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52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正村镇中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宏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3幢11103。
法定代表人:尚会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子、柴文功,被上诉人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不当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是工程款纠纷,从2011年到2014年上诉人已分期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061558.24元,仅余部分质保金33590.83元,当初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在分期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并认可,在付款期间被上诉人未提出利息问题。除部分质保金外,所欠工程款项已于2014年全部付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从2014年以后33590.83元质保金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且分段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到义安公司领取余款,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领取,直至2016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义安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尚美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总金额是1095149.07元,合同约定质保金是5%即54757.45元,质保金部分利息是从2013年12月1日质保到期之日起计算的,并没有从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2、欠款对利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各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重新计算。
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33590.83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1年8月31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约为4449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井下西翼轨道大巷装修工程,工期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当月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5%。质保期及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到期,经被告验收,工程无质量问题和安装问题,5%的质保金付清,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息。工程总造价1095149.07元,2016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90.8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也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可尚有33590.83元工程款未付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年利率5.5%不高于2011年12月至2016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平均值,符合法律规定,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43909.5元,该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3590.83元及利息439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尚美公司承包义安公司井下西翼轨道大巷装修工程,后双方当事人因剩余款项33590.83元的利息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义安公司上诉提剩余款项33590.83元为质保金且质保期内不应计算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所涉工程总金额是1095149.07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是5%即54757.45元,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义安公司对尚美公司提供付款记录没有异议,根据该付款记录载明的内容,质保金54757.45元是从2013年12月1日计息,截止2013年12月1日上诉人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95149.07元,上述质保金和未付工程款之和减去上诉人义安公司分别支付11558.2元、10万元、伍万元,剩余为款项33590.83元,本案不存在质保期内质保金计算利息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义安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义安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数额错误且不应当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剩余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而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义安公司,根据尚美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尚美公司主张利息是质保金到期后计息和剩余应付未付款项计息多次累计的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义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