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1085号
原告: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远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大道28号新世纪广场1幢1-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8174089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药业),住所地:中国洛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侯天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5561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硕远公司与被告民生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远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生药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民生药业集团产业园室外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年10月竣工,2017年8月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公司进行造价评估为3300570.5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外,尚欠420000元未付。
被告民生药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洛阳市嵩县产业聚集区,民生药业集团产业园室外道路工程-北标段项目,现确定贵单位中标请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到我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出具中标通知书后,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民生药业集团产业园室外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北标段)》。2017年9月1日,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民生药业集团产业园室外道路工程北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审计结果中的定案金额为3300570.55元人民币,原、被告及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均在该报告内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单位公章。2020年7月1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后于同年8月6日撤诉。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被告先后已付原告工程款2880000元。余款未付,再次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民生药业集团产业园室外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北标段)》存在违法情形,故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委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分别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故本院对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评估的定案金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被告先后已付原告工程款28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20570.5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446.5元,由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