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执1714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统一社用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
法定代表人:马国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执行人:***,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张晓晖,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乡统张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2853926M。
法定代表人:张全林,总经理。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晖、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59030.84元)。被告张晓晖、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46元,由被告***、张晓晖、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由于***、张晓晖、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9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晓晖、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未申报财产。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有零星存款,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进行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21年9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到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不动产,经查,截止到2021年9月13日,查明被执行人张晓晖名下有光明路东11号院(与曙光街交叉口)综合楼(第一幢)2单元7层南户房产,本案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轮候查封届满期限为2024年9月28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查封申请。查明被执行人张晓晖名下有位于湛河区,2021年9月29日本院进行查封时,张晓晖已将该房产过户。
4.2021年9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经查,截止到2021年9月18日,查明被执行人***、张晓晖有住房公积金信息,本案已轮候冻结,暂无法处置。轮候冻结届满期限为2024年9月25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冻结申请。
5.2021年10月4日,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6.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有企业年金的财产线索,本院予以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将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企业年金计划下的企业年金资金全额进行冻结,该企业年金暂不能扣划,冻结届满期限为2024年11月30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冻结申请。
7.2021年12月9日,对被执行人***、张晓晖、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8.2021年12月9日,由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晓晖、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二年。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柴彦华
审判员  李艳飞
审判员  刘 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荣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