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住所地大连市开发区东北七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云民,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xxx号孵化器x座栋xx单元xxxx号。
法定代表人谷联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慧杰,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鑫鑫,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03803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但未支持二上诉人的请求,将本案移送二上诉人所在地之外的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凤城市。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在凤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庄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应就异议进行审查,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况下,确定的管辖法院不应超出异议所主张的法院。故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二上诉人所在地之外的凤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只能确定由一个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中一个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征求了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选择由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本院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