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谷联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良,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光,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08)鹿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风景园林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8)鹿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风景园林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1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风景园林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冀民申3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良、王继光,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03年5月被告承揽了鹿泉市东方鼎新水泥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此后,被告将该工程通过竞价的方式进行了转包,原告以包工包料60万元的最低价承揽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原告承揽该工程后,按照我们的约定,按时按量的进行施工,原告承揽的工程于2004年5月份完工,后,鹿泉市东方鼎新水泥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证明。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3.9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7万元。
一审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自始至终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施工,最后也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其没有理由要求,也没有要求过支付全部工程款。2、剩余工程是被告另找人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应付款。3、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是该项绿化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不包括喷灌管道工程。
2、鹿泉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土建工程工程款为60万元。
4、施工中增项管道图,证明确有管道工程及数量。
5、送货单21张,证明***实施了管道工程及垫资的款项。
6、王涛的证明一份,证明绿化工程后期非智听江所做。
7、招标文件一份、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许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许某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清楚。
8、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合计796290.03元。
一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的有:施工合同、判决书、06年4月2日王涛签字的证明。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一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亲笔签字认可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延误通知单》5份。证明***自始至终没有按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其承认延误施工的事实,并认可按约定应支付42万元的罚金。
2、原告***亲笔签字的支款收据1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308.1元。
3、被告替原告支付工资和材料款,收条6份,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欠款22500元。
4、(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证明另案庭审中,原告为了推脱向工人和供货商付款的责任,不承认自己承揽了被告的绿化工程。因此,在另案审理中,其不可能提出剩余工程款的要求,不可能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
5、被告为完成***剩余工程支付工程款的证据2份,证明***未按承揽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为完成剩余工程,答辩人另找施工人,又支出了183622万元才完成了该工程,其剩余工程量占整个工程量的31%,***预支的工程款已超过其所完成工程量的应支款。
6、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交工报告,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完成,后续养护也是由被告完成。
7、鹿泉鼎鑫水泥当时工程负责人科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所干工程中途停工,原告没有完工,后续工程是被告另派人完工的。
一审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的有:1、对***04年11月24日收条、04年11月4日扣款通知、贾万会收条,真实性无异议。2、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3、对证据6-1、6-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一审原告陈述:1、绿化工程98万元,土建60万元,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喷灌工程中的管道,这部分未结算,估计工程款额为10万元左右,以上工程原告全部完工。2、买管的送货单22张为证,22张价款2万多元,尚有几张送货单找不到。3、判决书第3页,证明工程量。
原告提供证人许某陈述,许某当时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办公楼到泵房、伙房到装水泥地方区域间的土建和绿化工程。原告当时干了土建工程,土建工程不包括喷灌工程,原告后来也干了喷灌工程。当时为了催工期,督促原告抓紧施工才给原告发的通知单,事实上没有罚,也不可能罚,总工期才29天,罚原告40多万,太不能了。当时让原告签字时也是这么给原告讲的,只是催工期,不罚款。甲方没有罚风景园林公司的钱,对工程比较认可。
一审原告讲述诉请的计算方式:总款项60万元,喷灌工程未结算,04年10月24日打了总条,再加上两张付款条总计34.64万元,因此,请求支付剩余的25.36万元,喷灌工程款7万元,共计32.36万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被告风景园林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后来,被告又以60万元价款将此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原告***。2004年5月份工程完工,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证明。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为证,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后经被告与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厂区绿化及水景工程款为860250元、厂区安装(电气、给排水、喷灌)工程款为220390元,结算单落款处被告负责人签字为许某。