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311执异30号
异议人(案外人):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富雅东方B座1103。
法定代表人:尚会国。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费晓玉(实习),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高继斌,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高继斌,与其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本院在原告***诉高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异议人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装饰公司)作为案外人对(2018)豫0311执保1077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尚美装饰公司提起异议称:申请撤销(2018)豫0311执保41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洛龙区滨河路以东东方今典天汇中心写字楼406、407、洛房预市字第××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兴业西街开拓大道以东新源路以南白塔路以北隆安东方明珠1幢2-2704号两套楼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申请对高继斌以上财产的查封是在异议人与高继斌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开庭后,并且所涉及的东方今典的房屋是异议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之一。因此,双方存在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逃避所欠申请人债务的可能。异议人与高继斌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仲裁,在第一次仲裁时,异议人提出他人对高继斌以上财产查封的保全异议,并且法院已经受理。没想到,在开庭后,高继斌明知自己的以上财产他人申请的查封已经解封,但却并没有告知申请人,却在开庭后***即通过法院对以上财产进行了查封。因此,异议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怀疑双方恶意诉讼,以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东方今典天汇中心写字楼406、407号房屋所有权已归异议人所有,以此房不应进行查封。2015年9月25日,高继斌将本人位于洛阳经济开发区鑫和佳园公寓楼1-14层酒店(原名洛阳芭堤雅酒店,现名维也纳智好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异议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中异议人按照约定给异议人签订了东方今典天汇中心两套房屋的转让合同以冲抵工程款。在买卖合同签定后,高继斌将以上房屋交付给了申请人,并且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自2015年11月至今一直由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尚会国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贵院对以上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贵院对以上房屋的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作为第三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请贵院依法受理,查明本案事实,解除对以上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辩称:第一,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申请人在依法向法院起诉时申请保全,法院依法对高继斌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保全异议申请。第二,异议人在申请书中自述房屋已归异议人,但申请人在本院起诉高继斌合同纠纷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在管辖异议成立后,申请人又向洛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又未对该财产进行保全,放任其损失的发生。第三,涉案房屋之前也被法院进行过保全,是否也应该被撤销?每一位债权人有各自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力,主张债权的权利。本案诉讼卷在本院法官党育处,可以请求法庭依法调取,***与高继斌的债务是真实存在,作为债权人有诉讼和保全的权利。第四,涉案房屋登记在高继斌名下,法院依法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对被告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保全异议不成立。第五,异议人与高继斌于2015年1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长达三年时间内没有依法进行变更所有权证,存在过错,导致合同不发生效力。目前仍然登记在高继斌名下,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所有权未发生变更。因此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第六,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并没有支付该房屋的全部价款,也没有实际占有,更没有办理过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陆续分五次借给高继斌合计人民币2805000元。期间,高继斌偿还了565000元,之后未再进行清偿月息是一分五。
被申请人高继斌、***辩称:本人是于2014年9月份与***累计借款,是事实,不存在虚假诉讼。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诉高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豫0311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高继斌、***银行存款3033045.4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洛房权市字第××号号担保房产、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467837号担保不动产和担保人朱通航所有的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521349号担保不动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垫付。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将位于洛龙区滨河路以东东方今典1-1幢407号房产洛房预市字第××号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兴业西街开拓大道以东新源路以南白塔路以北隆安东方明珠1幢2-2704号房产洛房预市字第××号号)予以查封,于2018年8月28日依法将登记在高继斌名下位于洛龙区滨河路以东东方今典1-1幢406号房产洛房预市字第××号号)予以查封。异议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异议人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据四、充抵工程款协议;证据五、尚会国替高继斌还房贷记录;证据六、房屋销售发票;证据七、高继斌签名的空白委托书;证据八、高继斌陈述房屋已经出卖的情况说明;证据九、物业费缴纳收据;证据十、房屋买卖中介费收据;证据十一、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交存通知单。申请执行人***向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8)豫0311民初4100号、(2018)豫0311民初414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据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执行人高继斌、***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上海浦发银行流水证明3张;证据二、微信下载的房屋租赁协议(对方未签字)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认定。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作为首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申请查封高继斌名下的财产,因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高继斌名下,故本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异议人尚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人尚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会国虽然与高继斌、洛阳华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2015年签订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但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本案涉案房产,也没有证据证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按照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异议人尚美装饰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故不能排除对该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洛阳尚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炎峰
审 判 员 :张航航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商格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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