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根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强、叶艳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4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徐孟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孙祖、王志义,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悍马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庭贵。
原审被告:杨庭贵,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审被告:胡建妹,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杨廷辉,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审被告:徐静,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顿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兰公司)、杨庭贵、胡建妹、杨廷辉、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麦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三个重要的关键事实,导致本案认定“编号为ZDBSX17813010009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等事实错误。(一)本案重要关键的事实一:加兰公司及杨庭贵以虚构与案外人的贸易合同和往来,虚构贷款用途为手段,实现以“合法形式贷款,掩盖非法目的骗取贷款的实质”,依法应当认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2013年6月17日,原债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加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借款用途限于货款”,加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庭贵为配合编造货款的事由,制作了虚假的加工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加兰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虚构与案外人存在贸易往来,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3000万元贷款,且与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货款用途进行款项的支付。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违法违规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加兰公司而非给案外人,让加兰公司用以归还其他债务。以上事实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的形式和手段,通过虚假贸易合同,骗取了银行贷款后非法占为己有,贷款的目的不是用于支付交易对方的货款,而是通过编造理由的方式套取银行资金用于归还债务。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本案重要关键的事实二: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2013年对加兰公司的资信调查存在重大过错,在加兰公司负债明显高于资产的情况下,仍然违法、违规超高额授信。在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综合授信,给予加兰公司授信3000万元之前,加兰公司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贷款3400万元,在祐邦小贷公司有2000万元的担保债务,在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1500万元,在金丰小贷公司贷款500万元,在建设银行杭州萧山支行贷款747万元,在招商银行杭州湖墅支行贷款1500万元等等。2011年加兰公司为蔡伦公司担保5000万元,蔡伦公司出事后,银行开始收贷,2012年加兰公司便已资金周转困难,严重资不抵债,资产与负债比例严重失调,之后原债权人对加兰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视而不见并未依《贷款通则》等规定对加兰公司的贷款行为进行风险审查,仅凭加兰公司提供的虚假的书面财务报表、虚假文书,提供涉案3000万元的授信,涉嫌违法放贷,造成杨庭贵骗贷成功,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存在重大过错。(三)本案重要关键的事实三:编号为ZDBSX1781301000903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系伪造,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合同自身无效,也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最高额保证担保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判断本案**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可从正反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方面看是否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另一方面判断合同是否具备有效要件。虽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但由于合同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故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自然也适用于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关于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作出民事行为的意思和表示必须真实、有效。本案中,杨庭贵于2012年7月19日以遗失为由将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申请作废,同时又刻制一枚尾号为0956的新公章,该事实有《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据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而涉案贷款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故加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庭贵使用已申请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公司的公章签订的编号为ZDBSX17813010009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确认书均系伪造,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和表示,由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员工的**飞、吴利华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指使**飞(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虚假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保证担保合同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和有效要件,保证合同自身无效。一审法院仅凭盖有**公司申请作废的公章及不是法定代表人的**飞的印章的表面形式要件,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错误。(四)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金华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认证的说理不充分、不透明、不全面,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从而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论。(一)一审法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杨庭贵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无客观事实依据,明显与其他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案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中表述“2013年6月17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前未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结合合同签订后杨庭贵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法定代表人系“**飞”,且刑事判决已认定系伪造),可证实本案在签订合同时,是由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员工的**飞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此时签订合同时**飞是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杨庭贵并非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合同,何来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一说。(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此前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合同是使用的亦是尾号为8823的公章,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工作人员与杨庭贵存在串通,因此应认为使用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公司的行为”错误,忽视加兰公司及杨庭贵签订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意图,且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明显存在过错。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刑事判决认定了串通,那么犯罪的罪名就不是骗取贷款,而是合同诈骗,银行工作人员就是共犯了。涉案贷款系加兰公司及杨庭贵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使用已申请作废的**公司的公章的方式,签订合同骗取贷款,而本案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工作人员,不仅对加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等贸易合同以及贷款人的经营状况、贷款用途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亦未对**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进行查询,故意遗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重大变更信息,未对加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庭贵提交的虚假股东会决议、抵押担保确认书、抵押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材料进行核对审查,甚至配合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直接将贷款款项支付给加兰公司,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工作人员明显存在过错,且不论该过错系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使用作废公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三)一审认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本身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注意到**公司的股东变更不足以认为其并非善意”错误。