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认可的(包括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给付了34.64万元,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25.36元、喷灌工程款7万元,两项合计33.36万元。诉讼中,被告称,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施工,最后也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所以原告从未主张过全部工程款,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七份证据进行证实。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七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承包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后,以60万元转包给了原告***,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为证,原、被告亦均认可,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已与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理应按约定支付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款。关于许某在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绿化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的项目经理一栏中填写的是许某,并且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主张许某为该项目的经理,予以确认。关于喷灌工程是否系原告施工问题,被告的项目经理当庭作证陈述,喷灌工程是原告施工,且在被告与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结算中也包括喷灌工程一项,故对许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喷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同样,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罚款的问题,因许某已经说明不存在延误工期罚款问题,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实际支款数额,因原告只认可支取了34.64万元,其他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收款条系原告所写,故对原告实际支款数额认定为34.64万元。基此,被告尚欠原告绿化工程25.36元、喷灌工程7万元,两项合计33.36万元应予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为,被告河北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36万元。
二审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增加7万元喷灌工程款诉求是虚假诉讼,原审采信证人许某证言而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34.64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生效的(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该工程完工并已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已与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结算,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项目经理栏中填写的是许某并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书,原审据此认定许某为案涉项目经理并依据许某当庭证言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绿化工程及喷灌工程款共计33.36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付清案涉工程款,案涉事实也一直在相应诉讼之中,且被上诉人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景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所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以原告提起诉讼为由支持原告诉求,但是却故意回避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三年之久。原审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亦不否认,原告所诉工程是2004年5月完工结算。原诉状中称“在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我工程款33.9万元(后变更为34.64万元),剩余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事实是,因原告恶意停止施工,且故意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在2005年2月7日之后,我方就再也没有向其付过款。此后,原告因自知无理,不但没有向我方要款,在其与施工人欠款诉讼中(另案),***甚至不承认自己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申请人提供的生效判决证实了申请人的观点。因此,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时间是在2005年2月。但是***于3年后的2008年4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多。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多次提出应当审理诉讼时效的请求置若罔闻,且在判决中未作出任何表述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案涉事实也一直在诉讼中,且***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在2009年4月的庭审中,又增加的7万元诉讼请求,更是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只完成了承包工程量的69%,却支取了占总工程款73%的施工款,原审法院还判决申请人再向其支付33万多元,更是明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该工程业主负责人证实,***仅完成了承包工程的69%,剩余工程是他人完成的。两级法院可以不采信申请人的陈述,但是应当相信与本纠纷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即鹿泉东方鼎新水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证言,***从申请人手中承包工程后,并没有干完所承包的工程就撤走了,其实际仅仅干了承包工程的69%,在一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停止施工后,另找人完成剩余工程的31%的证据。该工程业主,即鹿泉东方鼎新水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何红霞和王涛分别于2006年4月2日及2015年8月1日向法庭出具的证明说明了本工程是如何完成,他说:***负责的工程“中途停工,未能按时完工。在我方多次催促下,于2005年4月,乙方再次派许某、付艳强二同志施工,直至我方验收合格并养护至今”。这明确证明了***未按时完工,后续工程是许某、付艳强完成。2.证人证言发生重大变化,二审法院不予理睬令人生疑。在最后一次的二审庭审中,第一次为***作证的许某自己主动要求到庭作证,证实***并没有干完整个工作,仅完成了工程的一半多,剩余工程是付艳强和许某另行组织他人干完的。对证人证言所发生的巨大变化,二审法院未能采信,且对定案的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未做丝毫解释。3.