付2.9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
园林公司辩称,***与***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与园林公司无关,园林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毕。
高速管理处辩称,与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235255元及利息,被告高速管理处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高速管理处将辽宁省高速公路大庄管理处中分带绿篱补植采购项目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承建。
2014年4月1日,被告园林公司和被告***签订辽宁省高速公路大庄管理处中分带绿篱补植采购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为承包项目主线两侧杨树、柳树部分供应补植,中央分隔带部分苗木供应、补植(含挖坑、施肥、围坑槽、浇水后回填种植土、苗木踩实、扶正、修剪、垃圾清运)病残桧柏锯挖清运等一切相关劳务工作内容。工程区间从K1321-1398,按现场实际要求栽植或补植,实际工程量以验收为准。同时约定苗木供应规格单价,劳务单价表如下:刨除桧柏,每株5元;坡脚杨树(栽植),每株7元;坡脚柳树(栽植),每株7元;坡脚挖坑,每个5元;中分带栽植绿篱,每米15元;水车浇水用工,每个1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分别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李永全、倪东种植,约定劳务费挖坑每棵1元,锯树每棵1元,连挖坑带栽树每棵4元,每延长米栽种7元。
2014年4月12日、16日、19日,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付小夫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内容“***在付工地截(栽)树柳树和杨树以截(栽)完,连翘截(栽)5公里。”
2014年4月19日,被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孙振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内容:“1346-1347中分带、474㎡、2844株,1351-1352中分带、452㎡、2712株,1352-1353中分带、448㎡株,合计1374㎡,银中杨500棵(2000元),锯掉柏树97棵(每棵1元、97元)。”另孙振祥出具日期不详工程量证明,内容:“锯树150棵(150元),1357-1358、1361-1367(1374米、9618元),包锯送走。”
2014年4月23日,被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刘清国、申玉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内容:“1385-1386、486米、2916株1386-1387、4540米、3240株,1387-1388、494米、2964株,1388-1389、506米、3036株,1389-1390、510米、3060株,1391-1392、458米、2748株,1392-1393、418米、2508株,1393-1394、248米、1448株,1394-1395、322米、1932株(3982米、27874元),锯柏树317棵(317元),包括拉走。”
2014年4月26日,被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付小夫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内容:“挖垂柳和杨树4600个坑,实种垂柳3500棵、杨树500棵(16000元、坑600元),种连翘和丁香从K1321-1346(10562米、73934元),锯中内各里带桧柏305棵(305元)。”
2016年4月14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园林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人工费。
2015年5月16日,被告园林公司为原告律师发送回函,答复内容:“2014年3月由***牵头倪东、***等三人承包的我公司承揽的辽宁省高速公路大庄管理处部分绿化供苗、苗木种植等相关劳务工程费用已全部支付给牵头人***,如***未向***支付,请***向***讨要,有***牵头和我公司结算时所完成工程量清单和***、倪东签字画押、***儿子代***签字的收款条及我公司汇款凭证为证。”
被告园林公司和高速管理处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被告园林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结算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从被告园林公司承包高速公路种植项目工程,经审查,被告园林公司认可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苗木和劳务费价款和工程验收等内容,虽然被告园林公司的回函载明原告***是承包人,但其身份系分包人,与被告***系分包关系。
关于原告***请求的人工费即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工程量多报,原告实际工程量按照被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主张按承包合同的劳务费价格证据不足,按照被告***分包所定价格为准,原告劳务费应为1308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为80895元。
关于被告园林公司和高速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高速管理处已将涉辽宁省高速公路大庄管理处中分带绿篱补植采购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被告园林公司,被告园林公司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结清,故被告园林公司和高速管理处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08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承担3170元,被告***承担1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其在涉案工程中雇佣人员的工资表复印件、高速公路相关票据,欲证明其为涉案工程雇佣工人工资为15万元,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标准及数额,不足以支付雇佣人员的工资及高速公路的费用。
***质证认为,该记录系***单方书写,不客观、不真实。高速公路相关票据与本案无关。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改变其与***之间的分包关系。
园林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2.高速公路的相关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高速管理处质证认为,同意各方质证意见,***的举证与高速管理处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园林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二、***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劳务费标准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因园林公司与***签订了栽植树木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经本院审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已包含***所承包的工程,而园林公司并未与***就涉案工程签订过承包合同,园林公司亦否认与***存在承包关系,故不能认定***与园林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虽然***主张其已完工程量是由园林公司直接确认,其种树的预付款也是从园林公司处直接领取,但涉案工程系园林公司对外承包,故其对参与工程的劳动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以及确认工程量并无不妥,即使园林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也仅是按照***的指示,经***的认可,向***支付工程款。现园林公司并不认可与***存在承包关系,且从园林公司向***律师答复的回函内容中,也能够体现园林公司仅是与***进行工程结算。鉴于此,***的上述理由不够充分,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其与园林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工程量问题,***虽然对园林公司为***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证明不符,其已给付***劳务费共计77970元,已与***结清全部劳务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园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为参加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员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工程量确认凭证,能够较客观的反映***完成的工程量,故在***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园林公司为***确认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于劳务费的标准,***自认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系通过***介绍,结合原审法院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体现***系***所承包工程的分包人。***虽然予以否认,主张其与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洽谈了承包事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园林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系***承包工程的分包人。***劳务费的标准因此应当采用***分包工程的劳务标准,***主张应当按照园林公司承包标准确认其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负担3230元,由***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