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34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刚,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悦,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乡统张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2853926M。
法定代表人:张全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刚、王馨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泰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泰电力公司向***支付欠款219000元及利息42449.50元(暂从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2614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鼎泰电力公司承担。2014年9月,***从鼎泰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处承包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中兴路西南角名门房地产(绢纺厂改造)基建用电工程。在工程如期完工后,鼎泰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收到名门地产的工程款后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多次催要后,**于2017年10月25日向***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元),以上欠款于2017年11月还清”。随后被告**累计还款15000元,至今仍有219000元尚未清偿,后***多次向**、鼎泰电力公司催要剩余欠款均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引起诉讼。
被告**、鼎泰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从**承包了部分基建用电工程。在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25日**向***写下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如下:“今欠***现金234000元。以上欠款于2017年11月份还清。”后**偿还***15000元。现***要求**、鼎泰电力公司履行剩余欠款219000元的还款责任为由,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清偿。**向***出具《欠条》一份,足以证实**欠付***234000元的事实,后**还款15000元,故对于***要求**偿还工程款2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以219000元为基数按约定还款结束之日止即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要求鼎泰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鼎泰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欠款2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红军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顾世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生旺
书记员徐文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