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5867号
原告:洛阳大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九都路交汇处中迈·红东方广场B区2单元2802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科,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润峰广场5楼B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大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大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科,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4237元。2、判令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271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如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1%滞纳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增加部分施工项目,经核算,该增加部分装修工程金额为34237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增加的施工任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系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装修款双方没有明确的对账,未核算确认实际装修项目及装修总金额,不存在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员工仅代表公司对接装修事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原告(乙方、承包方)洛阳大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发包方)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洛阳市涧西区万国银座;2、工程内容及做法(见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单表);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材料承包方式;4、工程期限25天;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8000元。金额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单)…第四条工程变更1、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定现场签证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4、工程增项或变更应适当顺延工期。…第八条工程验收和保修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验收而又无书面意见,则代表甲方已经验收合格,甲方使用场所(包括搬入家具)视为验收合格。…3、验收后五日内留5%的质保金后交付工程款,如果甲方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滞纳金…第九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议工程款项以如下方式结算:合同签订之日付¥54000元,工程过半付¥43200元,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10800元。2、工程质保期自竣工之日起为壹年…”被告***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人处签名。
原告出具于2021年4月15日的《装饰工程预算单》(原告提交证据2)中所载项目名称有:一“拆除部分”1门拆除2玻璃隔墙拆3石膏板隔墙拆4静电地板拆除5卫生间隔断拆除6小便器拆除7洗手台拆除8办公室吊顶拆除9石膏板隔墙开门洞10外墙开门洞M1824二“装修”1套装门(木门)2套装门(卫生钛镁合金门)3新做玻璃门(M1824)4新做玻璃隔墙5新做卫生间玻璃隔断6新做石膏板隔墙7木地板8新做卫生间隔断9新做小便器隔断10小便器安装11新做洗手台12洗手台水盆龙头13卫生间吊顶更换14办公室吊顶15墙面抹灰16形象墙17墙裙(新做)18墙面乳胶漆(修补墙裙上)19墙面乳胶漆(修补)20吊顶乳胶漆(修补)21墙面乳胶漆(新做)22地漏23换气扇24卫生间隔断底座砖砌15cm高25卫生间淋浴区地砖铺设26卫生间淋浴防水27管道井隐形门制作28石膏板吊顶三“水电部分”1投影电源2600*600灯具3热水器电源4水路改造5卫生间墙砖改造四“其他”1地砖修补2吊顶修补3隔墙加高4垃圾清运基础装修合计117335.5元,合同价108000元(含3米吧台及形象墙亚克力)。
2021年5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吴登科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图片一张,其上显示“增项部分”:1墙裙1(新做)2墙裙2(新做)3吧台4强电、弱电改造5卫生间墙砖拆除6会议室玻璃7接待室吊顶8踢脚线9新开门洞修复10吧台区域木地板11隔墙加高。合计31379元。
2021年5月11日,吴登科通过微信向被告***询问:“增项看了吗?”被告***通过微信回复:“看了。”2021年5月13日,吴登科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增项没问题吧?抓紧确认一下,好买开关,定风口。增项部分确认没问题,要再按比例付款。”被告***通过微信询问吴登科:“踢脚线最后再加么?另外你这边的活周天能不能全部完事?因为牵扯到我买的桌椅板凳啥时候发货。”2021年5月下旬,吴登科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今天能给一部分钱吗?”被告***通过微信回复:“等下我问问。”
2021年5月21日,原告前往案涉工地安装“教室书写板”(原告提交证据2所涉《装饰工程增项》第24项)。2021年5月22日,原告就其提交证据2中所涉《装饰工程预算单》和《装饰工程增项》的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同日,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将前述全部项目接收并投入使用。
2021年5月31日,原告单方出具《装饰工程增项》(原告提交证据2),所载项目名称有:五“增项部分”1墙裙1(新做)2墙裙2(新做)3墙裙3(新做)4吧台5电路改造6卫生间墙砖拆除7会议室玻璃8接待室吊顶9踢脚线10新开门洞修复11吧台区域木地板12隔墙加高13封消防箱14安全出口指示灯15应急照明指示灯16卫生间玻璃17卫生间镜子18花洒19浴帘20护角21门厅过道筒灯22地砖维修23600*600扣板灯24教室书写板25走廊房间矿棉板吊顶维修调整26电脑桌打孔小计34237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出具于2021年4月15日的《装饰工程预算单》(原告提交证据2),以及签订于2021年4月16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法庭询问,对于原告提交《装饰工程预算单》(原告提交证据2)所涉工程量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108000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出具证据2中所涉《装饰工程增项》,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具体工程量和造价未曾对账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鉴于二被告就原告提交证据2所涉《装饰工程增项》所涉工程量和单价明确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二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庭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争议进行调解,因分歧过大,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吴登科和***的聊天记录、《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单》、《装饰工程增项》;被告提交的照片、***与吴登科的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吴登科、被告***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行为,均系各自履行的相关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分别由应由原告洛阳大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洛阳大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载“2、工程内容及做法(见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单表)…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8000元”等相关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装饰工程预算单》(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其上所载工程量及造价108000元均不持异议,而《装饰工程预算单》、《装饰工程增项》(原告提交证据2)所载具体施工项目及明细并不存在重复情况,故,对于二被告共同辩称《装饰工程预算单》存在计算错误及重大漏洞导致增项增加及金额变动之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021年5月22日,原告就其提交证据2中所涉《装饰工程预算单》、《装饰工程增项》的全部项目施工完毕,且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亦将前述全部项目投入使用。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验收而又无书面意见,则代表甲方已经验收合格,甲方使用场所(包括搬入家具)视为验收合格”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装饰工程预算单》(原告提交证据2)与《装饰工程增项》中部分工程单项的名称、单位、单价均相同,而原告提交证据2《装饰工程增项》所涉项目单价均系其单方自行确定,结合《装饰工程预算单》(原告提交证据2)所载“基础装修合计117335.5元、合同价108000元”,本院遵循公平、诚信等民法原则,酌定《装饰工程增项》所涉工程装修款为31513.02元(108000元÷117335.5元×34237元)较宜。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验收后五日内留5%的质保金后交付工程款”、第九条“工程质保期自竣工之日起为壹年”之规定,结合案涉全部项目投入使用时间2021年5月22日,本院确认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应付装修工程款的金额为24537.37元【31513.02元-(108000元+31513.02元)×5%】。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6975.65元【(108000元+31513.02元)×5%】,则由原告洛阳大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另行解决。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规则,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2021年5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图片(内容为增项的具体项目、单价及总价)、吴登科和***的微信记录(***曾就图片中“增项部分”所涉“8踢脚线”及案涉全部工程的进度等向吴登科进行询问),以及其单方制作于2021年5月31日的《装饰工程增项》(原告提交证据2),原告已就索要装修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尽到基本、必要举证义务;虽然,二被告就《装饰工程增项》(原告提交证据2)所涉工程量和单价明确提出异议,但二被告经法庭释明后,均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故二被告应自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未有充分、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二被告不予支付《装饰工程增项》(原告提交证据2)所涉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不予采纳。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装饰工程增项》(原告提交证据2)所涉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明确约定有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向原告洛阳大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4537.37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大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元,由原告洛阳大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洛阳高师校外托管有限公司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