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金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83438868K。
法定代表人:赵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4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我和本案款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款是因我曾是昌通路桥公司员工,昌通路桥公司向我借款,我多次找锦路路桥筹资160万后出借给昌通路桥公司。借款到期后,我自己多次讨要,也委托锦路路桥公司讨要未果后,我起诉至法院。锦路路桥公司和昌通路桥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在两公司原来的诉讼中,昌通路桥公司先是辩称该款项是我的不是锦路路桥公司的,称锦路路桥公司不能代我结算此款,无奈我才提起诉讼。现在其又称该款是锦路路桥公司的,这样的反复不能都是正确的。昌通路桥公司非常清楚我才是该借款的所有人、出借人的。一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款项是锦路路桥公司要求我公司帮助投标所支付的160万元保证金。该款项也未约定利息。锦路路桥公司和我公司还存在多起案件,现以***名义起诉,若该判决形成,则在我公司诉锦路路桥公司案件胜诉后,无法得到执行。并且该160万元已经由锦路路桥公司提起主张。故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昌通路桥公司返还***欠款1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昌通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河南锦路路桥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16日,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160万元。当日,***将上述160万元转至昌通路桥公司账户。现***诉至法院,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昌通路桥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一审审理中,***称本案款项系其从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后出借给昌通路桥公司使用,用于工程招投标。为了证明款项系其出借给昌通路桥公司的借款,对此提交:湖滨区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豫1202民初2718号昌通路桥公司诉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审理中提交的对账单、对账函。其中对账单显示:“锦路欠昌通公司款:1.预付河南锦路路桥有限公司,250.3标朱阳项目,金额1222946.75元。2.借款,锦路公司借昌通公司款19482435.5元。…合计30731300.8元。昌通欠锦路工程款:…13.***投标保证金160万元,合计16349134.49元。对冲以后,锦路公司尚欠昌通路桥公司16349134.49元”。2017年12月31日昌通路桥公司向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显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值2017年年底,我公司要对2017年财务状况进行结账处理,特向贵公司发次对账函。现就我公司财务看,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仍拖欠我公司人民币16349134.49元。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及时对账,若账目一致请及时还款并盖章寄回我单位,若账目不一致请列明并盖章寄回,若贵公司自收到本函起10个工作日没有回复,我公司将默认贵公司同意将此金额作为2017年的年终金额,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年末结账”。(2019)豫1202民初2718号判决书并未对涉案款项进行处理。***称以上证据证实,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代其向昌通路桥公司多次催要该款,且在对账函及明细表中,明确记载有昌通路桥公司借其160万元的价款,判决书并未对160万元作出处理,说明这个钱与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昌通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资金来源是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账情况显示本案款项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昌通路桥公司之间的纠纷,***非实际出资人,主体不适格。
昌通路桥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当时因两个公司是一回事,为了招投标,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了更容易中标,让昌通路桥公司一同招投标,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向昌通路桥公司支付160万元用于招投标,但是因为这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回事,所以款项不好由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打给昌通路桥公司,所以当时就通过***账户转到昌通路桥公司名下,这个款项实际上是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为了证实本案款项系其与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对此提交:昌通路桥公司诉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民事答辩状,其中载明:“第三部分,未上2016年5月25日清单部分:昌通路桥欠河南锦路***投标保证金160万元,总结:昌通路桥欠河南锦路桥160万元。…综上,上述账目表明,在本案涉及的账目上,经过详细对账和计算,第一部分和第二、三、四部分相抵后双方都不计息昌通路桥应付锦路路桥3342563.57元,双方都计息昌通路桥应付锦路路桥1276237.57元”。***对该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款项系其从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后出借给昌通路桥公司。
关于昌通路桥公司与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双方均称,2016年之前,昌通路桥公司与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一回事,之后两个公司分开,不再是一回事。***原系昌通路桥公司职工,现系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款项系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给其员工***,并于当日由***将涉案款项转给昌通路桥公司。虽***称该款项系其向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后出借给昌通路桥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转款显示,***并非款项实际出资人。另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账单、对账函、判决书,答辩状等证据显示,昌通路桥公司与款项出资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款项系二公司之间的欠款,并协商进行抵扣。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非款项实际出资人,仅是款项经手人,故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4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款项银行流水显示,案涉160万元系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转给其公司员工***,由***当日将涉案款项转给昌通路桥公司。根据上述转款显示,***并非款项实际出资人。***主张该款项系其向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后出借给昌通路桥公司,但未提供其与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书面借款凭证或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予以证实,且在另案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昌通路桥公司的对账单、对账函、判决书,答辩状等证据显示,昌通路桥公司与款项出资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过对账结算。在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具证明明确放弃对本案所涉借款向昌通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而***亦未提交将该款项归还给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亦或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其讨要的证据的情况下,***作为款项出借人身份存疑,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就本案所涉款项,在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债权人主体无争议的情况下,本案真实债权人仍可就本案款项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保   奇
审 判 员  郭   旭   飞
审 判 员  李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艳书记员薛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