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根福。

委托代理人:王军、蒋馥蔚,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890、1892、1894号和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202室。

负责人:杨轶华。

委托代理人:关凌云、魏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悍马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庭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庭贵,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妹,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兰公司)、杨庭贵、胡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公司对案涉原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1、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原审判决用以证明涉案抵押权未设立等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2019)豫142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9)豫14行终122号《行政判决书》并未在法庭上出示,亦未组织各方当事人互相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证据认定规则。剥夺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2、原审法院违反中止审理程序。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浙0108民初22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在审理中发现案涉抵押权是否设立的认定需要以其他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但事实上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原因:(1)涉案他项权利证书已于2018年9月被行政机关依职权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无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程序都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的救济途径,复议或诉讼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审法院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未审结作为中止审理的原因,是对行政法的曲解。(2)即使认为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原因,原审法院在该原因消除后也未及时恢复审理。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不服注销涉案他项权利证书的商国土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案件于2018年12月5日审理终结并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复议决定书早已于2018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随后启动的行政诉讼程序,并不影响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生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6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原审法院在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并未通知**公司案件恢复审理,也从未告知**公司可继续进行诉讼,而是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违反了“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确认的证据与认定的案件事实相背离。1、根据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加兰公司采用诈骗手段骗取贷款。(1)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杨庭贵持虚假的加兰公司与浙江施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虚假的加兰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加兰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贷款1400万元人民币。”嗣后,“被告人杨庭贵将上述骗得的共计34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归还自己所经营的加兰公司的债务”。因此,根据案涉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且**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原审判决却故意回避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加兰公司骗取贷款的客观事实,妄断“2013年3月7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加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编号019C110201300105),约定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生产原料”。并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枉判**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金华中院的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杨庭贵隐瞒身负巨额债务的事实,指使***、吴利华,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指使***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以民土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兰溪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同年3月7日,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申请人民币1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人***、吴利华受杨庭贵指使,冒充**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将**公司位于河南省民权县中山××道××建设路北侧的民土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为加兰公司贷款抵押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最高额抵押限额为人民币3459万元。被告人***受杨庭贵指使,冒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文书的甲方(抵押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因此,根据案涉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且**公司对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原审判决却故意回避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杨庭贵、***、吴利华伪造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等文件的客观事实,妄断“2013年3月7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019C1102013001051),约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中山××道××建设路北侧土地[土地证号:民土国用(2012)第××号],为加兰公司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确定的债权在最高融资余额3459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民土他项(2013)字第××号他项权证书。2013年2月26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公司为加兰公司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确定的债权在最高融资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据此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枉判**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证实案涉他项权证系伪造抵押登记文件欺骗取得。相关行政判决认定“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和**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到民权县自然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办理涉案他项权利证书时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而是在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虚假的相关资料,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涉案他项权利证书,为加兰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杨庭贵使用己经申请作废的**公司公章,指使***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加盖己作废的**公司公章,提供虚假资料,采取欺骗方式取得涉案他项权证书。”因此,上述生效行政判决认为案涉抵押登记无效,民权县自然资源局依职权作出注销涉案他项权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审判决却无视行政判决己经认定抵押登记无效并被撤销的事实,而妄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判令**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并判决**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原审判决以(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的错误事实认定来推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错误。(1)生效刑事判决认为“虽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提供的部分相关资料虚假,具有欺诈行为,但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提供担保抵押物、土地价值均真实,且杨庭贵还有用其他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书,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但该事实认定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区分贷款诈骗和骗取贷款两种犯罪行为,而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无关。(2)相关刑事判决没有也无权确定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基于民法与刑法的不同价值关注点及功效,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赋予刑事判决确定民事合同效力问题的功能或职能。该刑事判决仅确认抵押物及其价值的客观存在,但没有确认其客观存在的合法与否,故根本就没有确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不仅包括真实性,还包括合法性,客观存在不等于合同有效。2、原审判决认定“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1)杨庭贵的行为并非属于行使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使代表权,代表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存在加盖公章或本人签署两种方式。司法审判实践对此的态度是,两者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其效力。