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39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黄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花卉市场。
法定代表人:巴瑞。
被告: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西环路南口。
法定代表人:李敬霞。
被告: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花卉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崔萌峰。
被告:巴瑞,女,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雁飞,女,汉族,1969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崔晓琳,女,汉族,1989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徐腾飞,男,汉族,1987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李宏彬,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樊雁飞,女,汉族,1969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李敬霞,女,汉族,1962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王道新,男,汉族,1962年2月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鹏,男,汉族,1991年4月2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瑞、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樊雁飞、李敬霞、王道新、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被告樊雁飞并作为巴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李敬霞、王道新、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386916.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1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9997.17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瑞、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樊雁飞、李敬霞、王道新、王鹏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壹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1.88%,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被告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瑞、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樊雁飞、李敬霞、王道新、王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本付息,给原告的贷款经营造成极大风险和严重威胁。此外被告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瑞、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樊雁飞、李敬霞、王道新、王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巴瑞、樊雁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暂时没钱,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分批分期偿还。
被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李敬霞、王道新、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140344号,约定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年息为11.88%,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复利利率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6第0142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日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瑞、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樊雁飞、李敬霞、王道新、王鹏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签订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7第1403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6第0142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申请人所欠债务。徐腾飞作为崔晓琳的配偶、樊雁飞作为李宏彬的配偶分别在其配偶签署的《保证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确认已知悉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甲方先给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向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截止2020年1月7日,尚欠本金386916.08元及利息69997.17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原新乡分行与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瑞、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樊雁飞、李敬霞、王道新、王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原新乡分行依约向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瑞、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樊雁飞、李敬霞、王道新、王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中原新乡分行要求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86916.08元及利息69997.17元,并要求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瑞、崔晓琳、李宏彬、李敬霞、王道新、王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徐腾飞作为崔晓琳的配偶、樊雁飞作为李宏彬的配偶分别在其配偶签署的《保证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并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中原新乡分行主张徐腾飞、樊雁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原新乡分行诉请中的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原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386916.08元及截止到2020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9997.17元(2020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瑞、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樊雁飞、李敬霞、王道新、王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担保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4元,减半收取4077元,由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河南省海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碧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瑞、崔晓琳、徐腾飞、李宏彬、樊雁飞、李敬霞、王道新、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庆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