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

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4民初2133号
原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花卉市场。
法定代表人:樊雁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外贸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森林。
被告: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桂新,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军,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任之旭,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李新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朱森林,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朱全国,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冯凯,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素新,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园林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伯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冯素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王燕,被告绿苑公司、冯凯、**、冯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富,被告任之旭、李新生、朱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伯公司、朱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骋园林公司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县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获嘉县信用社向被告森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1‰,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被告森伯公司应在结息日向获嘉县信用社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原告及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各保证人与获嘉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分别出具承诺书,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被告朱森林、朱全国、冯凯、**、冯素新亦出具担保书,对森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获嘉县信用社于2016年2月3日向森伯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森伯公司未按约定清偿。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获嘉县信用社履行其保证责任,向获嘉县信用社支付森伯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455823.99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森伯公司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455823.99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元伍仟捌佰贰拾叁元玖角玖分)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2、上述债务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由被告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冯素新按各自的份额承担;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绿苑公司、冯凯、**、冯素新辩称:我作为新乡市绿苑园林公司、冯凯、**、冯素新的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应证明向贷款银行支付还款的合法性;2所有的保证人都应当在主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共同承担责任;3、原告向银行还款后,起诉书上的利息请求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丁桂新辩称:我对贷款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如果签字画押了就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任之旭辩称:你们还款的时候没有和担保人沟通,没有告知我们,对贷款细节我也不清楚。
被告李新生辩称:我的意见同任之旭的意见。
被告朱全国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森伯公司、朱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驰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目的:2016年2月3日,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获嘉县信用社向被告森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1‰,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被告森伯公司应在结息日向获嘉县信用社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原告及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第二组:1、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2、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任之旭、丁桂新、李新生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目的:各保证人与获嘉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分别出具承诺书,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第三组:1、朱森林、朱全国担保书1份;2、冯凯、冯素新、**担保书1份。证明目的:朱森林、朱全国、冯凯、**、冯素新出具担保书,对森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第四组: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份;3、中原银行客户转账业务回单1份;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份。证明目的:2018年7月30日,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偿还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3455823.99元,已承担保证责任。第五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为本案委托河南中原法汇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第六组:各被告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
被告绿苑公司、冯凯、**、冯素新、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朱全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绿苑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书八份。
经审庭质证,被告绿苑公司、冯凯、**、冯素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345万元的合法性,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超出原借款合同的费用其他担保人是无需承担的,故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还款345万元的合法性、合理性。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有其他担保人承担。因为律师费应当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才能作为当事人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各担保人之间不可能有合同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其他担保人承担。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桂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只要是法律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就行。
被告任之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我同意绿苑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李新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我对保证合同上“李新生”三个字有异议,不是我写的,我要求鉴定。
被告朱全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森伯公司、朱森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2月3日,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现名为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1‰,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陈希勇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陈希勇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分别出具承诺书,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被告朱森林、朱全国、冯凯、**、冯素新、巴瑞、崔晓琳、李宏彬亦出具担保书,对森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获嘉县信用社于2016年2月3日向森伯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森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2018年7月30日,原告驰骋园林公司向获嘉农商银行履行其保证责任,归还被告森伯公司在获嘉农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3455823.99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森伯公司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2019年10月29日,原告森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455823.99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元伍仟捌佰贰拾叁元玖角玖分)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2、上述债务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由被告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冯素新按各自的份额承担;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李新生提出对保证合同上“李新生”三个字有异议,不是我写的,要求鉴定,本院依法告知其在三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人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驰骋园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故原告驰骋园林公司请求被告森伯公司偿还其代偿款3455823.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共有包括公司在内的十四个自然人或法人担保,即驰骋园林公司、绿苑公司、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陈希勇、朱森林、朱全国、冯凯、**、冯素新、巴瑞、崔晓琳、李宏彬(该十四人中包括原告驰骋园林公司在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驰骋园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森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有权对其他十三个保证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只起诉了九个担保人,故本案的九个担保人包括原告及未起诉的四个担保人在内,应按十四份分别对担保债务均等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驰骋园林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归还了获嘉农商银行的贷款本息3455823.99元,故本案的各担保人也应当按照十四份对原告清偿的债务均等分割予以清偿。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森伯公司在获嘉农商银行的该笔贷款本息后,实际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各被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因在担保合同中并未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是否承担律师费用进行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因未实际交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执行费用,因该案现处于审判阶段,执行费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新生提出的鉴定事宜,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代偿款3455823.99元及利息(以3455823.9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上述债务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被告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冯素新应按照十四分之一各自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7元,由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被告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丁桂新、任之旭、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冯素新应按照十四分之一各自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史献梅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