对于加盖伪造或作废公章的情形,若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而本案中,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杨庭贵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的却是己经备案作废失效的公章;同时落款也非其本人签署,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冒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此外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也是由***和吴利华以自己的名义冒充,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不符。因此,杨庭贵的行为根本就不是在行使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不应作为公司行为。(2)***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即使***是在杨庭贵的授意下以自己的名义冒充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但这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符,且并非**公司的授权,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书面的授权文件;同时法律规定涉及对外担保的需通过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同样是伪造的,签名股东是***、吴利华二人以自己的名义冒充的,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亦不符,且真实的股东根本不知情,所以根本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杨庭贵或***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系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本案贷款业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正常放贷的审查、办理程序,即使是续贷程序也无例外情形。《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2)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作为专业放贷的金融机构,严重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及行业规范,在明知公司对外担保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故意不履行审查义务。根据原审证据,四名业务人员居然没有一人按照规定去调查、核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股东以及公章等必备审查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就贸然签署相关合同,发放大额贷款,贷前调查、贷款审查、放款核查及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均流于形式。(3)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存在重大过错,放贷程序极不正常,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即使认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作为相对人仅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股东的姓名等审查项目,一个普通的公民通过网络平台等公开渠道即可随时进行查询,根本不存在任何查询技术或识别能力上的丝毫障碍。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冒充法定代表人,***、吴利华以自己的名义冒充股东,这与他人以工商登记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股东会决议、订立合同在形式上存在根本区别。而作为金融机构且具备较强风险识别能力的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签署的涉案抵押和保证合同中,竟然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与工商登记不一致都未进行查询,根本无法排除其相关业务人员与杨庭贵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甚至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合理怀疑,其存在直接、间接故意或者至少是重大过失的严重过错。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仅违反法律适用原则,而且民事责任的确定违背法律规定。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作为被欺诈的一方并未主张撤销权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背离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具备《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和第3项所规定的无效情形。(1)涉案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杭州银行为国有参股企业,根据其官方公示的实际控制人名称,该公司限售股份中有大比例的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如杭州市财政局持股(11.40%)、杭州市财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属国有企业,持股7.96%)等等。因此其贷款被骗所造成的损失为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而杨庭贵等人真实目的就是骗取杭州银行的贷款,结合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欺诈事实,涉案借款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当归于无效。(2)涉案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杨庭贵等人伪造借款人加兰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购销合同、承揽合同等,虚构业绩和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其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是骗取贷款的形式和手段,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涉案借款合同亦应归于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违反法律适用规则。(1)原审判决认定“***的代表行为”有效,混淆了代表权与代理权的区别。代表行为专属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形成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双方法律关系;而代理人则具有独立性,其代理行为形成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的代理关系、相对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三层结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公司的股东为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和郑美珍,法定代表人为杨庭贵。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抵押登记文件上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并加盖私章的***,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甚至连公司员工都不是。其行为根本不构成代表行为,更不可能构成《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或表见代表行为。(2)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未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者至少是重大过失的严重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杨庭贵或***亦无法构成表见代表(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又根据该会议纪要第17条,债权人只有在能够证明其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时,才能认定其构成善意,合同才为有效。虽然,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股东等审查项目,一个普通的公民通过查询工商登记的电子档案或网络平台等公开渠道即可随时进行查询,根本不存在任何查询技术或识别能力上的丝毫障碍,对于作为金融机构且具备较强风险识别能力的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来说标准并不严苛。但在本案中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签署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却连最起码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没有审查清楚,故其根本没有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无法构成善意。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2条指出法院要“严格认定表见代理”,又第13条明确:“表见代理不仅要求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又第14条规定:“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而本案中,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没有按照正常放贷手续去办理本案的贷款业务,根本没有履行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存在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至少是重大过失的严重过错。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存在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杨庭贵、***、吴利华等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判决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未主张撤销为由,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背离法律规定。基于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前述分析,同时根据《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归于无效;杨庭贵等人伪造材料、冒充身份、加盖废章,采取欺诈手段伪造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骗取作为国有参股企业的杭州银行贷款,因此,涉案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亦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合同归于无效。3、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通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是***、吴利华以自己的名义冒充股东伪造的),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又第2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刑事判决,**公司对于杨庭贵等人的犯罪行为以及挂失后私藏的作废公章等事实毫不知情,也不存在公司制度方面的漏洞,因此,**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相反,杭州银行滨江支行遭受经济损失与其违反贷款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具有必然联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担保法解释》第8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6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因此,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向**公司追究民事责任,毫无法律依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效,且生效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均证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明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庭贵超越权限以及公司机关决议系由***、吴利华伪造的,故债权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五、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混淆了时效中断与时效中止的区别。