《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三十一条规定:“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第三十条规定:“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专业放贷的金融机构,负有对**公司的审查义务,相关工作人员没有核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章程、印鉴等形式审查必备审查项目,不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也未要求**公司提供材料,更未向**公司进行征询、核实,便冒然签署保证和抵押担保合同,向加兰公司违法发放贷款,贷前调查、贷款审查、放款核查及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均流于形式,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四)一审法院认定“因登记的期限少于合同约定期限,就第2年内加兰公司发生的债务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仍可以要求**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河南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视而不见,且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1.**公司2013年6月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抵押担保无效。(1)加兰公司2013年6月17日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不成立。本案**公司与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加兰公司发生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款项全部归还。2013年6月17日,加兰公司与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3000万元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货款。**公司为加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是用于货款的支付,但实际上加兰公司利用欺诈的手段骗取银行30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债务,并未用于履行真实的贸易合同,**公司始终都没有为其融资做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麦顿公司要求**公司为加兰公司的2013年6月17日的3000万元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2)最高额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抵押担保无效。加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庭贵用**公司名下民土国用(2012)第16号土地使用权为贷款作抵押,使用已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公司的公章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抵押协议书及抵押担保确认书,由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的**飞、吴利华冒充**公司的股东,作出虚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所有股东都不知道2013年6月17日案涉担保事宜,上述抵押担保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抵押担保无效。2.涉案抵押未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担保不成立,**公司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首先,**公司用民土国用(2012)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加兰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2012年的授信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一年,抵押存续期间一年。加兰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2012年的授信贷款已全部归还,主债权消灭,作为从债权的担保债权亦消灭。其次,**公司只在2012年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过民土国用(2012)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抵押有效期限一年,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2013年6月17日的授信借款,**公司未提供抵押担保,也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最后,抵押以向相关主管部门登记为生效要件,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担保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但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也就是说只有在2013年6月1日前发生的债权才有抵押担保的效力,但本案涉案的贷款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公司未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无须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适用表见代理,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加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庭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合同无效,且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存在明显严重的过错,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2.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公司未授权杨庭贵等人签订合同,事先未知悉此担保事宜,事后也未予以追认。第二,本案在签订合同时,由**飞(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庭贵并未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为,故其不可能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第三,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并非系善意无过失,相反,其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审查**公司的公司工商基本信息,也未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公司基本材料。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放贷机构,明显未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职责,存在重大过错,至少是存在重大过失,而表见代理的立法是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飞等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二)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如前所述,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本案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1.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对加兰公司的贷前审查形同虚设,未尽审查义务。加兰公司与案外人系关联企业,加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庭贵提交加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等贸易合同作为贷款支付货款的合同依据,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对加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庭贵提供的合同等相关贷款材料仅进行简单书面审查,未能对材料的真实性、贷款人的经营状况、贷款用途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未尽贷款的审查义务。2.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2013年6月17日给加兰公司办理授信,加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庭贵指使**飞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使用已作废的公章签订担保合同,提供虚假担保,但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支行未对**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进行查询,故意遗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重大变更信息,未对加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庭贵提交的虚假股东会决议、抵押担保确认书、抵押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材料核对审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具体承办人员明显是恶意放纵,故意配合其完成骗贷的行为。3.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对加兰公司的资信调查存在重大过错,在企业负债明显高于资产的情况下,仍然超高额授信。4.加兰公司、原债权人上海银行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在办理2013年6月17日这笔贷款时,篡改、伪造民土他项(2012)字第0010号他项权证。根据河南省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定,对不动产设定抵押的期限只能是一年,超过一年是不予办理的。故2012年6月6日民土国用(2012)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登记是一年,两年是经过篡改的。以上事实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飞、股东吴利华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2012)字第0010号他项权证上的内容也可以证实“贷款期限2年和存续期限二年”是经过涂改的。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加兰公司根本不存在两年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只有一年。从另外一个角度可以证实涂改是为了配合2013年6月17日的贷款办理抵押。2013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都已经进行变更,杨庭贵已不是**公司的控制人,本案不动产抵押的他项权证交由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保管,该他项权证的修改必须经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同意和参与才能实现,故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对上述他项权证的修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与加兰公司及杨庭贵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5.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加兰公司恶意串通,违法违规直接向加兰公司支付贷款。加兰公司与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限于货款,用于加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贸易往来的货款支付,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应根据合同借款约定将发放的贷款支付到案外人的账户上,但事实上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却串通加兰公司违规、违法直接将贷款款项打入加兰公司的账上。