***本人提供的证人也证明工程未完就都回家了。在原二审庭审中,***又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两个证人也都证明工程未完工就“回家了”,理由是“***不给钱”。俩证人均证实“工程未完”及“未见到最后验收”。这两个证人证言并没有证实***的主张,相反恰恰证明了***未完成工程的事实。因***扣押工人工资和供货商货款,导致工人罢工,申请人分四次向***下发因停工延误工期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罚款通知书》,按照罚款通知书计算应当扣除***42万元延误工期罚款。但***拒不复工,中途跑路了。申请人无奈,只好另找人完成剩余工程。因***拒不向分包人和工人支付施工报酬,也不向原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申请人还还替***支付欠款22100元。申请人为完成剩余工程,又自行组织继续施工。为此申请人又支出工程款169222.8元,其中树苗款69731元、其他材料款27611元、工费、养护工人工资等71880.8元。4.***增加7万元喷灌工程款的诉求是虚假诉讼。本案原告***于2008年以申请人拖欠工程款26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时隔一年以后,又提出忘记喷灌工程也是他干的,要求增加7万元。对此新增诉求,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个新增诉求是虚假的。一是假如该喷灌工程是***干的,且是7万元的工程款,***在2008年起诉时怎么会忘记这么大一笔工程款未收。二是如果***起诉26万元时“疏忽”“忘记”了,但是一审法院在已经开庭审理其26万元的工程款时,***仍然没有想起这7万元,而在时隔一年后他才“想起”,于理不通。三是***称喷灌工程是他干的,但是整个庭审中,***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此案从2008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2015年突然以开庭传票送达不到为由,作出了一审判决,中间无理由地间隔了7年,这是严重超审限的违法行为,而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不能明辨是非,助长了***的歪风邪气。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两级法院审理此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只完成了承包工程量的69%,却支取了占总工程款的73%的施工款,原审法院还判决申请人向其支付33万多元,更是明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证明本案完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凭空捏造与事实证据相违背。被申请人承担的工程于2004年5月完工,申请人却无理推托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只支付部分工程款33.9万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为2006年12月28日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支付贾万会的4000元工程款,而本案在鹿泉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完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确凿。二、关于申请人只完成承包工程量的69%,却支付了占总工程款73%的施工款更是无稽之谈。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信口开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照此逻辑,申请人为什么不让被申请人返还工程款呢?现被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完全保质保量完成了100%工程量,申请人尚欠33.36万元整,有对方项目经理许某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全部工程验收证明及本案一审卷宗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证明被申请人承包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不存在未完工程,其称只完成69%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首先该喷灌工程不包括在土建主体之中,为增项部分,其次该增项完全由被申请人施工,现有施工图纸、工程材料及采购单及本案一审卷宗庭审记录证人证言等大量第一手证据,充分证明,该喷灌部分为被申请人增项施工承包工程,如果不是被申请人所建,自己手中何谈施工图纸,材料采购单,事实胜于雄辩。总之应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关于***是否已经完成全部约定的工程
许某作为风景园林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先后两次出庭作证。第一次出庭作证是在2009年4月14日原鹿泉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干的是土建工程,没有干绿化,喷灌工程是增项,喷灌工程埋管是***干的,***的工程都干完了。第二次出庭作证是在2016年9月1日本院二审庭审时,法官问:你今天来想证明什么?证人:如实陈述。法官问:证人你和***什么关系。证人:施工认识的,时间忘了,在一块干活,水泥厂活。办公楼前后的活,我不干活,我基本上每天都在工地,***干的活时间长忘了。当时的活没干完,差一点,***比我先走,后来我和付艳强一块干的活,不知道干了多少钱的活。法官问: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问证人。证人:一审做过证人,王涛、何红霞是水泥厂的甲方的代表。他们对这件事情清楚。***没干完活就走了,后面的活付艳强组织人干的。绿化***没给干。放线是***干的。法官问:被上诉人(***)问证人。被(***):无。
2006年4月2日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藁城市风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我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二分公司办公楼后绿化工程施工,此工程是二00三年五月开始的,当时是由乙方派来的许某同志任项目经理,***同志负责施工。后由于甲乙两方在合同签订及付款问题方面的原因,乙方中途停工,未能按时完工。后在我方多次崔促下,于2005年4月,乙方再派许某、付艳强二同志继续施工,直到我方验收合格并养护至今”。该证明下方有“王涛2006.4.2”字样。双方对该证明均认可。***认为该证明说明后期工作不是智听江完成的,风景园林公司认为该证明说明***没有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
2015年8月15日何红霞出具证明,内容同2006年4月2日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及王涛出具的证明。王涛和何红霞均是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项目中代表水泥厂,风景园林公司和***对二人身份均无异议。
2015年4月16日,本院二审开庭时,***提供的证周某东至称,“(***)干的工程绿化、人工湖、绿地喷泉、管道等,因***不给发工资,干到一半就不干了”。***提供的证闫某祥称,“(***)干的是假山、绿化、草坪、办公两侧楼喷泉、管道等,工程干了三个多月,干完了就回家了”。
本院再审庭审期间,***称,“2005年2月之后,自己就没有在这里干过”。风景园林公司与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交工证书》显示,合同交工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实际交接日期为2006年5月29日。
二、关于***已支取工程款数额
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称其已支取了工程款33.9万元。其在原鹿泉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14日庭审期间称已收到工程款34.64万元。本院再审庭审期间,***对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认可,即认可风景园林公司提供的有***亲笔签字的11份支款收据,该组证据显示***共收到工程款41.43081万元;***对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前五份不认可,理由是没有***的签字,对第六份证据“贾万会2006年12月28日收条:支工资4000元”认可,理由是经过了***同意,上面有***的名。