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民法总则》第19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时效中断事由除了义务人同意履行(承认)的情形之外,均为权利人主观意志之内的情形,即权利人直接或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时效中止事由则是权利人主观意志控制之外的客观障碍或情形,并非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或怠于行使。2、原审判决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适用前提。该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但是,相关刑事案件并非由作为权利人的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启动,其并非报案人或控告人,也没有主动向刑事司法机关主动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表示,根本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5条的适用情形;与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与提起诉讼(主动行使权利)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也有着本质区别,案外人启动的刑事案件对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来说不能也不应引发时效的中断。相反,刑事案件由案外人启动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首次民事诉讼被程序性驳回起诉,显然对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请求权的行使构成其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障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20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从而引发时效中止。3、涉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已满,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丧失胜诉权。(1)涉案借款合同主债权的原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2)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启动的首次民事诉讼引发时效中断,该案于2015年3月26日审结,开始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变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3)2014年10月13日,**公司及其股东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美珍作为控告人,启动对杨庭贵等人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该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借款合同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仅产生时效中止的效力,因该刑事案件发生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一直持续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根据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第139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2017年5月再继续计算6个月,即2017年11月届满。(4)由于中止时效的原因(刑事诉讼)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消除,上述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续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4条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参照《北京高院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第3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届满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消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续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或者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消除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三年,期满日晚于上述六个月届满日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该期满日。”因此,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3月26日直至2018年3月26日期满。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显然已超过上述时效期间,丧失了主债权的胜诉权。4、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同样丧失胜诉权。(1)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届满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第24条第1款第3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届满。(2)2014年4月8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请追究**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涉案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权从或然债权转变为实然债权。(3)由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首次民事诉讼引发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公司启动的刑事诉讼引发时效期间中止,因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已然届满,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已超过上述时效,丧失该保证债权的胜诉权。六、原审判决认定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享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对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范围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中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指的是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产生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受害人财产。而本案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请的是杨庭贵等人基于借款合同及伪造的抵押、保证合同而非法占有的财产(骗取的贷款),而非因骗取贷款而产生的“物质损失”,不属上述规定中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因此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不享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2、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可能导致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双重受偿。刑事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了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被骗取的贷款数额,“追缴违法所得”的事实及数额亦已查明,剩下的就是执行问题。对此,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追缴被告人杨庭贵犯骗取贷款罪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如果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能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1)程序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应当依据刑事判决并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被骗的贷款财产获得赔偿,如果认为**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能越过执行程序径行提起民事诉讼;(2)本案中刑事判决确定追缴对象为杨庭贵,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履行完毕前不能就同一事实形成新的判决,如果允许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另行起诉**公司,则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双重受偿,即有可能以刑事判决从杨庭贵等处受偿,也有可能以民事判决从**公司处受偿。在杨庭贵、***、吴利华刑事案件中涉案的**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均为受害人,**公司对该案所涉犯罪行为毫不知情,实属无辜的一方,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却是存在严重过错的一方,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为了逃避自己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采用严重违背事实的手段将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失恶意转移至另一无辜受害人,于法于理于情都毫无根据,而原审法院却让**公司承担高达5000万元的巨额连带责任,使同为受害者的**公司雪上加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导致判决**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查明的事实是杨庭贵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庭贵将***受杨庭贵委托代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以他的行为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开庭过程中法庭到监狱里开庭的时候,仔细查问过杨庭贵当时的客观事实,杨庭贵称当时他担任法定代表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让***去办的。公司一直使用两枚公章,尾号8823的公章在其他文书中也有使用,与新刻的公章同时在使用,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因为犯罪而无效,杭州中院已经判决的案件也没有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也有效。刚才**公司提到保证合同必须要以股东决议作为意思表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调整的是公司内部股东行为对外的合同效力,应该是以合同为准。在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当然应当认定有效。杭州中院已经判决的案号(2019)浙01民终2445号以所谓的股东会决议非股东作出而认定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至于**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也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陈述称:对于**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知情,但同意**公司关于银行有过错的上诉意见。

