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3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邢二静,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范希杰,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
上诉人***、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华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范希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安阳华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57号民事裁定,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殷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安阳华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华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被上诉人安阳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范希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安阳电力公司、安阳华祥公司给付工程款757466.24元,利息178038.37元(之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与安阳华祥公司所签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相对性弱化,受益人安阳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2012年1月19日支付***3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鉴定意见书明确注明的争议材料材料费109016.36元,不能排除公司的支付义务;零星签证工程64492.75元不应当扣除;利息178038.37元,是公司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支付。
安阳华祥公司辩称,***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起诉时没提提出该诉请,二审中提出,超出请求范围;***与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19日的3万元是支付本案的劳务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当扣除;双方在同日商定本案的款项不支付利息,故要求利息17万元没有依据。一审鉴定结论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安阳电力公司辩称,同意安阳华祥公司答辩意见。
安阳华祥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华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据未加盖印章的复印件《承包合同》,认定上诉人华祥公司将其承包的“蒸汽管网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事实不清。2007年11月27日,上诉人华祥公司与原审被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安阳电力(集团)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工程的范围和内容为按施工图纸的要求及现场要求施工,具体内容包括管道安装、支架制安及除锈和防腐、伸缩节和阀门安装、卷板制安过路管道及除锈和防腐、人工挖管沟及回填、人工挖地坑及混凝土支墩制作、零星拆除及恢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材、阀门、伸缩节、水泥除外)、保工期、包质量、保安全;工程造价644506.03元,以实结算;等。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华祥公司实际只是包工、包主材之外的耗材而不包主材。在施工中,由于柴库村村民阻拦,经与***协商,双方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华祥公司将其承包安阳电力公司的“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中,电厂厂区之外部分中的南段南起进水渠、北至电厂北家属院大路口部分?159*6无缝管安装、固定水泥支墩制作、挖管道沟及回填、过路埋管安装、路面和人行道板拆除及恢复等,包含挖土方、回填、人行道板拆除铺砌、管道焊接探伤等在内的工程,以清工的方式承揽给被上诉人***。合同还约定,合同总价款7.5万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主材由发包方电力公司提供,施工设备及工具由上诉人华祥公司提供。被上诉人***的责任是组织工人,在上诉人华祥公司的现场指挥下施工,并提供了包括焊条在内的部分消耗材料。由于受安阳市“创卫”的影响,位于安阳电力宾馆门前一段长约60米(填埋管道的)地沟,重复填埋一次。被上诉人***因此主张造成了窝工,并在工程结束后,向上诉人华祥公司提出增加价款。由于其要求太高,所以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该合同只是一份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华祥公司的任何印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华祥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52092.2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承包方式是清包、且合同是固定价合同,所以在施工中,双方就没有签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签证单。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华祥公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验收单、签证单。然而,在本案原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工程图纸、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验收单以及签证单等所谓证据(复印件)。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上述复印件上的内容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特征;特别是,本案工程施工时间是2008年2月至4月,而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工程量的(复印件)工程图纸、验收单、签证单的形成时间却是2009年4月,且其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述复印件的工程图纸、工程签证单、验收单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造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结论鉴定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华祥公司不认可的工程图纸、验收单、签证单复印件;在***只负责清工、不负责材料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华祥公司按工程的全部造价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明显错误;本案整个工程的总造价为644506.03元。***施工的只有755米,占总长度的五分之一,在刨除主材的情况下,原审仍判决给付其工程款552092元不当;整个工程辅材的价格远远大于主材的价格,其中主材1864.84元,辅材185882.64元,明显不合乎常理。三、上诉人华祥公司已不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由于双方之间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5万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纪要》第47条关于“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结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的指导意见,无论上述合同是否有效,都应当参照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结算,而不应当在申请鉴定并主张据实结算。尽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窝工的情况,但由于上诉人华祥公司在本案已支付被上诉人***124175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7.5万元,超出部分即为窝工部分的价款,因此上诉人华祥公司已不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辩称,安阳华祥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当时为了创卫,在电力集团书记赵小明的办公室,应付公路局罚款,写一个虚假合同,不用交那么多罚款。当时说的是创卫结束之后,合同自动作废。该合同不是范希杰本人签字。
安阳电力公司述称,同意安阳华祥公司意见。