三、***在诉中增加7万诉讼请求的依据
***在起诉状中称,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6万元,在原鹿泉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14日第一次庭审期间称,“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喷灌工程中的管道,这部分未结算,估计工程款额为10万元左右,……有买管的送货单22张为证,22张价款2万多元,尚有几张送货单找不到。……”。在原鹿泉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16日的第二次庭审时称,“喷灌工程款7万元,……人工费、材料费至少7万元”。
四、关于诉讼时效
***在起诉状中称完成全部工程的时间是2004年5月份。有***签字认可的收款条,最晚的时间为2005年2月7日。本院再审庭审中,***称2006年12月28日,风景园林公司谷联会代***给贾万会工程款4000元,也是经过***同意的,没有其同意,谷联会不会给一个不认识的人钱,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风景园林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贾万会是***的供应商,贾万会找风景园林公司主张权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履行连带责任,公司给贾万会钱,不能代表***向公司主张权力,另案可以证明,在这期间,还有其他供应商和工人起诉***,***不承认他自己是承包方,所以他当时不可能作为承包人向公司主张权力。***称,“2005年之后,我多次找他们要钱,见不到他们的人”。
另外,原鹿泉市人民法院原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风景园林公司提交了2006年6月18日付艳强、智听江与风景园林公司谷联会签署的《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后期施工费的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付艳强、智听江承揽了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绿化工程的剩余工程(包括因前期施工人造成的工程缺陷),并于2005年7月19日完成剩余工程及缺陷修复工程。剩余工程竣工后,付艳强、智听江完成了一年的养护期,于2006年5月29日交工。完成以上剩余工程及缺陷修复工程,付艳强、智听江共投入费用183622元。2006年7月17日智听江给风景园林公司出具收到183600元的收条。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称自己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其主要证据许某海的证人证言,许某海两次出庭作证的情况看许某海第二次出庭作证明确表述***“活没干完”、“没干完活就走了”,***当时也参加了庭审,法官询问其有无问题询问证人时,***称“无”,***并未许某海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同时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何红霞、王涛亦出具证明,称“***施工中途停止施工,在我公司催促下,风景园林公司再次许某海、付艳强二位施工直至我方验收合格”。何红霞、王涛的证明与付艳强、智听江“施工费结算清单”、“工程款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后期工程是智听江完成。综合分析双方证据,***主张已经完成全部约定工程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风景园林公司称***没有完成全部约定工程的理由成立。
对于***支取的工程款数额,***明确表示认可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11份收条,该11份收条显示***共支取工程款414308.1元;同时***亦认可2006年12月28日贾万会为风景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谷联会代***给工程款4000整肆仟元整”,即***再审期间明确认可的数额为418308.1元,而原审判决只认定了34.64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承包的土建工程部分共计60万元,现已支取41.8万多元,因***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中途退场,***对自己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未能明确说明。即使从60万元中扣除智听江完成的工程款数额18.36万元,***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60-18.36=41.64万元,而***已实际支取了41.8万元,其要求风景园林公司再支付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2009年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7万元,其称“估计工程款额为10万元左右”、“送货单22张,价款2万多元”、“人工费、材料费至少7万元”。***对货款部分主张2万多元,具体数额不明确,而人工费部分亦是估算,其7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诉求不明,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证据不足。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本院二审判决作出时施行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04年5月,***最后一次签收工程款的时间为2005年2月7日,***在庭审中称“2005年之后,我多次找他们要钱,见不到他们的人”。自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主张自2006年12月28日,谷联会代***向贾万会支付4000元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是,贾万会向风景园林公司主张权力并不代表***向风景园林公司主张了权力,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称谷联会是在得到其同意后才向贾万会支付的工程款,***对此说法并未提供证据,且该说法表明双方沟通顺畅,与其称“2005年之后找不到风景园林公司的人”相互矛盾,***主张自200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案涉事实也一直在相应的诉讼之中,且被上诉人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二审判决所言案涉事实的相应诉讼并非本案,风景园林公司在2008年7月份的第一次答辩状中明确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问题依法应当进行审理,二审判决认为***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不支持风景园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状形成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法院收到诉状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距2005年2月7日已超过2年,再审申请人风景园林公司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风景园林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1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俊贤
审判员 王彦松
审判员 高玉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