加兰公司、杨庭贵、胡建妹、***未作陈述。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改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加兰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被生效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杨庭贵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庭贵实施的是骗取贷款行为,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吴利华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该借款合同无效,其显现的事实为罪犯骗取贷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相应合同的签订系犯罪手段之一。而原审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案涉借款合同有撤销权,因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显属错误。二、基于无效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书无效,***系加兰公司员工,是基于对加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庭贵的服从性而在融资担保书上签字,也未因担保而获得利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每次办理贷款时,按惯例均应亲自派人到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和调取加兰公司、**公司最新工商登记资料,在本案中,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公司办理土地抵押时,对股东的变更视而不见,导致贷款被骗,具有重大过错。四、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直接剥夺了***一审诉讼权利。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6年、2018年5月2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相同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二次诉讼还有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第三次诉讼中原审法院没有穷尽送达方式,就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审理本案,剥夺了***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增加了成本。五、相同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2018)浙01民终5185号民事判决。六、原审中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未要求吴利华承担保证责任。

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答辩称:***在2013年2月26日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其本人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与**公司主张担保无效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陈述称:同意***对案涉合同效力以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

加兰公司、杨庭贵、胡建妹、***未作陈述。

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加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091846.92元(暂算至2018年4月22日),自2018年4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二、加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公司提供的土地证号为民土国用(2012)第017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3459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公司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内对加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杨庭贵、胡建妹、***、***对加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加兰公司签订了编号019C11020130010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生产原料,月利率5.8338‰,加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加兰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加兰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7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公司签订编号019C11020130010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中山××道××建设路北侧土地[土地证号:民土国用(2012)第××号],为加兰公司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确定的债权在最高融资余额3459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民土他项(2013)字第××号他项权证书。2013年2月26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为加兰公司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确定的债权在最高融资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3月7日,杨庭贵、胡建妹、***、***、吴利华分别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加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19C110201300105)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140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基于上述各合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于2013年3月12日向加兰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加兰公司出具相应《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加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一审中当庭确认,截至2018年4月22日,产生利息、罚息、复利8091846.92元。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万元。2016年4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1、2013年2月,被告人杨庭贵隐瞒身负巨额债务的事实,指使***、吴利华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指使***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以民土国用(2012)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又以**公司的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吴利华、胡建妹、被告人杨庭贵分别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融资担保书。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杨庭贵持虚假的加兰公司与施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虚假的加兰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加兰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杨庭贵又隐瞒自身巨额负债的事实,指使***、吴利华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指使***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以民土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吴利华、胡建妹、被告人杨庭贵分别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融资担保书。同日,被告人杨庭贵持虚假的加兰公司与施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虚假的加兰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加兰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贷款1400万元人民币。嗣后,被告人杨庭贵将上述骗得的共计34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归还自己所经营的加兰公司的债务,案发前归还本金人民币258.52万元,利息人民币228.405万元,案发后归还本金人民币8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杨庭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庭贵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7907.5147万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章树根、郑美珍人民币5982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925.5147万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庭贵退赔给章树根、郑美珍、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庭贵贷款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5804.2826万元,其中返还给被害单位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人民币2905.075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人民币2899.2076万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庭贵退赔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四、查封、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附清单)。上述案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杨庭贵在加兰公司先后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续贷过程中,分别用**公司名下的土地作抵押担保,虽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提供的部分相关资料虚假具有欺诈行为,但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提供担保抵押物、土地价值均真实,且杨庭贵还用有其他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书,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被告人杨庭贵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杨庭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杨庭贵犯骗取贷款罪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上海银行杭州分行。2017年6月5日,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1、2013年2月26日,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申请人民币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人***、吴利华受杨庭贵指使,冒充**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将**公司位于河南省民权县中山××道××建设路北侧的民土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为加兰公司贷款抵押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最高额抵押限额为人民币3814万元;**公司为加兰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受杨庭贵指使,冒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文书的甲方(抵押人、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加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杨庭贵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施诺公司、加兰公司等的债务。同年3月7日,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申请人民币1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人***、吴利华受杨庭贵指使,冒充**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将**公司位于河南省民权县××道××中山大道西侧的民土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为加兰公司贷款抵押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最高额抵押限额为人民币3459万元。被告人***受杨庭贵指使,冒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文书的甲方(抵押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加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后,杨庭贵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加兰公司等的债务。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吴利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4年4月8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就案涉借款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加兰公司、**公司、杨庭贵、胡建妹、***、***、吴利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杭滨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裁定依法驳回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起诉。2019年6月26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2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该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民权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注销民土他项(2013)字第××号他项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和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商国土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和**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到民权县自然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办理涉案他项权利证书时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而是在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虚假的相关资料,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涉案他项权利证书,为加兰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撤销被诉注销他项权利证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判决书判令:驳回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年8月26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行终12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杨庭贵使用已经申请作废的**公司公章,指使***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加盖已作废的**公司公章,提供虚假资料,采取欺骗方式取得涉案他项权证书。被上诉人民权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举报,经调查后发现上述违法事实,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意见后,依职权作出注销涉案他项权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就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有关杨庭贵、***、吴利华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参与杨庭贵等骗贷的不法行为,故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系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本案贷款业务。