原审第三人范希杰未到庭,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份合同(安阳电力公司和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7.5万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向华祥公司出具的3万元收到条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2008年4月8日为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时间;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应为757466.24(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违约金应以757466.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从2008年4月8日起给付履行之日);4、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2013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10000元,二审诉讼费2741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7日,被告安阳电力公司与被告安阳华祥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安阳电力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安阳华祥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阳电力(集团)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2、工程地点为:生产区外;3、工程范围和内容:按施工图要求及现场要求施工(管道安装、支架制安及除锈和防腐、伸缩节和阀门安装、卷板制安过路管道及除锈和防腐、人工挖管沟及回填、人工挖地坑及混凝土支墩制作、零星拆除及恢复);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材、阀门、伸缩节、水泥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造价:644506.03元,以实结算………三、乙方责任:乙方不准转包本工程………十四、驻工地代表:甲方为郭康,乙方为范希杰。安阳华祥公司在承包了安阳电力公司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后,将该工程其中一段转包给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阳市创卫工作有窝工情况。现全部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安阳华祥公司认可原告***完成了安阳电力(集团)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总长2800米中775米的工程,工程造价为7.5万元。起诉前安阳华祥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4175元。2012年1月19日安阳华祥公司又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出具了3万元“收到条”,在该收到条中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安阳华祥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4175元。原审时为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申请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4年2月24日,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电力(集团)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51641.24元(含争议部分)。其中:北家属院东侧路口至胜利渠段工程为72734.59元;胜利渠至金渠西侧转弯处工程为484169.42元;金渠西侧转弯处至厂转墙段工程47539.98元;零星签证工程为64492.75元,二次恢复、外运土及其它工程为73688.14元;争议材料材料费为109016.36元。2016年8月14日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公函,明确工程总造价中劳务费为213954.5元,主材(水泥)费为1864.84元,辅材费为185882.64元,鉴定中的甲供材(即除水泥之外的主材)共合款127609.75元已扣除。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0年5月21日变更为安阳华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图纸、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签证单、照片19张、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阳华祥公司提供的安阳电力公司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示意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9日***所签3万元“收到条”、被告安阳电力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阳电力公司蒸汽管网工程保温无缝钢管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2份、安阳电力公司蒸汽管网工程主材水泥采购转账凭证及备用金汇款通知单、农行转账支票存根、安阳电力公司领料单、增值税发票、报销单据22页、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领料单5份、安阳华祥公司与***结算凭证5页、安阳华祥公司与范运平结算凭证11页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27日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安阳华祥公司将承包安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安阳电力(集团)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7.5万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应无效。原告***与被告安阳华祥公司之间的纠纷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鉴于两份合同在约定工程名称,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质量要求等方面均相同,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路段均没有异议的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多少,本案中,被告安阳华祥公司和安阳电力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应该有相应的工程图纸、工程量验收单、工程量签收单等相关手续,但在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原审时第三人范希杰代理人对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署名当庭表示不同意做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第三人的书面答辩以及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图纸两份、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审时第三人范希杰代理人在第五次庭审中陈述3张工程量结算单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结算工程款的单据,而非是和原告结算工程款的单据,但在本案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工程量签证单中的施工路段由原告***施工,故法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书中施工的三个路段的工程款应给付原告***。关于司法鉴定书中的零星签证工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施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量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书中争议材料材料费109016.36元一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主材(水泥费)1864.84元根据约定应予扣除,法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安阳电力(集团)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851641.24元(鉴定工程造价)-109016.36元(争议材料材料费)零星签证工程64492.75主材(水泥费)1864.84元=676267.29元。扣除被告安阳华祥公司已经给付的124175元,安阳华祥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余款552092.29元。