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

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4执81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住获嘉县史庄镇花卉市场。
法定代表人:樊雁飞,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获嘉县外贸局**。
法定代表人:朱森林。
被执行人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获嘉县史庄镇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执行人任之旭,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执行人李新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执行人朱森林,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执行人朱全国,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执行人冯凯,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执行人王**,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康宁巷**。
被执行冯素新,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史庄镇陈庄村南街西段**
本院在执行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任之旭、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王**、冯素新追偿权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任之旭、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王**、冯素新应在判决生效后偿还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代偿款3455823.9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任之旭、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王**、冯素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任之旭、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王**、冯素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无证券等理财产品,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无证券等理财产品,查明,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暂无法查询改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任之旭名下有房产,有车辆、无存款、无证券等理财产品,查明,被执行人李新生名下有房产,本案已查封,无车辆、无存款、无证券等理财产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朱森林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无证券等理财产品,查明,被执行人朱全国名下有房产,本案已查封,有车辆、无存款、无证券等理财产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冯凯名下有房产,本案已查封,有车辆、无存款、无证券等理财产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经查,被执行人王**名下无房产,有车辆、无存款、无证券等理财产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冯素新名下有房产本案已查封,无车辆、无存款、无证券等理财产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
我院通过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王**、冯素新发出限制消费令。
并将被执行人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森林、朱全国、冯凯、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森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任之旭、李新生、朱森林、朱全国、冯凯、王**、冯素新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河南驰骋园林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光
审判员  潘贵喜
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梦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