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作为被欺诈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案涉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鉴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就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经生效判决认定,杨庭贵指使***、吴利华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指使***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判决书载明:杨庭贵在加兰公司先后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续贷过程中,分别用**公司名下的土地作抵押担保,虽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提供的部分相关资料虚假具有欺诈行为,但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提供担保抵押物、土地价值均真实,且杨庭贵还用有其他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书,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鉴于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已注销),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案涉借款系续贷,***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已作废的公章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行为有效。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系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本案贷款业务,且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就案涉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就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案涉借款系续贷,***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已作废的公章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另从放贷金额来看,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基于抵押物价值确定放款金额,案涉抵押物已正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行为有效。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系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本案贷款业务,且并未主张撤销,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杨庭贵、***、吴利华、胡建妹、***分别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相关保证行为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案涉合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加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出的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如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案涉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则应予以扣除。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保证期内向**公司、杨庭贵、胡建妹、***、***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就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所主张的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鉴于案涉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已被注销,故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公司有义务办妥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公司构成违约,**公司应以案涉土地价值范围内对加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时应对加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就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提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2014年4月8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曾就涉案借款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2014年10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对杨庭贵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201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书。故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计算,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于2018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加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91846.92元(计算至2018年4月22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加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律师费15000元;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在最高融资余额50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杨庭贵、胡建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334元,由加兰公司、**公司、杨庭贵、胡建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章刻制批准单(尾号8823)、公章刻制批准单(尾号0956)、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将案涉尾号8823公章办理遗失作废审批手续,民权县公安局查验公章声明作废公告后批准刻制新的尾号0956公章,案涉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文件、保证合同等文件上加盖的8823公章系依法声明作废的公章,对**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2、还款说明、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欲证明加兰公司2012年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贷款已还清本息,**公司2012年为其贷款提供的土地抵押权已依法消灭;3、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委托书及介绍信、业务经理来群身份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欲证明***、吴利华冒充**公司股东伪造**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的公章伪造相关抵押登记文件,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工作人员向民权县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抵押登记资料骗取抵押登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审贷人员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就与***共同前往民权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虚假抵押登记申请材料,骗取他项权利证书;4、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他项权证注销登记公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商国土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案涉他项权利证书在申请中存在违法事实故依职权予以撤销,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涉抵押权已不存在,***、吴利华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能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签署案涉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时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无权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未对该生效行政判决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案与本案当事人、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等基本一致,且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过错大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518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系加兰公司员工,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加兰公司、杨庭贵、胡建妹、***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尾号8823公章已经作废,实际该枚公章在其他地方仍在使用,杨庭贵一审表述两枚公章一个在浙江、一个在河南,为了方便,所以两枚公章同时在使用的。一审的时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也向法院申请过,就是对这个8823在河南当地和杭州这一带使用公章的情况去申请过调查取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前贷还清以后再办理了案涉贷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于伪造股东会决议等情况确实不知情,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吴利华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其内部情况是不知情的。***是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庭贵,2012年贷款的时候***是法定代表人,其与吴利华都是股东,***当时带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人员去国土资源局顺利的办妥了土地的抵押登记,所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认为这个保证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第25页“本院认为”这一段的叙述和法律适用有异议,其适用法律错误,强调**公司的意思表示,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为准,其实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这个担保也是有效的,不能以股东会决议否定**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因为没有参与,故对该五组证据显示的这些情况以及事实都不知情。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不太了解这个案件所描述的事实,所以无法判断其关联性。加兰公司、杨庭贵、胡建妹、***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和***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和**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办理、发放贷款过程中并未参与杨庭贵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被欺诈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现其未主张撤销,而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加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就案涉争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系杨庭贵指使***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吴利华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加盖杨庭贵私藏的已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所签订。而加盖了公司已作废公章以及并非**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的印章的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由并非公司当时股东的***、吴利华所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显然不能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前述合同的相对方,即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显然未对合同相对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公章情况进行基本的审查,甚至未审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况,致使杨庭贵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得以实施。**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后即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对外公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应当知晓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案涉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却因自身过错而未能核查出该项事实,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依法履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义务的**公司和已经依法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义务的现股东承担,故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无权要求**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本案从相应合同的客观表象形式到合同相对方的主观善意程度,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当对案涉加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杨庭贵针对本案所涉款项实施的是骗取贷款犯罪,而在(2018)浙01民终5185号案件中实施的是合同诈骗犯罪,由此导致主合同效力不同。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出具融资担保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主张的送达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地址与***上诉状所列地址一致,因上述邮件均被退回,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91846.92元(计算至2018年4月22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律师费15000元。

三、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杨庭贵、胡建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五、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334元,由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庭贵、胡建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34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担76167元,由***负担76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辉

审判员 朱晓阳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