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2233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和江汉路**钱龙大厦**。
负责人:杨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悍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悍马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杨庭贵。
被告:河南中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根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蒋馥蔚,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庭贵,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胡建妹,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叶瑞友,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陈云飞,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兰公司)、河南中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婕公司)、杨庭贵、胡建妹、叶瑞友、陈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凌云,被告加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庭贵,被告中婕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军、蒋馥蔚,被告杨庭贵、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妹、被告叶瑞友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事实认定需要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加兰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130007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5.833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同日,中婕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编号为019C11020130007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加兰公司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处于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最高融资余额为3814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另外,2013年2月26日,中婕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兰公司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最高融资金额为5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2013年2月26日,杨庭贵、胡建妹、叶瑞友、陈云飞及吴利华分别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融资担保书》,为加兰公司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处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加兰公司至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就本案纠纷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相关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现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请判令:一、加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334799.4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050777.63元(暂算至2018年4月22日),自2018年4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二、加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中婕公司提供的土地证号为民土国用(2012)自第01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38**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婕公司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内对加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杨庭贵、胡建妹、叶瑞友、陈云飞对加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加兰公司、杨庭贵辩称:加兰公司现在还在,杨庭贵还是法定代表人。案涉贷款为续贷,并非新贷。为了续贷,进行骗贷被刑事处罚。加兰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建立信贷已有4到5年。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资产抵押,2015年之后出现互保。贷款过程均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事实。对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起诉没有异议。借款是收到的。愿意服从刑事判决,目前刑事判决中的退赔尚未履行。中婕公司办理相关抵押也是骗贷,其他担保人也是为了续贷而去担保骗贷,都被刑事判决所认定。不认为加兰公司续贷是骗贷。
中婕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而无效,因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无效,且中婕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任何过错,故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陈云飞、吴利华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署的,而且加盖的中婕公司公章系已于2012年7月19日遗失作废的公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中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故中婕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请中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中婕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四、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归于消灭。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起诉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发生刑事诉讼作为客观障碍,又引发诉讼时效中止。时效中断自2015年3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刑事诉讼2014年至2017年5月诉讼时效中止。2017年5月后中止事由清除,补足6个月到2018年3月26日届满。保证债务时效也同样届满。五、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杨庭贵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婕公司没有过错,且杨庭贵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中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婕公司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在签订抵押及保证合同时是不知情的。是杨庭贵指使相关人员使用已申明作废的公章。抵押登记机关已将抵押登记注销。
陈云飞辩称: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是杨庭贵让我去签订的。签订时合同内容没有看。涉案其他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签订也都是被人带过去签的,具体内容也没看过。认可杨庭贵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6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加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编号019C110201300076),约定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生产原料,月利率5.8338‰,加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加兰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加兰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26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中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019C1102013000761),约定中婕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中山大道西侧、建设路北侧土地[土地证号:民土国用(2012)第0**],为加兰公司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确定的债权在最高融资余额3814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民土他项(2013)字第0007号他项权证书。
2013年2月26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中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婕公司为加兰公司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确定的债权在最高融资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2月26日,杨庭贵、胡建妹、叶瑞友、陈云飞分别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加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19C110201300076)在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200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
基于上述各合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于2013年2月28日向加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加兰公司出具相应《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加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当庭确认,加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414800元,截至2018年4月22日,产生利息、罚息、复利10050777.63元。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万元。
2014年4月8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就涉案借款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加兰公司、中婕公司、杨庭贵、胡建妹、叶瑞友、陈云飞、吴利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杭滨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裁定依法驳回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起诉。
2016年4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1、2013年2月,被告人杨庭贵隐瞒身负巨额债务的事实,指使陈云飞、吴利华伪造中婕公司股东会决议,指使陈云飞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婕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以民土国用(2012)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又以中婕公司的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中婕公司公章。叶瑞友、陈云飞、吴利华、胡建妹、被告人杨庭贵分别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融资担保书。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杨庭贵持虚假的加兰公司与浙江施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虚假的加兰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加兰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杨庭贵又隐瞒自身巨额负债的事实,指使陈云飞、吴利华伪造中婕公司股东会决议,指使陈云飞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婕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以民土国用(2012)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作废的尾号为8823的中婕公司公章。叶瑞友、陈云飞、吴利华、胡建妹、被告人杨庭贵分别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融资担保书。同日,被告人杨庭贵持虚假的加兰公司与施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虚假的加兰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加兰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贷款1400万元人民币。嗣后,被告人杨庭贵将上述骗得的共计34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归还自己所经营的加兰公司的债务,案发前归还本金人民币258.52万元,利息人民币228.405万元,案发后归还本金人民币8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杨庭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庭贵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7907.5147万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章某、郑某人民币5982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925.5147万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庭贵退赔给章某、郑某、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庭贵贷款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5804.2826万元,其中返还给被害单位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人民币2905.075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人民币2899.2076万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庭贵退赔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四、查封、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附清单)。
