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4888号
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新桥镇西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