四、加兰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中,浙江商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源公司)是真实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而麦顿公司是商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朱总是实际控制人。麦顿公司变相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低价转让债权,并由麦顿公司起诉**公司,其目的是逃避自身应负的法律责任,敲诈**公司。2013年6月17日,加兰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3000万元,编号17813010009(C)的借款合同的第九条:担保事项中,明确了商源公司为借款的担保人,并签署了编号ZOBSX178301000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公司对案涉贷款提供的抵押、保证均无效,杨庭贵的加兰公司也已无还款能力,商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逃避责任,商源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串通,将案涉借款列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不良资产,并通过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获得后将债权转让给商源公司的关联企业麦顿公司,再由麦顿公司向**公司诉讼,目的就是逃避自身责任,并敲诈**公司,手段十分卑劣。五、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中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指的是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产生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受害人财产。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是杨庭贵等人基于借款合同及伪造的抵押、保证合同而非法占有的财产(骗取的贷款),而非因骗取贷款而产生的“物质损失”,不属上述规定中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因此麦顿公司不享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二)银行被杨庭贵等人非法占有的财产(骗取的贷款)可从生效刑事判决中得到救济,麦顿公司无权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生效刑事判决已对上海银行因杨庭贵等人的犯罪行为而被非法占有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救济。该判决主文第三项指出:“追缴被告人杨庭贵犯骗取贷款罪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刑事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了上海银行被骗取的贷款数额,“追缴违法所得”的事实及数额亦已查明,剩下的就是执行问题。如果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能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1)从程序上看,上海银行应当依据刑事判决并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被骗的贷款财产获得赔偿,如果认为**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能越过执行程序径行提起民事诉讼;(2)本案中刑事判决确定追缴对象为杨庭贵,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履行完毕前,如果允许银行另行起诉**公司,则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双某受偿,即有可能以刑事判决从杨庭贵等处受偿,也有可能以民事判决从**公司处受偿。本案**公司系杨庭贵骗取贷款罪案件的受害者,现麦顿公司提出诉讼,在存在其他抵押物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又保全**公司名下价值3000多万元的100多套在手房产,导致**公司目前已无法正常经营。已保全的**公司名下100多套在售房源,因保全导致购房户无法办理后续银行按揭手续,房屋无法按期正常交付,引发河南当地购房户的强烈不满情绪,销售已陷入僵局,该项目面临烂尾的困境,**公司面临破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麦顿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虽然加盖的是已经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但当时杨庭贵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银行有理由相信杨庭贵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且该合同签订之前,包括2012年与银行签订合同也是用的尾号为8823的章,该印章作废的事实,**公司并没有通知银行,因此银行对此事应该是不知情的。二、关于**飞、吴利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从银行借款的程序上讲,股东会决议并非是必要的,该股东会决议的真伪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且**飞、吴利华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的8月13日期间,也曾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三、关于商源公司。麦顿公司在一审起诉的时候,对担保人有权利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因为商源公司对外负债比较多,麦顿公司认为起诉也没有太大的意义,所以暂时未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加兰公司、杨庭贵、胡建妹、杨廷辉、徐静未作陈述。
麦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加兰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13068715.53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加兰公司承担麦顿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60万元。三、判令杨庭贵、胡建妹、**公司对加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麦顿公司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杨庭贵、胡建妹所有的抵押物(金华市莲花大厦6层6号房屋、杭州市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五云中路2号西湖花园3期南苑7幢503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麦顿公司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杨廷辉、徐静所有的抵押物(杭州市拱墅区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加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等值人民币,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等等。2013年6月17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杨庭贵、胡建妹(保证人)以及**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加兰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期间2年;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保证独立于债权人现在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债权人可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等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DBSX1781301000903,合同书尾部加盖了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了**飞印章。2013年6月17日**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确认书,表示**公司愿意为授信申请人加兰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ZDBSX17813010009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确认书尾部加盖了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了**飞印章。2013年6月17日**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表示**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最高额保证;股东会决议上由**飞、吴利华签名,加盖了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2012年6月1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抵押权人)与杨庭贵、胡建妹(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加兰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债权余额分别为最高不超过388万元、30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权独立于抵押权人现在或将来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等等。抵押物分别为浙江省金华市莲花大厦1幢06室房屋、浙江省杭州市五云中路2号西湖花园(3期南苑)7幢503室房屋,分别于2012年6月6日、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7日,杨庭贵、胡建妹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承诺函2份,表示鉴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杨庭贵、胡建妹同意以上述房屋为加兰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融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等。2012年6月1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抵押权人)与杨廷辉、徐静(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加兰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8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权独立于抵押权人现在或将来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等等。抵押物为杭州市潮王路218号904室房屋,于2012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7日,杨廷辉、徐静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承诺函,表示鉴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杨廷辉、徐静同意以上述房屋为加兰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融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等。2012年6月1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抵押权人)与**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BSX1781201000806),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加兰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等等。合同书尾部加盖了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飞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抵押物为河南省民权县中山大道西侧、建设路南侧面积为29354.6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2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证号为民土国用(2012)第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贷款期限”为2年、“存续期限”为2年,本案审理中**公司主张该2处的2年系篡改形成,应为1年。