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647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大道**新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收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硕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硕远公司、***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577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硕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硕远公司和***向***借款10万元,***转入硕远公司和***账户,硕远公司和***在收到***10万元借款后,向***出具了借据,约定该借款为临时借款,下星期还,逾期按月息1.2分计收息。后***多次向硕远公司、***索要,但硕远公司和***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硕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硕远公司辩称,***说的十万元不是借款,是入股的钱,后来又转成借款,相当于把钱抽回去了,而且钱已经还给***了。
***辩称,***在2019年11月21日还给了***一笔5万元,又在2020年1月23日又还了一笔5万元,还清了,同时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承认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提供2018年3月12日硕远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临时借款,下星期还,***在该借据上签名,硕远公司加盖公章。同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浦发银行转账100000元。硕远公司、***表示,借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11月21日,***通过浦发银行账户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附言还借款。2020年1月23日,***通过浦发银行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表示,这100000元收到了,但这钱不是借款,是给***2017年以来应发的工资。硕远公司、***表示,***未在其公司任职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8年3月12日,硕远公司、***向***借款100000元,2019年11月21日和2020年1月23日,***还款共计100000元,对于***辩称,收到的100000元是应发的工资,但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在2019年11月21日转账中附言明确表示还借款,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主***公司、***偿还***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12日借据内容显示:用途为临时借款,下星期还。由于***、硕远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赔偿***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硕远公司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硕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7元,由***负担1457元,由***、硕远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