第三人范希杰辩称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在本案中出现的三份合同中均有其签名,工程量签证单中也有其签名,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范希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的诉讼,陈述本案的事实,但第三人范希杰在原审时经法院多次传唤,其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安阳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阳华祥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范希杰的“情况说明”以及案外人左玉玲的询问笔录因不是原件,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又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因不能够听清其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8日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收到3万元,且认可是其本人签名,故其主张该3万元收到条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已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7.5万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限被告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52092.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10日,安阳华祥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安阳电力(集团)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包消耗材料;工程造价为含挖土方、回填、人行道板拆除铺砌、管道焊接探伤等,造价为7.5万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甲方(建设单位)提供主材及技术指导,监督质量、调度进度;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85%,余下部分完工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范围为运煤路至南进水渠路段?159*6无缝管安装、固定水泥支墩制作、挖管道沟及回填、过路埋管安装、路面和人行道板拆除及恢复等;工程进度为2008年2月15日至3月25日。2、***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复印件,没有约定工程造价及计付方法,工程进度为2008年2月15日至4月8日,其余内容与2008年2月10日安阳华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没有安阳华祥公司印章,落款处没有签订合同时间,仅有“代表人:范希杰”字样。3、一审诉讼中,安阳华祥公司与***于2012年1月19日达成协议:为加快蒸汽管网管道工程决算,该工程不计付工程款利息,对图纸和工作量签字单有异议的地方,双方同意正月十六后到现场进行开挖测量进一步确认,为表诚意先付***叁万元人民币。4、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施工中购买的材料进行对账,原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经理贺文玲认可***购买混凝土和人行道板砖。***提交的购买混凝土票据证明其购买混凝土支付17500元,人行道板砖票据证明其购买人行道板砖支付34800元。5、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电力公司与安阳华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工程转包与***并与***就工程款项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及应当给付工程款项数额与主体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安阳电力公司与安阳华祥公司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阳华祥公司与***2008年2月10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安阳华祥公司将承包安阳电力公司的“安阳电力(集团)粉煤灰砖厂蒸汽管网工程”转包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复印件,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造价及计付方法,没有安阳华祥公司印章,与双方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相矛盾,且安阳华祥公司不予认可,依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本院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信,故对此合同不予采信。***主张安阳电力公司与安阳华祥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不足;***主张《工程承包合同》为真实合同,证据不足;***主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证据不足。安阳华祥公司上诉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效,理由不足。二、关于***施工内容及工程款项数额问题。安阳华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包消耗材料;工程造价为含挖土方、回填、人行道板拆除铺砌、管道焊接探伤等,造价为7.5万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甲方(建设单位)提供主材及技术指导,监督质量、调度进度;工程范围为运煤路至南进水渠路段?159*6无缝管安装、固定水泥支墩制作、挖管道沟及回填、过路埋管安装、路面和人行道板拆除及恢复等。根据该合同约定,安阳华祥公司应当提供主材,***承担消耗材料的工程劳务承包,工程价款75000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安阳华祥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75000元。***提交的购买混凝土票据证明其购买混凝土支付17500元,人行道板砖票据证明其购买人行道板砖支付348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此二项材料应当由安阳华祥公司提供,故此二项费用应当由安阳华祥公司支付***。安阳华祥公司与***于2012年1月19日达成协议,对图纸和工作量签字单有异议的地方,双方同意正月十六后到现场进行开挖测量进一步确认,由此可知,签字单所记载的工作量应当属于***的工作量,经鉴定,零星签证工程为64492.75元,安阳华祥公司应当支付***。安阳华祥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窝工及二次填埋,经鉴定,二次恢复、外运土及其它工程为73688.14元,安阳华祥公司应当支付***。以上工程、劳务费用共计265480.89元(工程劳务费75000元+混凝土17500元+人行道板砖34800元+零星签证工程64492.75元+二次恢复、外运土及其它工程为73688.14元),安阳华祥公司起诉前已给付***94175元,2012年1月19日安阳华祥公司又给付***30000元,安阳华祥公司尚需给付***141305.89元。安阳华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75000元固定价承包,故本次结算采取合同约定+合同外工程费用的方法,对整体工程不再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款。关于争议材料材料费109016.36元,安阳华祥公司对***购买混凝土、人行道板砖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材料,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19日安阳华祥公司给付***30000元,是为解决本案争议所支付,应当从安阳华祥公司应付款中扣除,***上诉称此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足。***上诉称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安阳华祥公司与***于2012年1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该工程不计付工程款利息,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安阳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安阳华祥公司与***签订合同,由***进行工程施工,本案争议工程已经交付,安阳华祥公司与安阳电力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阳电力公司、安阳华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审中要求安阳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安阳华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7.5万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告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41305.89元。
确认***与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负担2000元,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负担3000元,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负担2000元,安阳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