2013年6月17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民权县的土地为债务人加兰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发生的所有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4106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为4106万元。协议书尾部加盖了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了**飞印章。2013年6月17日**公司出具了抵押担保确认书,表示**公司愿意为授信申请人加兰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ZDBSX17812010008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确认书尾部加盖了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了**飞印章。2013年6月17日**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表示**公司股东会同意为加兰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3000万元融资事宜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上由**飞、吴利华签名,加盖了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2013年6月17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加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0%(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调整,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按季结息,借款归还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算日的次日,付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顺延至下1个银行工作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等。该笔借款另有浙江商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供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6月17日向加兰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及该部分借款利息的逾期利息加兰公司已支付。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加兰公司已支付506.72元,此后加兰公司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加兰公司欠付借款利息983993.28元、逾期利息10326422.19元。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8月12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六被告。因公安机关对杨庭贵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起诉。2017年10月9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浙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登报公告。2017年10月10日,浙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麦顿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登报公告。2011年9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庭贵变更为**飞,股东由杨庭贵、叶瑞友变更为**飞、吴利华。2012年8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庭贵,股东变更为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郑美珍。2013年12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郑美珍。2014年4月2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立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美珍。2014年5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根福。2013年6月17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前未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2017年6月5日,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飞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吴利华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认定,杨庭贵于2010年7月31日在河南省民权县投资设立**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飞、吴利华为**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28日,杨庭贵经**飞、吴利华同意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飞占90%的股份并任法定代表人、吴利华占10%的股份,但**公司仍由杨庭贵实际控制;2012年8月13日,**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45%、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占45%、郑美珍占10%,法定代表人为杨庭贵;**飞、吴利华只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此外再未持有**公司股份和登记为**公司股东;2013年6月17日,**飞、吴利华受杨庭贵指使,冒充**公司股东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声明,**公司同意为加兰公司在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飞受杨庭贵指使,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文书的甲方(抵押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名,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公司位于河南省民权县中山大道西侧、建设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加兰公司贷款抵押给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最高额抵押限额为4000万元;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加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后杨庭贵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加兰公司等的债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庭贵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刑事判决认定,**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启用新公章(尾号0956);2013年6月17日,杨庭贵隐瞒身负巨额债务的事实,指使**飞、吴利华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指使**飞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抵押担保确认书,确认以民土国用(2012)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又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兰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加盖杨庭贵私藏的已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同日,杨庭贵持虚假的加兰公司与浙江施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虚假的加兰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加兰公司名义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贷款3000万元;嗣后杨庭贵将上述骗得的30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自己所经营的加兰公司的债务。杨庭贵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庭贵在加兰公司先后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续贷过程中,分别用**公司名下的土地作抵押担保,虽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提供的部分相关资料虚假,具有欺诈行为,但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提供担保抵押物、土地价值均真实,且杨庭贵还有用其他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书,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原判认定杨庭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证据不足;杨庭贵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改判杨庭贵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为本案诉讼,麦顿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加兰公司采取欺骗手段签订,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但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并未要求变更或撤销,因此合同仍属有效。加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加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13年6月17日,**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系杨庭贵用私藏的已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代表**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但是第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杨庭贵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第二,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是否作废外人无从知晓,**公司此前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合同使用的亦是尾号为8823的公章,刑事判决亦未认定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工作人员与杨庭贵存在串通,因此应认为使用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公司的行为;第三,虽然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同意上述最高额保证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飞、吴利华当时已非**公司股东,但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本身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且**飞、吴利华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曾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上又加盖了**公司公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注意到**公司的股东变更不足以据以认为其并非善意;第四,2012年6月1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为4000万元,涉案借款发生在该期间内,金额低于40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增加**公司的担保负担;第五,**公司主张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时登记的期限为1年而非2年,即使**公司的主张成立,因登记的期限少于合同约定期限,就第2年内加兰公司发生的债务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仍可以要求**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公司主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对加兰公司进行贷前审查时未尽审慎义务;该院认为,银行对借款申请的审查是否审慎并非担保人的抗辩事由。