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488号
原告:郝玉,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人,洛阳正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夏邑县人,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8号新世纪广场1-6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
被告: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8号新世纪广场1-6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郝玉诉被告***、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被告及被告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4日利息36万元;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逾期利息3%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被告公司的海绵城市项目专款专用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叁个月,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月利息2%,逾期月息3%。2017年8月22日,被告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10日,被告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除2017年1月26日付款当日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外,其余利息一直未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无果。因被告***的借款系用于其公司经营,故三被告应连带归还借款及应付利息。
被告***、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原是共同建立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合伙人,原告占股份49%,我占股份51%,借款50万元实际上是直接打给上海丰邦公司了,这个钱在借款当日就转过去了,当时上海丰邦公司是说给我们提供项目,最后项目也没有提供成,后期上海丰邦公司在南阳邓州又给我们找了一个城市海绵体的项目,当时原告也参与了项目的评审和过问,最后这个项目资金没有到位,就不让我们干了。因为2017年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才刚刚开始,项目不是太多,一年来也没有干到什么项目,最后原告觉得看不到前景,原告说自己不懂工程想撤资不干了,因为我和原告是好朋友,我也不愿意让原告把钱赔进去,因为这个项目是我发起的,当时就在我们商会由原告和她侄子还有金鑫一起把原告入股的钱转化为借款的借条,从借款当日起按2分息。后来我在西工区干了一个海绵城市试点项目,我说用这个项目的款项向原告付钱,说这个钱回来先给原告20万元,款项到现在一直没有结回来,最后原告又让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她担保证明,然后原告就把我起诉到了法庭。
被告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的事情我是不知情的,直到原告拿着借条来找到我,我才知道的公司已经进行了担保。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告郝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49万元。同日,原告郝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2017年8月22日,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前,为承接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筹备资金,由***向郝玉借款50万元用于了本公司使用,现我公司同意为原借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10月10日,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接海绵城市项目自筹备资金,由***向郝玉借款50万元用于本公司使用。现我公司同意为原借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取消原担保人金鑫的担保责任。2019年1月16日,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向郝玉借款50万元,我单位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承诺年底西工区交通花园海绵城市项目来工程款时,还郝玉借款贰拾万元整。2019年1月30日,原告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参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系合伙关系,该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伙资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书》、《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9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9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及借款资金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玉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河南硕远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