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2879号
原告谢名平,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磊,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565号003幢(7-2)。
负责人张企余。
委托代理人欧航,1978年5月16日生,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广福路138号1室。
法定代表人黄德明。
原告谢名平诉被告上海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上海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名平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名平诉称:2013年9月9日,其与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涂料订购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其负责东郊小镇第八街区景观绿化工程。2013年12月7日,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其出具《谢名平涂料工程量结算单》,总价款为17592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91160元。现要求判令:一、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立即支付91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明珠公司就上述债务在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由明珠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决算,30%的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70%的工程款的利息同意给付,30%尾款因未到付款期限故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明珠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谢名平与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涂料订购及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谢名平负责东郊小镇第八街区景观绿化工程中的涂料施工。付款方式为谢名平全部施工完成,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按已经签字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余款30%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二至三月内结清,最迟当年年底前结清。2013年12月7日,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谢名平涂料工程量结算单》,总价款为175920元,截至目前,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尚欠9116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涂料订购及施工合同》、《谢名平涂料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名平与被告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涂料订购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款项,现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谢名平的利息损失。因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明珠公司开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明珠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在明珠公司浙江分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名平91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在其浙江分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明珠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谢名平垫付,明珠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季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