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82民初3640号
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市函谷*****。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22年11月14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洲、***,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市长安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金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召公路中段义乌商贸城对面湖滨中央花园5号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硕,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市公路管理局、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2022年9月26日,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追加三门峡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位于函谷*****,土地面积180亩,水面面积130亩,拥有标准化鱼塘19个,繁育棚2个,厂房30间,冷库2座。2019年承担**市水产技术推广项目示范基地项目,2019年2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授予“农业农村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2021年9月20日晴空万**,大约上午10点左右,原告的鱼塘被突如其来的大水淹没,原告根本来不及拉网设防,十几个鱼塘瞬间就被大水冲平,鱼塘里养育了两年多的重达6斤多的鱼被水冲出鱼塘,下游方圆十里的数百名村民纷纷赶赴附近滩涂、河道捕鱼,人人都是满载而归,其中有几户村民每天出售打捞的鱼,收入超过3000元。合作社内的设备设施、冷库、住房、车辆也被淹,原告损失非常惨重。后经调查了解,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将承建的**段沿黄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沿黄公路施工过程中,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偷工减料赚取更大利润,不顾河道防洪安全要求擅自改变施工设计方案,将原本设计为穿越河道的大桥私自改为在原来河床垫高路下铺设一个直径不到1米的管道用来泄洪。原来百余米的河床整个被道路切断仅靠一个管道流水可想而知,发包人即被告**市公路管理局默许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天下大雨,因为被告擅自改变施工设计方案的行为导致河道阻塞,致使上游来水时,河水无法及时排出,河水返流致使原告鱼塘被淹。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村、镇领导协调处理,在各级领导的协调下,被告才用钩机将沿黄公路路基挖开,河水虽顺利排出,但原告的十几个鱼塘已被水冲垮,鱼塘中养殖的鱼已全部被水冲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禁止在河道中修建构筑物,妨碍河道行洪活动,建设道路需占用河道的,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沿黄公路施工过程中,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为了施工便利,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将河道垫高,导致妨碍河道行洪,在上游来水时致使原告附近的小河水势快速上涨,迅速漫过原告鱼塘,将原告房屋、设备、冷库全部冲毁,鱼塘中的鱼全部被水冲走,原告的投入遭受巨大损失,据初步估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近千万元。原告鱼塘自水被淹没后,一直被迫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对该施工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监管不力,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将承建的**段沿黄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又将沿黄公路**段分包给被告三门峡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意下不顾河道防洪安全要求擅自改变施工设计方案,将原来设计穿越河道的大桥改成把原来河床垫高路下铺设一个直径不到1米的管道用来泄洪。天下大雨,河道阻塞,导致上游来水时,河水无法及时排出,河水返流致使原告的十几个鱼塘已被水冲垮,鱼塘中养殖的鱼已全部被水冲走。故对该施工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被告**市公路管理局、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三门峡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后又向本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以确定适格的责任主体。由此可见,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且本案诉讼请求亦不具体。故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可以在符合起诉条件后,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已预交23400元,退还原告**市**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