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2民初2323号
原告: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233号临街楼1-2楼。
法定代表人:赵乾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伟,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卢长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原告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消防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豫05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被告昌弘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豫05民终21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5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伟,被告昌弘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阳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1#—5#楼消防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收款后,原告进入安阳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1#—5#楼进行消防安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一小部分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至今未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该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弘建筑公司辩称,1.该公司未参与原告所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也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活动,未授权他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参与上述活动。2.***并非被告公司聘请的人员,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被告公司不认识***,***收取的保证金也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3.被告公司未刻制该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该印章,因他人私刻印章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太平消防公司提交收据、消防安装合同,被告提交(2015)文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5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9日,原告太平消防公司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项目部,***”,并加盖有字样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原告称该款项是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本人。
2014年3月7日,原告太平消防公司与被告***签订安阳中央商务区2#地块1#—5#楼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图纸以内所有消防工程,该合同首页显示甲方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盖有“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部”字样的椭圆形印章,***签名。原告称其实际没有在中央商务区工地施工,其仅进驻工地几天后,就被撵了出来,当时再找***就找不到了。被告昌弘建筑公司称该公司没有承建上述工程,亦没有“中央商务区项目部”的印章。
2.被告提交(2015)文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5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生效判决书是其他人起诉被告昌弘建筑公司与***或王太平(王太平系***的父亲)的案件,均涉及本市中央商务区工程。(2015)文民一初字第1577号案件中,经鉴定查明,该案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单据上加盖的“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被告昌弘建筑公司在银行等加盖的印章相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该案原告称该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承建,不是被告昌弘建筑公司。
本案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市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工程项目由被告昌弘建筑公司承建。
3.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在向***进行送达时,到***户籍登记地进行查找,该村委会称***长期在外,家中无人,父母也在外居住,具体在何处不清楚。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并在***房屋处张贴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消防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1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安阳中央商务区2#地块1#—5#楼消防安装合同,被告***在收款收据及合同上加盖“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部”字样的椭圆形印章,但被告昌弘建筑公司未承建上述工程,该公司亦没有“中央商务区项目部”的印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受被告昌弘建筑公司委托,原告要求被告昌弘建筑公司返还支付保证金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保证金、签订消防安装合同后准备施工,但仅进驻工地几天后被撵出,原告实际未施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从款项支付之日2014年2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支付原告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太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