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2019号
原告:内黄县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北环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7712607919G。
法定代表人:司希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6763336G(15-15)。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黄县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被告河南七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2181.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6月30日、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郑州市白沙安置小区一期、二期部分楼宇的内外墙涂料装修工程及岩棉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了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外,应被告项目部要求,也完成了大量的额外指派零工的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9503480.1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8532853元,余款970627.13元至今未付。另外,二期保温工程因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工期延后,多产生吊篮租赁费用111555元应补充支付。前述合计欠款1082182.1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七建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属实,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原告承包的工程款总额应为9420379.03元。针对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原被告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具体以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总额为9503480.13元。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包括原告完成的零工在内,涉案工程款总额应为9420379.03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970627.13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403204元,目前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7175元。第一,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867824元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依据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867824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第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的维修费、违反“工完场清”义务所产生的清运费等共计436996.18元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岩棉板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第九条第1、3款、第八条第4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涂料)第六条第2款、第八条第11款、第九条之规定,若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及时进行整改,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修复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要求做好文明施工,材料堆放整齐,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做到工完场清,保持现场整洁,原告违反时甲方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处以相应罚款,若原告垃圾清运不及时造成交叉作业时施工垃圾难以确认,被告有权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清理,相关费用从相关方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服从被告对垃圾所属责任的分配。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维修费、垃圾清理费《工程款结算单》,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修复而原告未予修复,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运垃圾、工完场清等义务,被告使用其他施工队进行工程修复、清运垃圾等工作支付其他施工队款项共计436996.18元,该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第三,因原告对工程施工材料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的损失11165元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岩棉板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第五条第1、2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涂料)第九条之规定,外墙保温工程相关施工材料由被告供应,原告具有保管义务,如丢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提供的《领料单》、《工程队丢失材料扣款单》等证据,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管好相关施工材料的义务,造成相关材料丢失,该损失共计11165元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第四,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材料、未按时完工等违约行为产生的罚款83738元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制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被告的管理,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控制措施、工期等要求,如有违反,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且被告作出的罚款单无需被处罚班组及人员认可,罚款在借款或结算时一并扣除。依据《岩棉板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第七条第2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涂料)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工程拖延5天以内每拖延一天赔偿被告违约金1000元,拖延5-10天每拖延一天赔偿被告违约金2000元;依据《岩棉板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第五条第5款之规定,原告必须合理使用材料,不得出现浪费现象,一经发现被告将给予原告300-1000元/次的罚款,情节严重者重罚;依据《岩棉板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第八条第3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涂料)第七条第5款之规定,原告如发生打架斗殴、损害总包单位企业形象、不按合同约定无故到市政府、业主方闹事等现象,被告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原告每次5000元罚款,罚款在当月工程款中扣除。依据被告提供的《罚款单》等证据,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材料、未按时完工等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单方对其进行处罚,罚款共计83738元,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9420379.03元,扣除原告已经实际收到的工程款8867824元,工程维修费、垃圾清理费436996.18元,丢失材料款11165元,浪费材料、未按时完工等违约行为产生的罚款83738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065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吊篮租赁费用11155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之事实。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11555元吊篮租赁费用是如何产生、计算出来的,故被告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也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河南七建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腾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约定郑州市白沙园区白沙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2#、6#、7#、8#、9#、会所楼建筑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包含的所有内外墙涂料装修工程。第四条付款办法约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和乙方承诺,约定付款方式如下:1、内墙及天棚涂料:腻子、底漆全部完成支付完成量综合单价的30%,全部完工后支付完成量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息退还;2、外墙涂料:腻子、底漆全部完成支付完成量综合单价的30%,全部支付完成量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息退还。施工过程中甲方不予任何形式的借支。每次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劳务公司收据,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3、零星用工生产后乙方应在24小时内报甲方现场楼号主管工长签字并经现场经理确认,过期甲方有权不予认可。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如在施工现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每发生一次甲方对乙方罚款5000元并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从施工现场外运的所有机械设备及自有材料必须到甲方材料部开具出入证明,否则甲方门卫有权予以暂扣。第八条第11款乙方施工应做到工完场清,若乙方垃圾清运不及时,造成交叉作业时施工垃圾难以确认,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清理,费用从相关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服从甲方对垃圾所属责任的分派。
2015年6月30日,河南七建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腾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岩棉板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郑州市白沙安置小区BS17-01-07地块1#、6#、9#、10#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图纸、相关文件要求及施工工艺所要求的施工内容,施工中需要配合的辅助工作。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日常管理,合理使用材料,不得出现浪费现象,严禁下班“倒灰”,当日材料当日用完。一经发现,甲方将给予300-1000元/次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将重罚。第六条约定综合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工程完成且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第八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管理要求做好文明施工,材料堆放整齐,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做到工完场清,保持现场整洁,乙方达不到甲方的文明工地标准要求时,甲方有权令其整改并将对其处以相应罚款。
2015年11月8日,河南七建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腾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为郑州市白沙园区白沙安置小区BS17-01-07地块工程1#、6#、9#楼建筑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包含的所有内外墙涂料装修工程。
经结算,双方均认可一期工程款4420662元,河南七建向腾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显示二期工程款4999717元。河南七建称已向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867824元。因下余工程款及二次喷漆工程款、内墙补缝费用等双方发生纠纷,腾达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腾达公司与河南七建签订合同,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河南七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现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共计9420379元,河南七建已向腾达公司支付8867824元,下余552555元工程款亦应当支付给腾达公司。腾达公司称河南七建未对21229元的保温材料款、第二次喷漆款、内墙补缝费用、吊篮延期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河南七建不予认可,腾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腾达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七建向腾达公司支付的8867824元款项中,有322200元支付给徐本民和聂爱英,腾达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分析认为徐本民、聂爱英收取的款项中均在收据中注明代秦合军收,可以认定为河南七建向腾达公司支付的款项。
关于河南七建主张工程款中应当扣除83738元罚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于不文明施工、浪费现象、打架斗殴、闹事现象,河南七建有权对其罚款,罚款在结算时一并扣除。腾达公司亦将2015年11月5日的罚款单作为证据提交,故河南七建主张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罚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河南七建已经收到的赔偿款3万元不应当计算在罚款数额内,尚未清算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罚款53738元。河南七建辩称应当扣除维修费、清理费等款项,证据不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内黄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8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四十九万八千八百一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0元,减半收取7270元,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原告内黄县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