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4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金城寨街交叉口。
负责人:王昌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雅,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03。
法定代表人:尚会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安博雅,被上诉人洛阳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尚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尚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移动伊川分公司营业网点房屋维修工程和移动栾川分公司营业网点房屋维修工程,均系公开招标后由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相关合同已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备案,而且两份合同均未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尚美公司自始至终作为该两个公司代理人与洛阳移动公司接洽,接收订货单和工程完工后进行的验收、结算。根据法律关于“代理”规定,尚美公司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洛阳移动公司向尚美公司下发的订货单,明确注明“本订单是框架合同的补充合同,本订单未明确内容,按照框架合同约定执行。”故订货单应属于框架合同,而不能单独割裂开来使用和认定。洛阳移动公司与尚美公司未就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签订有书面合同。2.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判决结果与洛阳移动公司的财务审计制度严重冲突。因洛阳移动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洛阳移动公司对外付款均必须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审核拨付。案涉的两个工程项目所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备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制度的管理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无法跳过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尚美公司。尚美公司并非框架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框架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尚美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的订货单系框架合同的补充合同,应当依照框架合同履行。一审过程中,洛阳移动公司多次与尚美公司沟通,希望其申请追加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尚美公司不知因何原因,拒不配合。洛阳移动公司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尚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中国移动伊川分公司营业网点房屋维修工程和中国移动栾川分公司营业网点房屋维修工程”是洛阳移动公司依据框架合同分配给尚美公司的施工项目,尚美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并且已经通过洛阳移动公司验收和第三方审计,洛阳移动公司己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洛阳移动公司以内部规定变化为由停止向尚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违合同法双方诚实守信的原则,应该向尚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洛阳移动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尚美公司认为没有任何道理。尚美公司与洛阳移动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2014-2015年自建和社会渠道改造及装修框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是具有独立民事资格的合同相对方,尚美公司所有工作均是按照洛阳移动公司的指令进行的,所有文件指向均为尚美公司,与洛阳移动公司所说的“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鼎建设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洛阳移动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以上两家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纯属无理取闹。至于洛阳移动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有什么纠葛,与尚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洛阳移动公司支付尚美公司工程款余款人民币82665.22元;2.洛阳移动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1177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每年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尚美公司与洛阳移动公司签订编号为2523-PO-2015120000340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订货单》,订单信息显示工程施工-验收款为103917.17元。2016年1月11日,尚美公司与洛阳移动公司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523-PO-2016010000077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订货单》,订单信息显示工程施工-验收款为232853.49元。2016年1月16日洛阳移动公司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对施工单位尚美公司所施工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营业网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情况合格。2016年12月28日,洛阳移动公司的栾川分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显示洛阳分公司栾川营业房屋局部改造于2016年1月份完成验收,现申请支付维修款,合同金额103917.17元,结算金额98563.93元,已付72742.02元(支付至合同价的70%),尚未付工程款25821.91元。洛阳移动公司的伊川分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显示洛阳分公司伊川营业房屋局部改造于2016年1月份完成验收,现申请支付维修款,合同金额232853.49元,结算金额219840.75元,已付162997.44元(支付至合同价的70%),尚未付工程款56843.31元。2016年12月28日,洛阳移动公司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给尚美公司出具承诺书显示:伊川分公司营业网点房屋维修费56843.31元、栾川营业网点房屋维修费25821.91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1日尚美公司、洛阳移动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订货单》后,尚美公司按订货单对洛阳移动公司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营业厅进行维修,且洛阳移动公司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对尚美公司做的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说明由尚美公司对洛阳移动公司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进行维修是尚美公司、洛阳移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洛阳移动公司属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洛阳移动公司应按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给尚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尚美公司支付所欠的伊川分公司营业网点房屋维修费56843.31元、栾川营业网点房屋维修费25821.91元,两项共计82665.22元。洛阳移动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应向尚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1月16日工程验收之日起,以8266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尚美公司诉求利息为11779.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洛阳移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美公司工程款82665.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8266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尚美公司诉求利息为11779.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驳回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移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1元,由洛阳移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尚美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洛阳移动公司与尚美公司签订的两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订货单》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尚美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洛阳移动公司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洛阳移动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洛阳移动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工程是其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尚美公司仅是该两公司的代理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该两公司,一审判决遗漏该两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从订货单、到验收单、结算单均显示涉案工程的双方当事人均是洛阳移动公司与尚美公司,并无其他公司参与,而且,洛阳移动公司内部资金付款通知单也载明收款单位为尚美公司,因此,洛阳移动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