综上,上述2013年6月1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杨庭贵、胡建妹及**公司为加兰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内,加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未超过约定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因此加兰公司的上述债务,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杨庭贵、胡建妹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庭贵、胡建妹及杨廷辉、徐静为加兰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涉案借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内,加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已超过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因此加兰公司上述债务中以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为限的借款本金及相应比例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浙商公司,浙商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麦顿公司,因此麦顿公司有权要求加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要求杨庭贵、胡建妹、**公司、杨廷辉、徐静承担担保责任。麦顿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不正确,截至2017年10月10日的欠付借款利息应为983993.28元、逾期利息应为10326422.19元;麦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8399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326422.19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此后以尚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90%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杨庭贵、胡建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8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杨庭贵、胡建妹所有的浙江省金华市莲花大厦1幢06室房屋优先受偿。六、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3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杨庭贵、胡建妹所有的浙江省杭州市五云中路2号西湖花园(3期南苑)7幢503室房屋优先受偿。七、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杨廷辉、徐静所有的浙江省杭州市潮王路218号904室房屋优先受偿。八、驳回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44元,由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92元,由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庭贵、胡建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1352元,杨廷辉、徐静共同负担其中的389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庭贵、胡建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杨廷辉、徐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章刻制批准单,证明:尾号为8823的**公司的公章已于2012年7月19日作废失效。经公安机关批准重新刻制尾号为0956的新公章,公章作废经声明,并经民权县公安局审批备案通过,具有公示效力。2.**公司公司章程,证明:2013年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违规违法未审核**公司章程。3.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公司对本案的担保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不成立。4.麦顿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商源公司系实际担保人,应对涉案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源公司系麦顿公司的股东,麦顿公司和商源公司为直接关联企业。5.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清单,证明:刑事判决追缴杨庭贵的违法所得,返还银行,现已查扣杨庭贵等人名下多处房产及其他财产,处置部分房产优先归还现债权人麦顿公司,尚有部分杨庭贵名下房屋、土地等资产未处置。麦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可能导致重复受偿。6.杨庭贵的笔录、7.叶瑞友的笔录、8.案涉贷款经办人员情况说明,证据6-8共同证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违法违规发放贷款。
麦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都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并未告知公章已更换,一审开庭时杨庭贵陈述两个公章都在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是一份最终有效的法律文件,麦顿公司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放弃对商源公司主张权利,这是麦顿公司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加兰公司、杨庭贵、胡建妹、杨廷辉、徐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8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公司另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且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加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就案涉争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系杨庭贵指使**飞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飞、吴利华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加盖杨庭贵私藏的已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公司公章与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所签订。而加盖了公司已作废公章以及并非**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飞的印章的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由并非公司当时股东的**飞、吴利华所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显然不能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前述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签订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显然未对合同相对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公章情况进行基本的审查,甚至未审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况,致使杨庭贵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得以实施。**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后即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对外公示。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应当知晓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案涉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却因自己的过错而未能核查出该项事实,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依法履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义务的**公司和已经依法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义务的现股东承担,原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无权要求**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本案从相应合同的客观表象形式到合同相对方的主观善意程度,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麦顿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8399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326422.19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此后以尚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90%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8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杨庭贵、胡建妹所有的浙江省金华市莲花大厦1幢06室房屋优先受偿。
五、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3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杨庭贵、胡建妹所有的浙江省杭州市五云中路2号西湖花园(3期南苑)7幢503室房屋优先受偿。
六、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杨廷辉、徐静所有的浙江省杭州市潮王路218号904室房屋优先受偿。
七、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八项。
八、杨庭贵、胡建妹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44元,由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92元,由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庭贵、胡建妹负担251352元,杨廷辉、徐静共同负担其中的389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庭贵、胡建妹、杨廷辉、徐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52元,由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麦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黄江平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