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8281号
原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原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理;2017年9月27日,本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产、审判员张军及人民陪审员邵洪瀛组合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9月5日、10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XX开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花、曹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为12506.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在上海崇明所设的“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承包经营年限为二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确保上交原告管理费200,000元。现协议已到期终止,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管理费,就剩余300,000元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7月20日订立的《经营责任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无企业承包经营的内容,实际是原告出借经营执照及水利建筑方面的资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为整合双方企业资源,共同开拓上海市崇明的水利建筑市场,就崇明地区水利工程投标及施工承包经营事项达成一致协议:一、甲方在上海市崇明设立分公司(非法人单位),甲方提供办理分支机构所需的资料和证明文件,乙方负责办理注册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二、经营范围以甲方营业执照经营核定范围为限;三、承包经营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四、经营方式(1)乙方按承包经营的方式以甲方在上海市崇明设立的分支机构名义在上海崇明辖区内开展投标活动和中标工程的施工……;(2)乙方不得出借甲方资质给第三方使用,更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将中标工程转手他人……;(3)乙方每年确保上交甲方管理费200,000元,若当年有工程项目实施的,则可在上交甲方的管理费中扣减;(4)管理费支付方式以签约合同为准,上半年、下半年分二次支付,项目管理费按中标价结算;(5)乙方每年营业额累计1500万元以内则免收工程管理费(以合同为准)。超过1500万元营业额,则超过部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的管理费。超过5000万元营业额,按1%收取管理费,所涉及的税金均由乙方交纳……;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有关投标所需各种资料及证件,并协助办理各项手续;(2)甲方同意乙方以公司名义开设独立账户,该账户由乙方专营,甲方监管……;(3)甲方派驻人员协助乙方开展日常工作,着重负责与总公司的联系及各类证件和印章的管理;(4)乙方在经营或施工中,必须要由甲方人员到场的,甲方有义务配合同做好工作……(5)协议合作期间,甲方原则上不直接参与上海市崇明辖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投标;六、乙方权利和义务……(2)乙方须认真全面履行所承接的工程施工合同各项条款,按质按量地完成合同内容,并做好工程的保修和回访服务,切实维护甲方信誉。若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应及时返工,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甲、乙方双方在协议履行期内,不得推翻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应按协议标的总额双倍补偿给对方。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河海疏浚、航道整治、港池开挖、围堤造地、港口码头、土石方工程施工、水电、建筑、环境工程、基础处理工程施工、水处理工程成套设备、水泵、电控设备的设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国家专项许可的办理许可后方可经营)。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00元。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没有相应工程中标。
另查明,2016年5月,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2日,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登记注销。原告具有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约定为整合双方企业资源,共同开拓上海市崇明的水利建筑市场,被告可在原告营业执照经营核定范围内以原告分支机构名义在上海崇明辖区内开展水利建筑工程投标及中标工程的施工,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因原、被告取得的经营资质是不同的,被告无承揽水利工程的相应资质,故本案实质是被告借用原告水利方面的经营资质和凭证进行工程投标及中标工程的施工的挂靠经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明文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承接工程。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而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亦非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产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