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1866号
原告: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0076899Q。
法定代表人:尚会国。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金城寨街交叉口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788977。
负责人:王昌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雅,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会国、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安博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美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523-PO-2015120000340的订货单,要求原告承担其栾川分公司营业网点房屋维修工程。工程总金额103917.1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70%的款项,计72742.02元,并且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98563.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今日被告也未能支付剩余的25821.91元工程款。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523-PO-2016010000077的订货单,要求原告承担其伊川分公司营业网点房屋维修工程。工程总金额232853.4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70%的款项,计162997.44元,并且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219840.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今日被告也未能支付剩余的56843.31元工程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82665.22元;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1177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每年4.7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涉案伊川分公司营业网点维修工程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2014-2015年自建和社会渠道改造及装修框架合同》所涉项目,该工程地点在伊川县,合同主体为移动公司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涉案栾川分公司营业网点维修工程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2014-2015年自建和社会渠道改造及装修框架合同》所涉工程,该工程地点在栾川,合同主体为移动公司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应依法追加国基公司、宝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市伊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市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分公司)房屋维修工程均系公开招标,宝鼎公司、国基公司系中标公司。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自始至终认为原告仅作为该两个公司的代理人与答辩人接洽,但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仍应由国基公司和宝鼎公司承担。如果两个公司不到庭,不说明与原告的真实法律关系,原告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最终可能出现移动公司就同一工程出现两次付款的情况,损害了移动公司合法权益。原告诉称的订货单不能作为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82665.22元的合同依据,订单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以约定的框架合同为准,原告诉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70%,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523-PO-2015120000340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订货单》,订单信息显示工程施工-验收款为103917.17元。
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523-PO-2016010000077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订货单》,订单信息显示工程施工-验收款为232853.49元。
2016年1月16日被告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对施工单位尚美公司所施工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营业网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情况合格。
2016年12月28日,被告的栾川分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显示洛阳分公司栾川营业房屋局部改造于2016年1月份完成验收,现申请支付维修款,合同金额103917.17元,结算金额98563.93元,已付72742.02元(支付至合同价的70%),尚未付工程款25821.91元。
被告的伊川分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显示洛阳分公司伊川营业房屋局部改造于2016年1月份完成验收,现申请支付维修款,合同金额232853.49元,结算金额219840.75元,已付162997.44元(支付至合同价的70%),尚未付工程款56843.31元。
2016年12月28日,被告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给原告尚美公司出具承诺书显示:伊川分公司营业网点房屋维修费56843.31元、栾川营业网点房屋维修费25821.91元。
庭审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订货单》后,原告按订货单对被告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营业厅进行维修,且被告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对原告做的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说明由原告对被告的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进行维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属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被告应按伊川分公司、栾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伊川分公司营业网点房屋维修费56843.31元、栾川营业网点房屋维修费25821.91元,两项共计82665.22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1月16日工程验收之日起,以8266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利息为11779.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82665.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8266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利息为11779.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1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杰
人民陪审员  位红臣
人民陪审员  张火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