上述案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杨庭贵在加兰公司先后向杭州银行、上海银行续贷过程中,分别用中婕公司名下的土地作抵押担保,虽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提供的部分相关资料虚假具有欺诈行为,但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提供担保抵押物、土地价值均真实,且杨庭贵还用有其他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书,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被告人杨庭贵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杨庭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杨庭贵犯骗取贷款罪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2017年6月5日,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1、2013年2月26日,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申请人民币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人陈云飞、吴利华受杨庭贵指使,冒充中婕公司的股东,在中婕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将中婕公司位于河南省民权县中山大道西侧、建设路北侧的民土国用(2012)第015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为加兰公司贷款抵押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最高额抵押限额为人民币3814万元;中婕公司为加兰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陈云飞受杨庭贵指使,冒充中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杭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文书的甲方(抵押人、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加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杨庭贵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施诺公司、加兰公司等的债务。同年3月7日,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申请人民币1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人陈云飞、吴利华受杨庭贵指使,冒充中婕公司的股东,在中婕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将中婕公司位于河南省民权县西侧的民土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为加兰公司贷款抵押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最高额抵押限额为人民币3459万元。被告人陈云飞受杨庭贵指使,冒充中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杭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文书的甲方(抵押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加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后,杨庭贵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加兰公司等的债务。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陈云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吴利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2019年6月26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2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该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民权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注销民土他项(2013)字第0007号他项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和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商国土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和中婕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到民权县自然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时,中婕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办理涉案他项权利证书时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而是在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虚假的相关资料,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涉案他项权利证书,为加兰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撤销被诉注销他项权利证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判决书判令:驳回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年8月26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杨庭贵使用已经申请作废的中婕公司公章,指使陈云飞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加盖已作废的中婕公司公章,提供虚假资料,采取欺骗方式取得涉案他项权证书。被上诉人民权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举报,经调查后发现上述违法事实,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意见后,依职权作出注销涉案他项权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土地使用权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书》、(2016)浙07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2019)豫142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2019)豫14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就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有关杨庭贵、陈云飞、吴利华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参与杨庭贵等骗贷的不法行为,故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系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本案贷款业务。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作为被欺诈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案涉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鉴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有效。
就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经生效判决认定,杨庭贵指使陈云飞、吴利华伪造中婕公司股东会决议,指使陈云飞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婕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判决书载明:杨庭贵在加兰公司先后向杭州银行、上海银行续贷过程中,分别用中婕公司名下的土地作抵押担保,虽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提供的部分相关资料虚假具有欺诈行为,但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提供担保抵押物、土地价值均真实,且杨庭贵还用有其他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书,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鉴于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已注销),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案涉借款系续贷,陈云飞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中婕公司已作废的公章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有理由相信陈云飞有权代表中婕公司签订合同。陈云飞的代表行为有效。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系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本案贷款业务,且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
就案涉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就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中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案涉借款系续贷,陈云飞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飞系中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中婕公司已作废的公章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另从放贷金额来看,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基于抵押物价值确定放款金额,案涉抵押物已正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有理由相信陈云飞有权代表中婕公司签订合同。陈云飞的代表行为有效。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系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本案贷款业务,且并未主张撤销,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杨庭贵、陈云飞、吴利华、胡建妹、叶瑞友分别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相关保证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就案涉合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加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出的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案涉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则应予以扣除。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保证期内向中婕公司、杨庭贵、胡建妹、叶瑞友、陈云飞、吴利华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就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所主张的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鉴于案涉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已被注销,故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中婕公司有义务办妥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婕公司构成违约,中婕公司应以案涉土地价值范围内对加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中婕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时应对加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
就诉讼时效问题。中婕公司提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2014年4月8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曾就涉案借款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2014年10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对杨庭贵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201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书。故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浙刑终222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计算,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7334799.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050777.63(计算至2018年4月22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河南中婕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在最高融资余额50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庭贵、胡建妹、叶瑞友、陈云飞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203元,由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婕置业有限公司、杨庭贵、胡建妹、叶瑞友、陈云飞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婕置业有限公司、杨庭贵、胡建妹、叶瑞友、陈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沈一伟
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
人民陪审员 沈善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