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2民初463号
原告: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赵乾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伟,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长奇。
原告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消防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昌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昌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阳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1#-5#楼消防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收款后,原告进入安阳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1#-5#楼消防安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一小部分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至今未见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该保证金,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昌弘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消防安装合同、收据、资质证书,经核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原告太平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乾森代表原告作为乙方与王小波代表被告林州昌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安阳中央商务区2#地块1#-5#楼消防安装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安阳中央商务区2#地块1#-5#楼图纸以内消防工程,进场开工后乙方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至主体封顶完毕后全部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该合同甲方处盖章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部印章,乙方盖章处为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王小波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项目部,¥100000元,经手人王小波,加盖有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部印章。原告称从被告处接到案涉工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借了他人10万元,在被告位于安阳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项目部,给了王小波,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王小波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由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员对该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消防公司提交消防安装合同、收据予以证明,称原告从被告处接到案涉工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借了他人10万元,在被告位于安阳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项目部,给了王小波,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王小波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后因被告无故终止合同,致使消防安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给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过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主张之日2017年9月15日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