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17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C座栋01单元0701号。
法定代表人:谷联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存良、王继光,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8)鹿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风景园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良、王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被告承揽了鹿泉市东方鼎新水泥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此后,被告将该工程通过竞价的方式进行了转包,原告以包工包料60万元的最低价承揽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原告承揽该工程后,按照我们的约定,按时按量的进行施工,原告承揽的工程于2004年5月份完工,后,鹿泉市东方鼎新水泥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证明。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3.9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7万元。
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自始至终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施工,最后也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其没有理由要求,也没有要求过支付全部工程款。2、剩余工程市被告另找人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应付款。3、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市该项绿化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不包括喷灌管道工程。
2、鹿泉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土建工程工程款为60万元。
4、施工中增项管道图,证明确有管道工程及数量。
5、送货单21张,证明***实施了管道工程及垫资的款项。
6、王涛的证明一份,证明绿化工程后期非智听江所做。
7、招标文件一份、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许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许某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清楚。
8、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合计796290.0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的有:施工合同、判决书、06年4月2日王涛签字的证明。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亲笔签字认可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延误通知单》5份。证明***自始至终没有按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其承认延误施工的事实,并认可按约定应支付42万元的罚金。
2、原告***亲笔签字的支款收据1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308.1元。
3、被告替原告支付工资和材料款,收条6份,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欠款22500元。
4、(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证明另案庭审中,原告为了推脱向工人和供货商付款的责任,不承认自己承揽了被告的绿化工程。因此,在另案审理中,其不可能提出剩余工程款的要求,不可能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
5、被告为完成***剩余工程支付工程款的证据2份,证明***未按承揽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为完成剩余工程,答辩人另找施工人,又支出了183622万元才完成了该工程,其剩余工程量占整个工程量的31%,***预支的工程款已超过其所完成工程量的应支款。
6、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交工报告,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完成,后续养护也是由被告完成。
7、鹿泉鼎鑫水泥当时工程负责人科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所干工程中途停工,原告没有完工,后续工程是被告另派人完工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的有:1、对***04年11月24日收条、04年11月4日扣款通知、贾万会收条,真实性无异议。2、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3、对证据6-1、6-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原告陈述:1、绿化工程98万元,土建60万元,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喷灌工程中的管道,这部分未结算,估计工程款额为10万元左右,以上工程原告全部完工。2、买管的送货单22张为证,22张价款2万多元,尚有几张送货单找不到。3、判决书第3页,证明工程量。
原告提供证人许某陈述,许某当时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办公楼到泵房、伙房到装水泥地方区域间的土建和绿化工程。原告当时干了土建工程,土建工程不包括喷灌工程,原告后来也干了喷灌工程。当时为了催工期,督促原告抓紧施工才给原告发的通知单,事实上没有罚,也不可能罚,总工期才29天,罚原告40多万,太不能了。当时让原告签字时也是这么给原告讲的,只是催工期,不罚款。甲方没有罚风景园林公司的钱,对工程比较认可。
原告讲述诉请的计算方式:总款项60万元,喷灌工程未结算,04年10月24日打了总条,再加上两张付款条总计34.64万元,因此,请求支付剩余的25.36万元,喷灌工程款7万元,共计32.36万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风景园林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鹿泉市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后来,被告又以60万元价款将此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原告***。2004年5月份工程完工,鹿泉市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证明。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为证,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后经被告与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厂区绿化及水景工程款为860250元、厂区安装(电气、给排水、喷灌)工程款为220390元,结算单落款处被告负责人签字为许某。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认可的(包括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给付了34.64万元,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25.36元、喷灌工程款7万元,两项合计33.36万元。诉讼中,被告称,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施工,最后也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所以原告从未主张过全部工程款,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七份证据进行证实。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七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鹿泉市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后,以60万元转包给了原告***,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为证,原、被告亦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已与鹿泉市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理应按约定支付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款。关于许某在鹿泉市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绿化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的项目经理一栏中填写的是许某,并且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主张许某为该项目的经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喷灌工程是否系原告施工问题,被告的项目经理当庭作证陈述,喷灌工程是原告施工,且在被告与鹿泉市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结算中也包括喷灌工程一项,故本院对许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喷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同样,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罚款的问题,因许某已经说明不存在延误工期罚款问题,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实际支款数额,因原告只认可支取了34.64万元,其他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收款条系原告所写,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款数额认定为34.64万元。基此,被告尚欠原告绿化工程25.36元、喷灌工程7万元,两项合计33.36万元应予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3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丽芳
审判员 董秀中
陪审员 黄 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